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桂英,女,1937年5月14日出生,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岑,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住肇东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负责人:李瑧,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艳伟,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住哈尔滨市。
原告唐桂英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隋艳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洪亮、被告隋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25,736元,护理费18,2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5,892.03元,鉴定费4,100元,共计81,835.03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隋艳伟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2日11时许,隋艳伟驾驶哈飞牌轿车在肇东市五站镇市场西门附近向后倒车时,将正在道路上行走的唐桂英撞伤。事故发生后,隋艳伟将唐桂英送往哈医大二院救治,经诊断,唐桂英为闭合性胸外伤、胸椎压缩性骨折、肋骨骨折、气胸、腰椎压缩性骨折等,住院36天,花销医疗费19,292.03元。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认定隋艳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桂英无责任。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九级伤残(不受医疗终结期限制)。2、医疗终结期六个月。3、护理期六十日(一人)。4、营养期六十日。5、审查医嘱治疗单,用药合理。6、损伤符合外力作用、钝性物体所致特征。7、损伤与此次车祸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唐桂英为此支付鉴定费4,100元。唐桂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隋艳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唐桂英诉至本院。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隋艳伟的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
隋艳伟辩称,唐桂英受伤后,隋艳伟将唐桂英送到医院,并垫付了医疗费12,108元,有10,008元的票据在唐桂英处,隋艳伟处有2,100元的医疗费票据。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和唐桂英把垫付的钱予以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11时许,隋艳伟驾驶哈飞牌轿车在肇东市五站镇市场西门附近向后倒车时,将正在道路上行走的唐桂英撞伤。伤后,唐桂英入住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销医疗费19,292.03元。其中,由隋艳伟垫付医疗费10,008元。另外,由隋艳伟垫付医疗费2,100元,医疗费票据现在隋艳伟处保存。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隋艳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桂英无责任。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唐桂英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九级伤残(不受医疗终结期限制);2、医疗终结期六个月;3、护理期六十日(一人);4、营养期六十日;5、审查医嘱治疗单,用药合理;6、损伤符合外力作用、钝性物体所致特征;7、损伤与此次车祸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唐桂英为此支付鉴定费4,100元。2016年6月18日,隋艳伟所有的哈飞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17年6月17日。2016年11月29日,隋艳伟所有的哈飞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参投了综合商业险,保险期限至2017年11月28日,综合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隋艳伟负全部责任,唐桂英无责任。因此,唐桂英因伤所致经济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唐桂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适当支持。平安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抗辩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隋艳伟关于给付垫付医疗费的抗辩主张,包含在唐桂英票据中的10,008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给付唐桂英后,再由唐桂英予以给付。另外所垫付的2,100元,因其开庭时未能提交正规票据,待其提交正规票据后,可由隋艳伟自行与平安保险公司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通过另案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桂英因伤医疗费19,292.0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109元,残疾赔偿金25,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100元,合计70,837.0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4,945元(包括医疗费3,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109元,残疾赔偿金25,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100元),不足部分15,892.0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清;
二、驳回原告唐桂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元,由原告唐桂英自负13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濮原
书记员:高亮 员赵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