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永兰。
委托代理人雷正万。(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夷陵路83号。
法定代表人丁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荣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丁艳军,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唐永兰诉被告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婵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永兰的委托代理人雷正万,被告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荣峰、丁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7时20分,唐永兰在宜昌市××××路二医院门口人行横道上行走时,被肖军驾驶的鄂E×××××号大型普通客车撞伤。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肖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永兰无责任。唐永兰被送到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日。住院期间,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护理人员章烈萍护理40日,唐永兰之女雷正春护理50日,唐永兰出院后由雷正春护理。2015年8月26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唐永兰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时限为180日。唐永兰开支了门诊医疗费622.90元、鉴定费1500元。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住院医疗费62809.19元、门诊医疗费803.39元、章烈萍的护理费3640元。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另向唐永兰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出院后期护理费10800元,合计15600元。
另查明,1、鄂E×××××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肖军系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肖军正在履行职务。
2、唐永兰为农业人口,随其子雷正万居住于宜昌市得胜街49-210号。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肖军驾驶鄂E×××××号大型普通客车将原告唐永兰撞伤,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因肖军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将原告唐永兰致伤,故应由肖军的雇佣单位被告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唐永兰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622.90元,各方当事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经鉴定原告唐永兰需护理180天,其中原告唐永兰由雷正春护理140天,因原告唐永兰未能举证证实雷正春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对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收入计算为11019.34元(28729元/年÷365天×140天)。原告唐永兰主张的护理天数及护理费标准有误,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法医鉴定费1500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伤残赔偿金,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唐永兰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原告唐永兰定残时已年满74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4911.20元(24852/年×6年×10%),原告唐永兰主张的计算年限有误,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唐永兰的各项损失为30053.44元,扣减被告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唐永兰支付的护理费13800元,被告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向原告唐永兰支付赔偿款16253.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唐永兰赔偿16253.44元。
二、驳回原告唐永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元(原告唐永兰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06元,由原告唐永兰负担100元,被告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6元。由被告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直接给付原告唐永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婵
书记员:关宏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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