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梅芹,女,1967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海雄,男,1969年8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菁纹,女。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稳,男。
原告唐梅芹与被告盛海雄、李新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新中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茅菁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海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梅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6,586.50元(人民币,下同)、医疗用品费2,919.9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2,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按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盛海雄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12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极东路、盐大西路1公里处时,适逢被告盛海雄驾驶沪LDXXXX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西行驶至此,被告李新中驾驶的沪UJXXXX小型普通客车停放于此,三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盛海雄转弯未确保安全,原告逆向行驶,李新中违法停车,据此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盛海雄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新中负事故次要责任。沪LDXXXX小型越野客车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沪UJ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盛海雄未具答辩。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沪LDXXXX小型越野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原告未提供被告盛海雄的驾驶证,故不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具体金额法院审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鉴定日期之后发生的医疗费不认可;鉴定费认可;医疗用品费、误工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三期”认为过长。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沪UJ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鉴定日期之后发生的医疗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其余损失意见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一致。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三期”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12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极东路、盐大西路1公里处时,适逢被告盛海雄驾驶沪LDXXXX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西行驶至此,李新中驾驶的沪UJXXXX小型普通客车停放于此,三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盛海雄转弯未确保安全,原告逆向行驶,李新中违法停车,据此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盛海雄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新中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门诊检查治疗。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三期”进行评定。2018年7月3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唐梅芹因车祸致:左踝关节骨挫伤,骨髓水肿,左足踝韧带损伤,关节腔积液,胫骨后肌腱周围积液。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900元。另原告为本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
另查明,沪LDXXX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沪UJ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系三方事故,综合各方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参照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酌情确定由李新中承担20%事故责任,被告盛海雄承担45%事故责任,原告唐梅芹承担35%事故责任。同时结合沪LDXXXX小型越野客车、沪UJXXX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情况,确定承保单位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各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分别替代被告盛海雄、李新中赔偿原告损失;超过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依照交警部门对本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由被告盛海雄承担45%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已撤回对被告李新中的起诉,相应赔款由原告自负。庭后被告盛海雄提供本人驾驶证,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原告当庭增加的医疗费与本起事故造成的伤情无因果关系,故两被告要求扣除该部分医疗费及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均对原告“三期”提出异议,但未就此提出充分理由及依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确定原告递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586.50元(含救护车费)、医疗护具费2,919.90元、误工费12,400元、鉴定费900元,经核查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酌情确认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合计1,800元;3.护理费,酌情确认3,600元;4.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100元;5.交通费,综合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酌情确认300元;6.律师费,酌情确认1,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9,606.40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4,258.2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14,033.20元,原告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律师费损失1,000元,由被告盛海雄按责承担6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梅芹14,258.2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梅芹14,033.20元;
三、被告盛海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梅芹69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元(原告唐梅芹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唐梅芹负担172元,被告盛海雄负担141元,被告盛海雄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夏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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