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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桂生与上海容浩实业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唐桂生,男,195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生,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上海容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丁前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二军,男。
  被告(第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负责人:高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鹏,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桂生与被告李耀光、被告上海容浩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唐桂生申请撤销对被告李耀光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8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桂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生、被告上海容浩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二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桂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13,249.92元、残疾赔偿金81,374.80元(62,596元/年×13年×0.1)、护理费4,840元(2,420元/月×2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费3,000元、车损580元;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2日,李耀光驾驶沪M9XXXX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时,适遇原告驾驶沪CB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耀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上海容浩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李耀光是本公司员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律师费金额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部分由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要求法庭依法核实,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护理费认可30元每天;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车损不认可;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及衣物损由法院酌定;鉴定结论不认可,要求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2日,李耀光驾驶沪M9XXXX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时,适遇原告驾驶沪CB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耀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李耀光是履行第一被告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华东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就诊,并于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13日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
  又查明:原告系非农户籍。2018年6月2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出具鉴定意见为唐桂生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侧六根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唐桂生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第二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结论不认可,要求申请重新鉴定;第一被告同意第二被告意见。对于第二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书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第二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第二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李耀光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系在为第一被告工作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故第一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第二被告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凭票计算,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12,789.11元;二、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及户籍性质,本院确认81,374.80元(62,596元/年×13年×0.1);三、护理费4,840元(2,420元/月×2个月),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四、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五、鉴定费1,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被告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根据保险法规定,对第二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六、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200元;七、衣物损,本院酌情认可2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九、车损,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本院酌情认可200元;十、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的合理支出,本院酌情认可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1,953.91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1,814.8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7,139.11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唐桂生101,814.8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唐桂生7,139.11元;
  三、被告上海容浩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桂生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7.90元,减半收取1,283.95元,由原告唐桂生负担16.31元,由被告上海容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6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炜

书记员:金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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