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唐永芳与何益国、杨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唐永芳,男,195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芳芳,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益国,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杨筱琴,女,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唐永芳与被告何益国、杨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唐永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以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2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何益国系多年同事关系,认识近二十年。2016年11月23日,被告何益国因装修房子、父亲生病住院等需要,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承诺2016年12月13日归还借款。当日,原告通过自己的工商银行卡通过取现和转帐方式向被告何益国支付了借款35万元。被告何益国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7年11月2日,在原告不断催讨过程中,被告何益国出具了新的借条,但直到起诉之日,被告仅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何益国均表示本案所涉钱款来源于原告作为保证人、被告何益国作为借款人向案外人的某某,借款金额为35万元,在上述款项案外人以银行转帐方式交付原告后,即将其中的20万元取现按案外人的指示返还,故本案有犯罪的嫌疑,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永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晓燕

书记员:俞叔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