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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永义与朱茹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唐永义,男,1976年5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群,上海汇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茹梦,女,1999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姣娇,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永义与被告朱茹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永义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群、被告朱茹梦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姣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永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46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68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84,344.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日19时45分许,原告骑电瓶车在嘉定区汇源路近胜辛北路西约100米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骑电瓶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嘉定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鼻骨骨折,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眶骨骨折。2017年9月25日,原告伤势经鉴定,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1个月。因双方未能达成赔偿事宜,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朱茹梦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双方于2018年1月5日在交警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日19时45分许,原告骑电瓶车沿嘉定区汇源路由西向东行驶,在近胜辛北路西约100米处,与被告骑电瓶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报警,原告被送往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鼻骨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等伤势,住院治疗21天。2018年2月5日,原告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初诊,病史记载右眼外伤2月余,经确诊为右眶骨骨折,住院4天。原告两所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64,464.69元(包含住院伙食费379元)。
  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了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三期”作评定,该所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唐永义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上颌额突骨折、右眶内侧壁骨折、右颌面部软组织挫伤等损伤。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1个月。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双方在2018年1月5日在嘉定区交警支队达成调解协议:朱茹梦一次性赔偿唐永义人民币5,000元。
  被告在达成协议后,即支付了原告10,000元,之前已支付原告3,000元,总计13,000元。
  又查明,原告单位2018年8月29日出具证明,原告在2017年12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病假4个月,期间发放病假工资每月2390元至2730元之间,原告月平均工资7433元。
  审理中,1、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医疗费中已包含的伙食费379元,为121元,认可营养费20元/天,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不予认可,律师费认为过高。2、被告对原告在第九人民医院治疗与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关联系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清单、出院小结、补充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劳务合同、误工证明、银行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调解协议及其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对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在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与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从查明原告病史及治疗过程,认为有关联性。被告还认为,双方于2018年1月5日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不应再赔偿原告。原告认为,双方达成的5,000元的赔偿协议,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64,000余元等损失明显过低,该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被告应按原告诉讼请求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在2018年1月5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显然经验不足,在治疗尚未结束,达成的5,000元赔偿款协议,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64,000余元就已经差距较大,该协议对原告显失公平,应予撤销,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双方认可计算金额、法律规定及审判实践,确定为:
  1、医疗费64,464.69元(包含住院伙食费379元);
  2、住院伙食费121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379元;
  3、营养费1,200元,按20元/天*60天计1200元;
  4、误工费9,680元;
  5、护理费1,200元;
  6、交通费酌定500元;
  7、衣物损失费酌定300元;
  8、鉴定费900元;
  9、律师费4,000元,尚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
  以上合计82,365.69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13,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69,365.6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茹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尚应赔偿原告唐永义69,365.6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8.60元,减半收取954.30元,由原告唐永义负担150.60元,被告朱茹梦负担803.7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彪

书记员:叶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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