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桂兰,女,1968年12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荔,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春燕,女,1977年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浙江天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亮,男,1973年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原告唐桂兰与被告徐春燕、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10月2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9年12月5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桂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被告徐春燕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亮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春燕归还借款263.66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承担自2019年7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2、判令被告沈亮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并且居住在一起。原告与两被告系小区邻居,双方子女也是同学。被告徐春燕于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7月9日期间,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47.50万元。经原告催款,被告徐春燕已归还83.84万元,其中包含11250元的利息,现仍有263.66万元未归还。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且被告沈亮在原告催讨借款过程中也表示愿意偿还,属于债的加入,故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依法起诉。
被告徐春燕辩称,本被告确实向原告借过款,但借款的金额是348万,并非原告所述的347.50万元,且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过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于法无据。本被告至今确实仅归还原告83.84万元,但是不包括利息,因为没有约定过利息。故本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63.66万元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且因这笔款项较大,本被告一下子还不出,可以分期还款。至于两被告,原来确实是夫妻,但是已经离婚,不再是夫妻了。
被告沈亮辩称,本被告与被告徐春燕在2009年12月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解除了婚姻关系,所以不承担被告徐春燕个人的一切债权债务的法律责任。且被告徐春燕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事宜,本被告事先并不知情,与本被告毫无关系。后因原告打电话给本被告,要求本被告临时周转一下,本被告表示周转好之后需将钱款归还本被告,但原告不同意。故本被告不存在债的加入,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要求驳回原告针对本被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春燕与被告沈亮原系夫妻,但双方于2009年12月1日登记离婚。2019年6月24日、6月30日、7月4日、7月8日、7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徐春燕账某及被告徐春燕指定的案外人账某,分别转账75万元、100万元、85万元、51.5万元和36.5万元,作为被告徐春燕向原告的借款,借款金额合计348万元。期间,双方就借款事宜未签署任何书面文书,而仅是通过微信方式进行联系。其中2019年7月4日,原告表示所有几次借款需于7月15日前归还,被告徐春燕则表示同意。2019年7月10日,被告徐春燕通过他人以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83.84万元,并于次日通过微信告知原告:“83.84万元是那天我的钱也包含里面的,多出的部分不是你那个75万元的利息,11,250元是利息.我是那天让他直接先汇给你的”。为此,原告虽在7月11日当天回复被告徐春燕,表示“没关系的,你总欠款里扣”,但又表示急用钱还贷,催促被告徐春燕还钱,而被告徐春燕表示因出现意外事件其没有办法。此后,双方仍通过微信等方式就借款归还事宜进行沟通,但无结果。因原告认为两被告仍是夫妻,就由其家人在2019年7月17日出面和被告沈亮当面协商还款事宜。协商过程中,被告沈亮表示,其为了女儿愿意出面解决此事,保证钱不会少、利息不会亏,并劝原告家人不要担心,由其出面来做垫背的,但需要时间,不能让其800多万元不明不白,其需要把事情的来龙去脉弄清楚,那怕最终其杠了,也要杠的明明白白,事情弄清楚了,其愿意出具借条。但被告沈亮最终并未出具借条或其他任何书面文书。同年7月24日,原告又与被告徐春燕电话联系,表示不含利息被告徐春燕总共欠264.16万元、利息是11,250元,并要求被告徐春燕核实一下金额,确定如何解决。被告徐春燕则表示,其会将钱款核实后的情况告知被告沈亮。但此后两被告均未再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离婚证、录音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审理中,原告先是表示,其之前将借款本金总额表述为347.50万元存在错误,实际应为348万元,目前尚欠264.16万元,故将要求被告返还的借款本金金额变更为264.16万元。对此,被告徐春燕表示没有异议,被告沈亮则表示不清楚。但因被告徐春燕否认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过约定,并表示双方于2019年7月24日电话联系时原告也明确共欠264.16元,而借款本金总额为348万元,减去其实际归还83.84万元,正好为264.16万元,从而印证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被告徐春燕在2019年7月11日微信中已经表示了“11,250元是利息”,且该部分金额是指75万元那笔借款的利息,其因此又将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金额变更为265.285万元。对此,被告徐春燕不予认可,表示其微信上的意思仅是指该笔“11,250元”是他人给其的利息,而非指其给原告的利息,坚持其仅欠原告借款本金264.16万元,而被告沈亮则仍表示不清楚。
此外,被告沈亮表示,其与原告家人在2019年7月17日协商时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其所陈述的“解决”,是指可以想办法筹钱借给对方以解决对方的资金问题,并没有替被告徐春燕还款的意思,且整个协商过程中没有涉及具体的债务金额,不可能达成债务加入的合意,故对原告欲以此证明其已构成债务加入的主张不予认可。而原告则坚持认为2019年7月17日被告沈亮在与原告家人协商过程中,已明显构成债务的加入。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向被告徐春燕分批出借共计348万元借款期间,通过微信明确表明,所有借款均需在7月15日前归还,而被告徐春燕也表示同意。虽然原告未明确7月15日所对应的具体年份,但以常理可推定为当年的7月15日,即2019年7月15日。现被告仅在2019年7月10日归还了部分借款,未能及时归还其他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尚未归还的借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但现无证据显示双方在借款时曾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而被告徐春燕在向原告归还83.84万元后的次日虽通过微信向原告表示“11,250元是利息”,但未明确是什么利息,且其在微信中同时明确所归还的83.84万元多出部分不是75万元该笔借款的利息。而原告在诉前与被告徐春燕联系时以及在诉讼中,还表示被告徐春燕尚欠借款本金264.16万元,刚好与借款总额348万元与被告徐春燕已归还的83.84万元之间的差额吻合,表明其至少在将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265.285万元前,其认可被告徐春燕已归还的83.84万元均是用于归还借款本金。现被告徐春燕又否认双方对利息有过约定,表示其在微信中表示的“11,250元是利息”仅是指该笔钱款是他人向其支付的利息,而非其支付原告的利息。不论被告徐春燕此种解释是否合理,在缺乏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被告徐春燕在微信上所作上述表示而认定双方就支付利息已作了明确约定,仍应由原告就利息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视为被告徐春燕在借款期限内不需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按2%的月利率从2019年7月1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而被告徐春燕已归还原告的83.84万元均应视为是用于归还借款本金,至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的金额应为264.16万元,而非原告主张的265.285万元。被告徐春燕应当就未能及时归还原告264.16万元,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以欠款数额较大为由要求分期还款,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尚欠的264.16万元借款,并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支付该笔借款自2019年7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但被告沈亮并非借款人,在借款发生时与被告徐春燕也非夫妻关系,对被告徐春燕的上述责任依法本不需承担连带责任。而其在2019年7月17日与原告家人协商时虽表示过愿意出面解决相关事宜,但实际并未明确具体是何事宜,且其同时表示需弄清楚事情后再出具“借条”,表明其最终是否愿意承担责任是以其出具的书面文书为准,但其最终并未向原告出具任何书面文书。故原告依此为由认为被告沈亮对被告徐春燕的上述债务构成债务加入的意见,不能成立。即便因被告沈亮在与原告家人的协商过程中出现过“保证”的用词,而视为其向原告家人做出过保证的意思表示,也因不符合法律有关保证应由保证人与债权人以书面形式确定的规定,而不构成对原告就本案所涉债权的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沈亮对被告徐春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诉讼中,被告沈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春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桂兰借款264.16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22.80元,由原告唐桂兰负担90元,被告徐春燕负担27,932.80元。被告徐春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所负担之款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德良
书记员:赵永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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