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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桂萍与上海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新锦华商都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唐桂萍,女,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聪(系原告唐桂萍的女婿),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新,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倪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曰谊,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锦华商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张黎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一祥,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根明,男。
  被告:王敏艳,女,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马爱娜,女,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李文静,女,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珊,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成昊,男,199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伊凡,上海达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扬,女,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伊凡,上海达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丽敏,女,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纯杰,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米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宜婕,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桂萍与被告上海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宁公司)、上海新锦华商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锦华公司)、王敏艳、马爱娜、李文静、项成昊、高扬、谢丽敏、上海米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棒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在审理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桂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聪、陈建新,被告新长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曰谊,被告新锦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根明,被告王敏艳,被告马爱娜,被告李文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珊,被告项成昊和高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伊凡,被告谢丽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纯杰,被告米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宜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桂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九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318.54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3,120元、残疾赔偿金40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医疗用品费538元。在前述诉请中由各被告连带承担100%的侵权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6日11时许,原告路过上海市天山西路XXX号时,被头顶上突然掉下来的店招牌砸倒,同时被砸到的还有其他路人。当天,原告由警车和救护车送至上海市同仁医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新长宁公司系涉案412号房屋的产权人并收取房租,没有管理好其名下的房屋导致招牌掉落,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存在过错;被告新锦华公司系涉案412号房屋的实际管理人,未尽安全管理职责导致损害发生,存在过错,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被告王敏艳、马爱娜及李文静系涉案412号房屋的转租人,收取房租,没有尽到维护义务及安全管理责任,存在过错,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被告项成昊、高扬、谢丽敏系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没有管理好房屋,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的责任,导致招牌掉落,存在过错,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米棒公司负责店招的安装工作,并收取加盟费用,亦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存在过错,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各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而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长宁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请,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房屋系公有非居住房屋,因共建配套由被告新锦华公司承租,其公司仅系国家授权委托的产权人,收取转租受益费。其公司直到2017年才同意被告新锦华公司承租后的转租行为,对2017年之前的转租行为均不知情,也未同意。而被告王敏艳转租后的使用用途超出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包装食品的范围。同时,根据上海市相关规定,招牌由谁设置谁负责,本案中的招牌底座系承租人承租期间添加的,与产权人无关,故招牌掉落砸伤原告这一结果的发生与其公司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其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具体项目和金额均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新锦华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请,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商铺属于共建配套房屋,其公司不是涉案天山西路XXX号商铺的产权人,仅是使用权人。其公司也不是该商铺的物业管理人和实际使用人,该商铺的招牌也并非由其公司制作,不承担修缮义务。如果店招牌与房屋是不可分割的就不会掉下来。其公司收取的房租均缴纳给国家,收取租金的多少与本案无关。其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具体项目和金额均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王敏艳辩称,其不同意原告诉请,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其与被告马爱娜是合伙经营关系,但关于后续的转租情况,其之前也是不知道的,一直以为其与被告李文静也是合作关系。涉案店铺招牌是相关部门统一安装的,并不是其负责安装的。其可能在维护过程中存在失职,但只是间接原因。本案应由实际经营者承担责任,如果实际经营者未在招牌底板上安装东西,招牌不一定会掉下来,掉下来的重量也不一定造成如果严重的后果,实际经营者都是在推卸责任。其对原告诉请的具体项目和金额均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马爱娜辩称,其与被告王敏艳系合伙经营关系,之后其将涉案412号店铺转让给了被告李文静,被告王敏艳对此也是知晓的。其对李文静之后的转租行为并不知情。但即使存在转租关系,与原告被砸伤也没有直接关系。招牌底板就像是房子的装修,与房屋是一体的。其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一部分责任。其对原告诉请的具体项目和金额均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李文静辩称,其只是作为被告马爱娜和被告项成昊租赁关系的中间人,将涉案店铺从马爱娜处承租后转租给了项成昊,其并未从中赚取租金差价。其在2017年2月28日将涉案店铺转租给被告项成昊之后,已不再是涉案店铺和涉案招牌的管理人或使用人,也不是该店铺的所有权人,不应就该招牌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对原告诉请的具体项目和金额均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项成昊和高扬共同辩称,原告是因整块木质招牌底板掉落而受伤,然而被告项成昊和高扬系于2017年3月承租涉案店铺,于2017年5月才正式开始经营,该底板之前就已经存在,期间经几次易手,故其既非该底板的所有权人,也不对该底板承担修缮维护义务。项成昊和高扬在经营期间对涉案店铺的店招进行装饰的行为并不违法,且贴于底板上的“包猪婆”字样自重很轻,若非底板维护方疏于修缮致使连天雨水浸泡后掉落,“包猪婆”三个字不足以导致底板砸落。且其租赁该店铺时间较短,招牌掉落原因是前面多家转租方没有对招牌底板合理维护。其对原告诉请的具体项目和金额均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谢丽敏辩称,其不同意原告诉请,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底板是房屋设施不可分割的部分,底板作为添附,层层出租,所有人和承租人应该对该添附进行安全检查。其承租涉案店铺时招牌底板已经存在,其只安装了铝塑板,铝塑板不可能造成原告受伤。现招牌底板因天气阴雨潮湿掉落,其不应承担责任。且在其承租的时候被告项成昊及高扬已经在底板上装了亚克力板的字样,且根据其与被告项成昊的协议,没有被告项成昊的同意,其无权对底板进行维护。同时其与被告米棒公司是加盟关系,米棒公司收取了加盟费并提供货源,并从货源和商铺中获取巨大利益,且根据被告米棒公司对店铺有同一性的要求,在外观上无法区分被告谢丽敏的门店和米棒公司,如果其需要承担责任,应该由被告米棒公司来承担。其对原告诉请的具体项目和金额均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米棒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请,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掉落的是招牌底板,米棒的字样仅是附在底板上。其公司与谢丽敏经营的门店之间系加盟关系,涉案店铺米棒字样系被告谢丽敏自行安装的,招牌材料本身的采购、制作和安装都是被告谢丽敏自行找第三方进行,与米棒公司无关,其公司仅是提供装修样式。除加盟费以外,谢丽敏每年需向米棒公司交纳咨询管理费5,000元。其公司对谢丽敏经营的加盟店铺不抽提成。故其公司并非该店铺的房屋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6日11时许,本市天山西路XXX-XXX号临店铺的招牌底板掉落,包括底板中的木板、“包猪婆”招牌字样和“米棒台湾饭团”招牌字样一同掉落,砸伤原告。店招上仅留有钢筋架子。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同仁医院门急诊及住院治疗。诊断为:胸椎骨折、腰椎骨折、左侧外踝骨折、颈椎间盘突出等。诉前,原告委托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唐桂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酌情给予营养90日、护理90日;后期需内固定拆除治疗,酌情给予营养30日,护理30日。
  另查明,被告新长宁公司系本市天山西路XXX号房屋的产权人,2015年10月8日,其与被告新锦华公司签署《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将天山西路XXX号底层(面积114.56平方米)出租给被告新锦华公司,约定:租赁期间为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租金为每月537元;被告新锦华公司(乙方)需转租房屋的,应当事先征得被告新长宁公司(甲方)书面同意,转租期间,被告新锦华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本合同,并向新长宁公司支付转租收益。同日,上海新长宁集团新程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新长宁公司签署了《长宁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告知承诺书》,其中第14条写明:本单位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定期组织进行全面的事故隐患排查将风险评估、隐患排查治理以及主动预防和控制风险作为安全工作的重点……,对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2017年2月26日,被告新锦华公司与被告王敏艳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本市天山西路XXX号-1临号房屋(面积67.41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王敏艳,约定:租赁期间为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年租金96,460元,经营范围为餐饮类饭店。2017年3月14日,被告新长宁公司与被告新锦华公司签署《上海市公有非居住房屋转租收益协议》,写明:出租人新长宁公司同意承租人新锦华公司转租本市天山西路XXX号底层之西面二开间(面积67.41平方米)房屋给被告王敏艳,使用用途为包装食品店,转租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转租期间,新锦华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按标准租金支付月租金,并将相当于4倍月标准租金计1,258元的转租收益按月交付给出租人新长宁公司。
  2017年2月28日,被告马爱娜以王敏艳、马爱娜的名义与被告李文静签署《店铺出租合同》,将本市天山西路XXX-XXX号临店铺(面积67.41平方米)出租给被告李文静,约定:租赁期间为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租金每月3万元,租赁用途为商业使用。
  2017年2月28日,被告李文静与被告项成昊签署《店铺出租合同》,将本市天山西路XXX-XXX号临店铺(面积67.41平方米)出租给被告项成昊,约定:租赁期间为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租金每月3万元,租赁用途为商业使用。
  2017年3月27日,被告项成昊与被告谢丽敏签署《联营合同》,被告项成昊将本市天山西路XXX号房屋内套内建筑面积15平方米作为联营条件提供给被告谢丽敏使用,约定:合作期限为2017年3月27日至2019年3月26日,被告谢丽敏每月支付1.5万元作为被告项成昊的收益,并需一次性向项成昊支付6万元转让费。被告项成昊将本市天山西路XXX-XXX号临店铺隔成两间店铺,其中一间由被告项成昊和被告高扬合伙经营“包猪婆”排骨年糕,另一间由被告谢丽敏经营“米棒台湾饭团”,被告项成昊、高扬、谢丽敏共同使用一个营业执照(字号为“上海市长宁区臻蔷食品店”),登记经营者为被告高扬,登记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
  再查明,被告谢丽敏与被告米棒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签署《技术使用合作协议》,约定:第一条,本技术名称、主要内容:基于传统粢饭改良的饭团制作配方技术、饭团店经营管理规范方案……饭团店装修方案设计及装修工程;第十条,谢丽敏(乙方)受让本技术需支付的费用为20万元(含技术培训、装修指导……员工培训等费用),除以上费用外,谢丽敏每年还需支付米棒公司(甲方)咨询管理费5,000元/年;第十九条,谢丽敏因实施本技术需要使用专用原材料,需在米棒公司采购……;第三十六条,……米棒公司不对谢丽敏实施本技术所能达到的经济效益负责;第四十二条,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同时在该协议的附件《技术、设备、装修服务交接及培训表》中写明:谢丽敏已于2017年7月24日之前……且收到米棒公司提供的店面海报、店面门头灯箱、开店设备等。米棒公司向谢丽敏开具的收款收据上写明:店面设计费2万元、店面装修材料费2万元。
  再查明,被告王敏艳和被告马爱娜承租天山西路XXX-XXX号临店铺期间(共同经营上海乔家栅有限公司天山西路店),当地街道组织对沿街店招底板进行了改造,设立了店招的底板(包括钢筋和木板,钢筋是焊接在店铺外沿墙面上,木板是安装在钢筋架上),并在底板上安装了招牌,招牌上写有“乔老爷上海乔家栅”字样。上海乔家栅有限公司天山西路店于2017年5月4日注销。被告项成昊、高扬及谢丽敏承租天山西路XXX-XXX号临店铺时,该店招上“乔老爷上海乔家栅”的字样已经拆除,仅剩下店招的底板。被告项成昊和被告高扬在底板上用亚克力板安装了招牌,招牌上写有“包猪婆”字样,被告谢丽敏在底板上用铝塑板安装了招牌,招牌上写有“米棒台湾饭团”以及“加盟热线”等字样。
  审理中,根据项成昊及谢丽敏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林鉴定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护理期限等进行重新鉴定,枫林鉴定公司出具沪枫林[2018]残重鉴字第73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唐桂萍之胸8、胸10、胸12及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左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为此,被告项成昊及谢丽敏各支付重新鉴定费1,750元。
  审理中,证人陆某某在2018年10月8日法院对其进行的调查中表示,“我来为被告谢丽敏作证。我是为谢丽敏装修的,平时自己做私活,由米棒公司介绍给谢丽敏装修的,米棒公司的装修基本都是我进行的,但我不是他们的员工。当时装修的时候,原告的门头没有动……招牌是谢丽敏让我安装的”。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原告病史资料、两份鉴定意见、事发现场照片、视频、产权登记信息、《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公有非居住房屋转租收益协议》、《店铺出租合同》、《联营合同》、《技术使用合作协议》、公安机关向唐桂萍、项成昊、周天麟的询问笔录、证人陆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所证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由此可见,在此类纠纷中,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责任,即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只有在证明自己对受害人的损害无过错时才能免除其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事故发生时,店招和底板并未遭受外力作用而发生掉落。如果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积极预防、排查,完全可以杜绝事故的发生。
  首先,关于项成昊、高扬、谢丽敏的责任。被告项成昊、高扬、谢丽敏共同租赁涉案店铺而实际占有并使用涉案店铺,项成昊、高扬、谢丽敏在承租涉案房屋后,于底板之上安装了经营所需的店招,该店招标明了经营者的商号等信息,具有较强的个性特色,在承租人与出租人就该店招的所有权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于租赁期内,其所有权应归承租人所有。故,本案事故发生时,“包猪婆”店招的所有人为项成昊和高扬,“米棒台湾饭团”店招的所有人为谢丽敏。本案招牌掉落事故发生在被告项成昊、高扬、谢丽敏经营店铺期间,作为店招的所有人及店铺的使用人,项成昊、高扬、谢丽敏未尽到对涉案店铺房屋的管理之责,未能及时发现店招底板及店招存在的安全风险,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由于项成昊与高扬系合伙关系,而项成昊、高扬与谢丽敏又系联营关系,且三方共同使用登记在高扬名下的营业执照,同时,“包猪婆”和“米棒台湾饭团”两块店招及底板系同时掉落砸伤原告,故本院认为项成昊、高扬、谢丽敏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关于王敏艳、马爱娜和李文静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为王敏艳,王敏艳自述与马爱娜系合伙经营关系,但马爱娜以王敏艳的名义违反了其与新锦华公司的约定,未经该公司书面同意将房屋转租给了李文静,李文静又违反了与马爱娜的约定,将房屋转租给了项成昊。王敏艳虽然主张对马爱娜的转租行为不知情,但其陈述涉案房屋店铺营业执照的办理等事宜均是其与新锦华公司或新长宁公司交涉,而高扬2017年5月23日取得了涉案店铺在该址的营业执照,可见王敏艳对于转租行为是知晓的。因此,被告王敏艳、马爱娜、李文静作为房屋的承租人及转租人,对涉案房屋亦具有管理责任,但其均未尽到对涉案房屋的管理之责,未能及时发现店招底板及店招存在的安全风险,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再次,关于新长宁公司的责任。新长宁公司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及所有人。新长宁公司作为房屋的产权人,应对其名下房屋的出租及实际使用情况进行相应的管理,本案事发时房屋出租方新锦华公司违反房屋用途(包装食品)出租房屋用于餐饮类使用,虽然新锦华公司与王敏艳约定房屋不得转租,但新长宁公司并未对承租人合同义务的实际履行情况进行相应的监管。同时,新长宁公司自认涉案房屋的自有部位系由其公司自行管理,包括房屋的管理、维修和安全检查,如涉案店铺的房屋本身的安全性存在问题,由其公司承担,而非由上海新长宁集团新程物业有限公司负责。本案所涉店招底板系当地政府组织相关单位施工安装,添附于房屋店铺门头,属于房屋的添附物,成为了临街商铺建筑设施的一部分。被告新长宁公司在日常巡视中,亦未尽到管理义务,未能发现安全隐患的存在,从而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显然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新锦华公司的责任,新锦华公司自认系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人,且根据其公司与新长宁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及转租协议的约定,转租期间,被告新锦华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因此,新锦华公司对于涉案房屋具有管理义务。而新锦华公司违反与新长宁公司的约定将房屋出租用于餐饮类使用,并未按承诺对房屋包括店招底板及店招进行全面的事故隐患排查和预防,亦未尽到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后,关于米棒公司的责任。谢丽敏与米棒公司之间存在特许加盟关系,两者以统一的形象对外提供商品和服务,从外观上来看,第三人很难分辨作为特许人的米棒公司的门店和作为加盟商的谢丽敏的门店之间的区别。而且米棒公司通过收取加盟费、提供货源等方式从加盟店获取利益,出于公平对等理念,不应只享受权利,不履行义务。因而当加盟店侵害第三人时,基于外观混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米棒公司应承担责任。即使特许人与加盟店之间就第三人赔偿责任存在合同约定,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这种内部约定对第三人也不具有约束力。同时,基于特许加盟经营模式下对同一性的要求,特许人必对加盟店进行诸多的指挥和控制,加盟店的“米棒台湾饭团”以及“加盟热线”等店面门头灯箱在内的店面装修材料系由米棒公司提供,装修人员陆某某系由米棒公司介绍,且该装修人员专门负责米棒公司的装修工作,店招上写明了加盟热线电话,可见,米棒公司对店招的设计、安装等具有指挥控制权。因此,米棒公司与作为店招所有权人的谢丽敏在本案的侵权损害中具有共同过错,米棒公司对外应为谢丽敏承担连带责任。
  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项成昊、高扬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谢丽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项成昊、高扬与被告谢丽敏之间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米棒公司对被告谢丽敏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敏艳、马爱娜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文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被告新长宁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新锦华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对于医疗费,根据就诊病历、票据等,确定为144,544元(含两次住院伙食费306元和112.50元,含左踝取内固定的医疗费)。对于被告李文静要求扣除分类支付和自费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相应依据,也尚未发生,本案中不予确认。(2)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3,600元(30元/日×120日,含二期)。(3)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酌定为10,215元(6,050元(19日)+325元(5日)+40元/日×96日,含二期)。(4)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举证等,确定为408,204元(68,034元/年×20年×30%)。因重新鉴定意见并未变更原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故本院认为应当以原鉴定意见出具的日期确定定残日为妥。(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等,酌定为15,000元。(6)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2,850元。(7)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8,000元。(8)关于医疗用品费,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38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血糖仪150元,未提供相应医嘱,与原告伤情无必然联系,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赔偿项目,由各被告按前述比例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唐桂萍59,280.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上海新锦华商都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唐桂萍88,920.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王敏艳、马爱娜应赔付原告唐桂萍59,280.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李文静应赔付原告唐桂萍29,640.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项成昊、高扬应赔付原告唐桂萍177,840.30元,被告谢丽敏应赔付原告唐桂萍177,840.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项成昊、高扬与被告谢丽敏互负连带责任;
  六、被告上海米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五条确定的被告谢丽敏赔付原告唐桂萍177,840.30元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原告唐桂萍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项成昊负担1,750元(已预付),被告谢丽敏负担1,750元(已预付)。
  案件受理费10,067元,由原告唐桂萍负担545元,被告上海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52元,被告上海新锦华商都有限公司负担1,428元,被告王敏艳、马爱娜负担952元,被告李文静负担476元,被告项成昊、高扬负担2,857元,被告谢丽敏、上海米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  君

书记员:王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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