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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永平与付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永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兴安路**号*层西侧。负责人:张永杰,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卫红,女,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永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6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共计20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付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唐永平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5600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付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我认为双方都有责任,我驾驶的小轿车登记在我妻子名下,我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且我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发当天,我给原告垫付门诊治疗费1702.4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核原告的证据,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558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只要不超交强险限额,可以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因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中缺少事发前工资流水及工资扣发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扣发工资情况,经本庭释明,原告未能补充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唐永平称其受伤后由女儿王金辉护理,但是原告只向法庭提供了王金辉系保健按摩师的资格证书,没有提供身份关系证明、收入证明、收入减少证明,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9时30分许,付某某驾驶冀R×××××号“菲亚特”牌小型轿车沿永清县台湾新城小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岛银行南侧处,因疏于观察采取措施不当与唐永平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唐永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永平无事故责任。事发后,付某某将原告送往永清县人民医院就诊,为唐永平支付门诊治疗费1702.4元,2017年2月22日原告办理住院手续,诊断的伤情为:脑震荡、颜面部皮肤裂伤、C5/6.C6/7椎间盘突出。2017年2月28日原告自动要求出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5584.95元。出院医嘱为:增加营养摄入,休息治疗两月余。经查,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并不含有被告付某某为其垫付的1702.4元。另查明,付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轿车在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付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D,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唐永平诉被告付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远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永平、被告付某某,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付某某与唐永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唐永平受伤,有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相关证据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永清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可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共计7287.35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5584.95元,被告付某某为原告支付170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计算,即100元/天×住院6天=600元。3.营养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中明确载明需加强营养摄入,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年龄,营养费支持30元/天×(住院6+出院30天)=1080元。4.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及批准休假3个月的休假治疗期证明,但未能提交单位是否在其休假期扣发工资证明,经本院释明,原告也未能补充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3543元/年÷365天/年×住院6天计算=551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入院、出院情况,酌情支持200元。7.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对此二被告均不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交修车发票或车损鉴定报告,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并没有超出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故原告的损失由泰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付某某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1702.4元是事实,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款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付某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向原告唐永平支付赔偿款8015.95元(该款汇至原告唐永平的账户内,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82);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向被告付某某支付赔偿款1702.4元(该款汇至被告付某某的账户内,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46);三、驳回原告唐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减半收取计151.5元,财产保全费221元,共计372.5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远征

书记员:方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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