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正利
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
曲才
林雪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张秀梅
原告唐正利,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
委托代理人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才,男,1956年5月4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
委托代理人林雪峰,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跃章,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唐正利与被告曲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正利、委托代理人董会民,被告曲才的委托代理人林雪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曲才驾驶车辆转弯时未注意瞭望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曲才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理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赔偿数额:一、关于医药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治疗是医院的行为,原告唐正利没有对医疗检查项目进行申请,也没有对用药进行选择,而是正常接受治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3,771.2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正利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并与女儿一同经营超市,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35,520.00元(17,760.00元X20年X1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在开庭时对交通费未主张,亦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对交通费,不予支持。四、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问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同意给付原告唐正利误工费6,000.00元(50.00元X120天)、护理费3,000.00元(50.00元X60天)、伙食补助费1,650.00元(50.00元X33天),双方达成一致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另被告曲才与原告唐正利就被告曲才垫付的医疗费5,000.00元返还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同意在收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款项的同时,将垫付款返还给被告曲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正利医药费3,771.28元、误工费6,000.00元、护理费3,000.00元、伙食补助费1,650.00元、伤残赔偿金35,520.00元,共计赔偿49,941.28元;原告唐正利同时给付被告曲才垫付款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正利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4.00元,由原告唐正利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曲才驾驶车辆转弯时未注意瞭望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曲才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理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赔偿数额:一、关于医药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治疗是医院的行为,原告唐正利没有对医疗检查项目进行申请,也没有对用药进行选择,而是正常接受治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3,771.2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正利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并与女儿一同经营超市,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35,520.00元(17,760.00元X20年X1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在开庭时对交通费未主张,亦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对交通费,不予支持。四、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问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同意给付原告唐正利误工费6,000.00元(50.00元X120天)、护理费3,000.00元(50.00元X60天)、伙食补助费1,650.00元(50.00元X33天),双方达成一致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另被告曲才与原告唐正利就被告曲才垫付的医疗费5,000.00元返还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同意在收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款项的同时,将垫付款返还给被告曲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正利医药费3,771.28元、误工费6,000.00元、护理费3,000.00元、伙食补助费1,650.00元、伤残赔偿金35,520.00元,共计赔偿49,941.28元;原告唐正利同时给付被告曲才垫付款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正利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4.00元,由原告唐正利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伟安
审判员:封超
审判员:徐刚明
书记员:单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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