原告:唐某1,女,1966年9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天观,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1,男,1975年5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宋某2,男,1977年8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晨,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平,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4,女,1988年3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唐某1与被告宋某1、宋某2、宋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雪梅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天观、被告宋某1、宋某2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晨、被告宋某4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雪梅、倪军燕和人民陪审员姚静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天观、被告宋某1、宋某2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晨、被告宋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继承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听潮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101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宋连根的份额,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3、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继承人宋连根系夫妻关系。宋某1和宋某2是宋连根与前妻所生之子,宋某4是原告与宋连根所生之女。2016年1月20日,宋连根因患狼疮性肾炎医治无效死亡。死亡时留有与原告共有的101室房屋。2016年1月20日,宋连根在瑞金医院住院治疗,当天下午两时多,宋连根已处病危状态,已不能用言语表达,但意识清醒,其用手势向当时在场的亲属要了笔和纸,费尽全力亲笔写下“南汇一套房子归唐某1个人所有”的遗言。当晚7时多,宋连根死亡。可以看出宋连根在弥留期间写下的遗言是其真实意思。另宋连根的父亲宋进根死亡已有50年左右,母亲宋陆妹生于1921年,死于2012年,均已先于宋连根亡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宋某1、宋某2共同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遗嘱真实性不认可,即使遗嘱是宋连根所写,当时写遗嘱的时候,是父亲死亡当天弥留之际,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方对101室房屋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由被告宋某1、宋某2各享受该房屋1/8的份额,不要求按份共有,101室房屋可以归原告一人所有,要求对该房屋进行折价处理,被告宋某4的份额由其自己决定。
被告宋某4辩称,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父亲宋连根的遗嘱是真实的,同意101室房屋归原告一人所有。
经审理查明,宋连根生于1952年8月17日,因狼疮性肾炎于2016年1月20日死亡。宋连根的父亲宋进根和母亲宋陆妹均先于宋连根死亡。宋连根与前妻生育长子宋某1和次子宋某2。原告与宋连根于1987年6月29日登记结婚,1988年3月9日生育女儿宋某4。
2010年6月24日,宋连根立下遗嘱并由上海市奉贤公证处公证,主要内容为“一、坐落在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南宋村五四三号(原上海市奉贤县头桥乡南宋村五队)房屋中属于我所有的共同共有产权,其产权遗留给女儿宋某4个人所有。二、我名下的其它财产全部遗留给女儿宋某4个人所有。三、本遗嘱一式三份。本人持二份,公证处留存一份”。
2011年5月20日,宋连根又立下遗嘱并由上海市奉贤公证处公证,主要内容为“一、坐落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古华南区一五幢八五二号二○一室[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编号:沪房地奉字(2010)第019053号]房屋中属于我所有的共同共有产权,其产权遗留给女儿宋某4(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个人所有。二、本遗嘱一式三份。本人持二份,公证处留存一份”。
2012年4月26日,被告宋某1向宋连根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一次性补贴东明购房款5万元。付款人为宋连根,收款人为宋某1。
2012年6月25日,原告和宋连根将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古华南区15幢852号201室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刘某某。
2013年5月20日,宋连根和原告取得101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浦XXXXXXXXXX),所有权来源为买卖,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建筑面积为89.63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公寓。
另查明,宋连根于2009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陆续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上海市奉贤区奉城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等多家医院住院治疗,最初诊断为“肾功能不全(膜性增生性肾小球肾炎,肝硬化相关可能,CKD3期)”,最后一次住院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入院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诊断为“狼疮性肾炎(IV型),心脏呼吸衰竭,心力衰竭,慢性肾脏病5期,血液透析,系统性红斑狼疮,累及器官或系统,肺部感染,高血压,肾性贫血”,其中病史中记载“患者01-2018:35出现呼吸困难加重,昏迷,生命体征难以维持……立即组织抢救……患者家属要求自动出院”。
还查明,在一份姓名为宋连根,入院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出院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出院小结背面,写有“南汇一套房子归妻子唐某1个人所有,南汇归唐某1,其他按(公)证不变,本人宋连根XXXXXXX号,望兄(妹)多关心,对不过大家”。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上述2016年1月20日的遗嘱系宋连根本人所写,申请当时在场的宋连根亲妹妹宋某3及原告亲姐姐唐某2出庭作证。证人宋某3陈述其看到哥哥宋连根于去世那天下午2点多一点,在瑞金医院病房所写的遗嘱即为原告提供的这份,其哥哥宋连根当时脑子很清楚;证人唐某2陈述其当时在瑞金医院病房,下午2点左右看到宋连根写了蛮多时候,脑子很清楚,写完后交给其妹妹(即原告),即为原告提供的这份遗嘱。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遗嘱是真实可信的。被告宋某1、宋某2认为证人唐某2与原告是亲属关系,不认可其证言,认为当时宋连根有失语症,得到两位证人证实,已没有语言表达能力,没有行为能力,即使是本人所写,按照继承法规定,当属无效。被告宋某4对证人证言均认可。
审理中,原告称其与宋连根共有3套房屋,一套是其夫妻俩结婚之后建造的奉城镇南宋村XXX号宅基地房屋,一套是2012年6月卖掉奉贤区南桥镇古华南区15幢852号201室房屋后所得钱款于2013年4月购买的涉案101室房屋,一套是在奉贤2003年建造厂房时一起造的两上两下房屋(没有产证)。被告宋某1、宋某2认可原告与宋连根总共有3处房产,但认为宅基地房屋是原告、宋连根和被告宋某1、宋某2四人的,厂房连带的房屋是没有产证的,知道宋连根在南汇买过房屋,但具体买过多少不清楚。被告宋某4确认原告和宋连根有3套房,并表示以前南桥买过一套房屋,后因其结婚后丈夫是南汇人,其工作也在南汇,所以父母把南桥房屋卖掉后买了南汇惠南镇房屋,南汇房屋只有1套就是101室房屋,没有其他,另外就是一套没证的两上两上房屋。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遗嘱、上海市公安局头桥派出所证明、(2010)沪奉证字第1684号遗嘱公证书、(2011)沪奉证字第1075号遗嘱公证书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信息、收条、出院小结、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本案中,原告提供被继承人宋连根的遗嘱,要求按照该遗嘱继承遗产。被告宋某1、宋某2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进行笔迹鉴定,现原告申请证人宋连根亲妹妹宋某3及原告亲姐姐唐某2出庭作证,被告宋某1、宋某2认为证人唐某2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而不认可其证言,但对证人宋某3的证言未持异议;原告及被告宋某4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所述遗嘱形成的时间、地点、场合与原告所述及提供的遗嘱字迹情况相吻合,可以确认该遗嘱系被继承人宋连根于2016年1月20日当天下午2时许在瑞金医院病床上所写,故对两被告要求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被告宋某1、宋某2称宋连根当时因狼疮性贤炎患失语症致无行为能力而遗嘱无效问题,从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12日至同年1月14日宋连根在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的出院小结中表述为“神志清,精神可”、2016年1月14日至同年1月18日宋连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的出院小结表述为“神志清,精神软,端坐呼吸”、2016年1月18日至同年1月21日宋连根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的出院小结表述为“神清、精神欠佳”,可见,被继承人宋连根在患病后其神志是清楚的,直至2016年1月20日18时35分才出现昏迷,现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宋连根在写遗嘱时意识不清已无民事行为能力,故对于两被告认为宋连根的遗嘱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继承人宋连根于2016年1月20日当天下午2时许在瑞金医院病床上所写的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该遗嘱真实有效。关于该遗嘱中所提及的“南汇一套房子”,从现有原告和宋连根名下房产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见,宋连根名下并不存在多套南汇房屋,仅有一套,故该“南汇一套房子”的指向应为宋连根和原告两人名下位于惠南镇听潮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即本案讼争的101室房屋。综上,现原告要求按照宋连根的遗嘱由其继承101室房屋中属于宋连根的份额,该101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理应配合原告办理101室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宋某1、宋某2不认可遗嘱,要求按照法定继承101室房屋的份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愿负担诉讼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宋连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听潮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的份额由原告唐某1继承,该房屋归原告唐某1所有;
二、被告宋某1、宋某2、宋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唐某1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0,462元,由原告唐某1自愿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军燕
书记员:胡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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