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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1与芮某某、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1,男,****年**月**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唐某2,女,****年**月**日出生,瑶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曾妮,
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芮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告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
负责人尤程明,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龙,
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景,
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肖世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801号C区。
负责人陈珊。
被告师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被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88号。
负责人杜刚。
被告黄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
负责人郭振雄。
被告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太白社区贺州大道236号。
负责人张福乾,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兴武,男,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华,男,公司员工。
原告唐某1与被告芮某某、赵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肖世林、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市南城支公司)、黄勇、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师锋、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贺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1委托代理人曾妮、被告芮某某、赵某某、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龙、陈景、天安财险贺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兴武、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世林、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师锋、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黄勇、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芮某某、赵某某、肖世林、师锋、黄勇连带赔偿原告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34492元;二、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就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由各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答辩要点:一、本案交通事故涉及多车、多人、多个保险公司的事故赔偿,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按照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金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按照交强险先赔付,后商业险赔付;二、答辩人赔偿金额应在本次事故所有损失中扣除肖世林、师锋、黄勇三位车主相应保险公司无责赔付金额36600元,唐某2车辆座位险40000元,唐某2车损险89830元后,剩余损失的70%才由答辩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付;三、答辩人已经垫付肖世林、王意超、郑佳思医药费5610.29元,在赔付时应当核减;四、被答辩人提交的伤残鉴定书关于肋骨骨折十级伤残的结论明显错误,依据不足,医疗费包含非医保费用,该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不承担,后期治疗费在鉴定结论中不明确或金额较大,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没有依据,应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计算标准没有依据,应当按照10元/天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应按100元/天计算,且护理期应当缩短,交通费无正式发票,应当依法驳回,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计算无依据,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答辩人不承担。
被告赵某某答辩要点: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答辩人已经垫付了23万余元。
被告芮某某答辩要点:答辩人意见与被告赵某某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市城支公司答辩要点:一、肇事车辆粤S×××××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本次事故认定答辩人承保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答辩人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第三者唐青伊、唐某1、唐某2及死者聂少伟的人伤费用及三者物损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答辩要点:一、本次事故涉案车辆粤L×××××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122000元,本次事故中答辩人承保车辆粤L×××××为无责车,答辩人仅在无责12000元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且本次事故中损失较多,恳请法院合理分配赔偿限额,对其损失恳请法院据实计算;二、答辩人不是本案侵权人,且无任何过错,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三、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后,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求。
被告太平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答辩要点:一、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答辩人已经尽到告知义务,不负赔偿责任;三、答辩人承保的鄂H×××××号车无责任,答辩人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天安财险贺州中心支公司答辩要点:一、答辩人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且优先扣除所有有责及无责车辆交强险限额后超出交强险有责、无责的30%范围内计算;二、被答辩人的各项损失赔偿项目费用或主张过高,或证据不足,应当进行核减和审核;三、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肖世林、师锋、黄勇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事故发生经过及损伤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1日5时25分许,芮某某驾驶粤P×××××号小型客车,途经平江—汝城高速公路80Km+345m(北往南)处,因其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导致其车失控与非紧急情况时停在应急车道上的由聂少伟驾驶的桂J×××××号小型轿车相撞,并推动JT7129号小型轿车与停于高速公路港湾的由肖世林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相撞,并推动粤S×××××号小型汽车与前方停于港湾的由师锋驾驶的鄂H×××××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再推动鄂H×××××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前方停于港湾的由黄勇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桂J×××××号车驾驶人聂少伟当场死亡,桂J×××××号车乘车人唐某2、唐某1、唐青伊、粤P×××××号车乘车人谢俊霞、赵莘宇、粤S×××××号车车上人员肖世林、郑佳思、王意超受伤、以上五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8年3月16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长沙支队江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芮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聂少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肖世林、师锋、黄勇、唐某2、唐某1、唐青伊、谢俊霞、赵莘宇、郑佳思、王意超不负事故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
被告芮某某驾驶的粤P×××××的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赵某某,该车辆在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肖世林驾驶粤S×××××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肖世林本人,该车在平安财险东莞市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师锋驾驶鄂H×××××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师锋本人,该车在太平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黄勇驾驶的粤L×××××号车登记所有人为黄勇本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聂少伟所驾驶的桂J×××××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唐某2,该在天安财险贺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和限额为10000元/座×4座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伤后治疗情况。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浏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2、左侧股骨干骨折3、失血性休克4、失血性贫血5、脾破裂6、肝挫裂伤7、腹膜后血肿8、急性腹膜炎9、肺挫伤10、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五维赖氨基酸颗粒四盒口服,健脾补肺扶正颗粒四袋口服;2、双下肢勿过度负重,跑跳,骨折愈合后内固定装置需取出;3、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4、门诊复查,半月一次;5、不适随诊。原告花费医疗费55037.96元。2018年2月23日,原告至浏阳市卫生院花费医疗费1078.1元。2018年5月22日,原告湖南省脑科医院(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570.6元。以上医疗费共计56686.66元。
2018年2月21日,原告被送至湖南省骨伤科医院救治,支付救护车费700元。
2018年5月22日,唐某2委托湖南法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2018年6月4日,湖南法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法证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唐某1外伤致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脾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股粗隆间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壹万捌仟元或以实际发生的合理性票据为准;护理期180天、营养日18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2300元。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权利主张及理赔情况。
受害人一方唐某1、唐青伊、唐某2以及本案死者聂少伟的法定继承人向法院主张其权利。另一受害方谢俊霞、赵莘宇、肖世林、郑佳思、王意超经本院通知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主张权利的申请,故本院不保留其在交强险中的份额。
被告赵某某为唐某1垫付医药费40000元,为唐青伊垫付医药费5000元,为唐某2垫付医药费20000元,向死者法定继承人支付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共计165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陈述为伤者肖世林、王意超、郑佳思垫付医药费5610.29元,但并未提交相应支付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仍应在交强险医药费损失项下10000元限额予以赔偿。
五、原告的居住情况。
原告唐某****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自2014年9月起就读于
富川瑶族自治县葛坡镇盼盼幼儿园。
六、损失认定情况: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票据、结合病历资料,原告主张医疗费为56686.66元,本院予以支持。
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续治疗费为壹万捌仟元,上述费用虽尚未实际发生,但确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60元/天为标准计算实际住院3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并未超出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支持。
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营养期为180天,根据原告伤情,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依法认定营养费为5400元。
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护理期为180天,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及护理费支付凭证,本院依法参照2017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47885元/年计算180天为23614.52元(47885元/年÷365天×180天)。
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三个十级伤残。原告虽然在镇上幼儿园就读,但实际系居住在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故对其伤残赔偿金本院依法参照2017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6元/年计算为41395.2元(12936元/年×20年×16%)。
7、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据其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为7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个十级伤残,且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300元。
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人身权益被侵害造成的损失共计160136.38元。
七、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其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原告为确定其伤情等而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未提供关于该项损失免赔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保险公司不赔付鉴定费的抗辩,不予采信。
八、医疗费用部分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应当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内用药,但其没有提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事实依据及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述规定,没有将医药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之内。交强险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该保险不以营利为目的,旨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第三方的利益,故只要受害人的医疗费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就应当足额赔偿。另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约定,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拒赔没有依据。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肖世林、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师锋、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黄勇、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二、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长沙支队江背大队根据驾驶员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因果关系,作出芮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聂少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肖世林、师锋、黄勇、唐某2、唐某1、唐青伊、谢俊霞、赵莘宇、郑佳思、王意超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聂少伟承担30%的责任,被告芮某某承担70%的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明,被告芮某某系为被告赵某某帮忙开车致人损害,故应当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粤P×××××车、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市城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粤S×××××号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承保方,被告太平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鄂H×××××号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承保方,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粤L×××××号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承保方,按照上述规定,原告人身及财产权益遭受侵害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平安财险东莞市城支公司、太平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下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因聂少伟所驾驶的桂J×××××号车在天安财险贺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8983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和限额为10000元/座×4座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以上均含不计免赔险,故对于驾驶员聂少伟及乘客唐某2、唐青伊、唐某1未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得到理赔的部分,由天安财险贺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
在本院审理的(2018)湘0121民初5670、5671、5672、5673号四案原告唐某2、聂德保、金善清、唐青伊、唐某1系直系亲属,四原告自愿将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平安财险东莞市城支公司、太平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金额直接划分给(2018)湘0121民初5670号原告唐某2,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金额直接划分给(2018)湘0121民初5671号原告唐某2、聂德保、金善清、唐青伊、唐某1。
按照上述规定,因本案各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全部作出分配,原告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为42126.66元(已扣除赵某某垫付的40000元),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75709.72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20136.38元,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4095.47元【120136.38×70%】,原告超出商业三者险的损失为36040.91元,由被告天安财险贺州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赵某某垫付的费用由其另行主张权利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唐某1支付赔偿款84095.47元;
二、限被告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向原告唐某1支付赔偿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486元,原告唐某1承担86元,被告芮某某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群

书记员: 李超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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