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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梅华与顾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唐梅华,女,1960年5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宇佳,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昌林,男,1963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正静,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梅华与被告顾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梅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宇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正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14,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以314,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生意周转,向案外人借款204,000元无力偿还,故由原告代为偿还。被告于2016年6月25日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0月15日前归还,并承诺到期未能清偿则另欠原告的110,000元共同归还。被告至今未曾支付过任何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314,000元不认可,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的借条是110,000元,且2018年被告已经归还50,000元,尚欠60,000元,借条上并未约定利率,故对利息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无异议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无争议事实:2016年5月11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10,000元,2018年10月15日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还款50,0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承诺书、收条及银行交易清单”,欲证明被告因欠案外人203,400元,由原告代为偿还。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签字是被告签的,但是对于内容不认可。原告转存400,000元,当天将400,000元取出,在承诺书中只有203,400元,与数额不符,且承诺书是两个月之后补签的,不合常理。即使原告代为偿还款项,应当出具相应的偿还依据。原告即使偿还了这笔钱,也不属于借款,应另案起诉,与本案无关。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收条上收到的金额与承诺书上的金额不一致。收条上收到的现金款项不是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进而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4月27日,原告从自己的银行卡上共计取款400,000元。2016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和《收条》,其中《承诺书》载明:“本人因欠上海磐灵资产公司贰拾万叁仟肆佰元整(204,000元)不能按期偿还,现由唐梅华代为偿还这笔款项。本人承诺如果在2016年10月15日之前未能如期偿还金额给唐梅华此笔钱款的话,本人就由唐梅华全权处理庄行镇南亭公路XXX号1000平方自有厂房,……。如果到期此欠款未能偿清的话,本人愿意将另欠唐梅华110,000元加上此笔203,400元合并总计313,400元,按法定利息计息。……。承诺人:顾昌林”。另《收条》载明:“收到唐梅华归还磐灵资产公司现金贰拾万叁仟肆佰元整。收款人:顾昌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203,400元的真实借款关系。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400,000元取款凭证、被告出具的收到203,400元的《收条》及注明款项用途、归还日期等的《承诺书》,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203,400元的借款关系,并且原告已实际履行系争款项的交付义务。其次,取款交付在前,相隔2个月后再写《收条》和《承诺书》,与双方之间属同村熟人关系相符,与常理不悖。取款多于交付的款项,更说明系争款项来源清晰,原告有足够的资金交付能力。至于被告辩称“收条上收到的金额与承诺书上的金额不一致”,本院注意到,承诺书上大写的人民币是贰拾万叁仟肆佰元整,括号内小写人民币为204,000元,通常情况下应以大写的为准,故与收条上载明的金额是完全吻合的。最后,在《承诺书》中被告对系争款项归还日期和计息作出了明确承诺,在被告没有提供系争款项系原告赠予或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本院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偿付借款。现被告未能按约偿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出借总金额为313,400元,被告已归还本金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3,400元,且逾期利息起算日应为被告承诺还款日即2016年10月15日的次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昌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梅华借款263,400元;
  二、被告顾昌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唐梅华以263,4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0元,减半收取计3,005元,由原告唐梅华负担481元,被告顾昌林负担2,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劲松

书记员:唐桂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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