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3,男,195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唐某4,女,195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唐某5,女,194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1(系唐某4儿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唐某2(曾用名余某1),女,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3(系唐某2姐姐),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峰,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柏树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黄培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华,员工。
被告: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作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华,上海大柏树物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唐某1与被告唐某2、上海大柏树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柏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因唐某1于2018年12月12日死亡,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裁定中止诉讼。经征求唐某1法定继承人的意见后,唐某1的兄弟姐妹唐某3、唐某4、唐某5作为原告继续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恢复审理,审理中,依法追加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房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3、唐某4、唐某5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1,被告唐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3、唐敏峰,被告大柏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华,被告虹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3、唐某4、唐某5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唐某2与虹房公司就上海市赤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2.唐某2赔偿损失260万元。事实和理由:唐某3、唐某4、唐某5之兄唐某1与徐某2系再婚夫妻,唐某2系徐某2与前夫所生之女。1994年10月唐某1准备将系争房屋产权购买在自己名下,徐某2、唐某2未经唐某1同意,擅自将购房人由唐某1更改为唐某2,将系争房屋产权购买在唐某2名下,并一直隐瞒唐某1。2004年唐某1与徐某2搬至徐某2与前夫所生之子余某2处居住,之后,徐某2将系争房屋对外出租。2007年、2008年,唐某1从朋友处得知系争房屋已对外出售,之后,唐某1多次与唐某2理论,要求赔偿无果。唐某2户籍于1994年12月11日从系争房屋迁至深圳,而系争房屋《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为1994年12月14日,故唐某2并非系争房屋同住人,不具备购买系争房屋的资格。且唐某1对于系争房屋产权购买在唐某2名下以及系争房屋的出售均不知情,故唐某2与虹房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应为无效。
唐某2辩称,唐某1、唐某2均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受配人,均有资格购买系争房屋产权,且系争房屋《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的签订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唐某1为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向其工作单位申请开具了连续工龄证明,并向大柏树公司出具了其本人书写的《申请报告》,且系争房屋出售手续由徐某2出面办理,唐某1与徐某2长期共同生活,故唐某1对于系争房屋产权购买情况及出售情况都是明知的,不存在唐某2故意隐瞒唐某1的情形。唐某1、唐某2确定由唐某2作为系争房屋的购房人,表明双方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唐某2所有,唐某2作为系争房屋产权人有权处分系争房屋,并未侵犯唐某1的权益。本案也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不同意唐某3、唐某4、唐某5的诉讼请求。
大柏树公司、虹房公司辩称,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为唐某1、唐某2两人,唐某1、唐某2都有权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当时大柏树公司收到将系争房屋购房人由唐某1变更为唐某2的《申请报告》,且购买系争房屋产权资格的认定以审核材料时为准,不以签订合同时为准,故系争房屋《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应为有效。不同意唐某3、唐某4、唐某5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唐某3、唐某4、唐某5与唐某1系兄弟姐妹关系,唐某2系唐某1再婚妻子徐某2(于2014年5月死亡)与前夫所生之女。
系争房屋原为使用权房,租赁户名为唐某1、唐某2两人,该房屋系1982年由唐某1承租的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五村XXX号XXX室及唐某2承租的上海市虹口区塘沽路XXX号三层阁两处房屋置换取得。
1994年12月14日,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作为出售人、上海市虹口区房产管理局曲阳路房管所作为出售人的代理人、唐某2作为购房人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由唐某2按一九九四年规定的价格购买系争房屋产权。该《公有住房买卖合同》首部“购房人”一栏原填写为“唐某1”,后更改为“唐某2”,落款处“乙方签章”一栏原盖有“唐某1”的印章,后更改为“唐某2”的印章。系争房屋产权的购买使用了唐某1的工龄,房屋产权登记在唐某2一人名下,房屋建筑面积为46.89平方米。系争房屋《公有住房买卖合同》附表二《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载明,本户房屋座落虹口区曲阳路街道赤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姓名唐某1、唐某2。经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列房屋,房屋购买人确认为唐某2(原填写为“唐某1”,后更改为“唐某2”),并委托徐某2作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落款处承租人或受配人签名盖章一栏盖有“唐某1”、“唐某2”的印章,落款时间为1994年11月9日。《公有住房买卖合同》附表三《本户人员情况表》载明,经核定该户人口数为三人,即唐某1、唐某2、焦某(1992年2月报出生),落款时间为1994年11月9日。
在系争房屋购买产权过程中,大柏树公司收到一份《申请报告》,载明,兹赤峰路XXX弄XXX号XXX室原来双户名唐某1、唐某2,现经全家讨论决定由唐某2认购买房人。落款处为“唐某1”、“唐某2”的签名及印章,落款时间为1994年12月27日。
1994年12月11日,唐某2户籍从系争房屋迁至深圳。2004年,唐某1、徐某2从系争房屋迁至徐某2与前夫所生之子余某2处居住。2004年6月21日,唐某1户籍迁出系争房屋。2006年6月,徐某2受唐某2委托将系争房屋对外出售,买卖合同约定的售房款为40万元。
另查明,唐某1的父亲唐某6、母亲干某某分别于1960年8月、2007年5月死亡。唐某6、干某某共生育五个子女,即唐某1、唐善发、唐某3、唐某5、唐某4。唐某1与前妻洪某某共生育两个子女,即唐某7、唐某8。1975年8月,唐某1与洪某某协议离婚。1975年10月,唐某1与徐某2再婚,双方婚后未育。徐某2与前夫余根华共生育三个子女,即余某3(1952年12月出生)、余某2(1954年6月出生)、唐某2。
再查明,1996年12月,上海市虹口区房产管理局曲阳路房管所更名为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大柏树房管所。2000年1月,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大柏树房管所转制成立大柏树公司。
审理中,应唐某2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以下称鉴定单位)对落款时间为1994年11月9日的《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以及落款时间为1994年12月27日的《申请报告》上的字迹是否唐某1所写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申请报告》及《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蓝色油墨圆珠笔书写的内容字迹是唐某1所写,无法判断《申请报告》上落款日期“94.12.27”字迹、《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落款日期“94、12、9”字迹及“徐某2”字迹是否唐某1所写。经质证,唐某2、大柏树公司、虹房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唐某3、唐某4、唐某5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申请报告》及《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中的“唐某1”、“唐某2”、“徐某2”、“赤峰”、“现”、“家”这些关键文字与样本中的“唐某1”、“唐某2”、“徐某2”、“赤峰”、“现”、“家”的书写习惯存在明显差异,鉴定结论存在重大偏差。针对唐某3、唐某4、唐某5所提异议,鉴定单位于2019年7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称,本次鉴定依据SF/ZJDXXXXXXX-2010笔迹鉴定规范进行,鉴定人对检材字迹和样本字迹进行了全面检验,发现检材字迹(蓝色圆珠笔字迹)与样本字迹的笔迹特征存在诸多符合,同时发现两者在部分笔迹特征上存在变化,经综合评断,认为特征总和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而两者在部分笔迹特征上的变化,分析是书写多样性所致,系非本质性差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唐某1对于系争房屋产权购买在唐某2名下是否明知且同意;二、唐某2是否具有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的资格。
针对争议焦点一,首先,落款时间为1994年12月27日的《申请报告》中载明经家庭讨论决定,由唐某2认购买房。且经鉴定单位鉴定,《申请报告》上除落款日期“94.12.27”的字迹无法判断为唐某1书写外,《申请报告》上的其余字迹均为唐某1所写。唐某3、唐某4、唐某5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鉴定单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唐某3、唐某4、唐某5也未能举证证明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结论确实存在错误,故对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申请报告》的内容,可以得出唐某1同意系争房屋产权购买在唐某2名下的结论。其次,系争房屋产权的购买使用了唐某1的工龄,购买手续由徐某2出面办理,唐某1与徐某2系夫妻且长期共同生活,唐某3、唐某4、唐某5称唐某1对于系争房屋产权购买在唐某2名下不知情,显与常理不符。因此,本院认定,唐某1对于系争房屋产权购买在唐某2名下明知且同意。
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本市公有住房出售的相关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唐某2为系争房屋承租人之一,且在出售单位办理审核手续时,唐某2户籍在系争房屋,故唐某2具有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的资格。唐某3、唐某4、唐某5以唐某2在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时已将户籍迁出系争房屋为由,主张唐某2不具备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的资格,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唐某2具备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的资格,且唐某1对于系争房屋产权购买在唐某2名下明知且同意,故对唐某3、唐某4、唐某5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唐某2赔偿260万元损失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唐某3、唐某4、唐某5要求确认唐某2与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就上海市赤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唐某3、唐某4、唐某5要求唐某2赔偿损失26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唐某3、唐某4、唐某5负担;鉴定费4,000元(已由唐某2垫付),由唐某3、唐某4、唐某5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志浩
书记员:华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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