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永红,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倩,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绥。
原告唐永红与被告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唐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调岗无效;2、判令撤销被告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的《关于叶子炯、唐永红违纪处罚的通知》中对原告所作的旷工处理。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撤销被告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的《关于叶子炯、唐永红违纪处罚的通知》。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4月2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厨师一职。2018年10月起,被告将公司餐厅发包给第三方上海冠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滋公司)。同年10月1日,冠滋公司入场装修,10月8日起正式开始运营,配备了2男4女六名工作人员。同时,被告遣散了原厨师班组的5名员工,留下原告与另一名老员工叶子炯,并通知两人至冠滋公司上岗,并由该公司对两人进行考勤、管理。被告未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与原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而是采取各种手段刁难员工,试图逼迫原告辞职。因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调岗安排,被告于2018年10月19日签发了《关于叶子炯、唐永红违纪处罚的通知》。现原告不服仲裁不予受理通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本案中,原告有关确认被告调岗无效及撤销被告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的《关于叶子炯、唐永红违纪处罚的通知》之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永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莉萍
书记员:张馥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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