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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河县房地产开发管理局、曲某改、张某某、张某某为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方兴东,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彦雪,该局法制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王洁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曲某改,曾用名曲某海。
委托代理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菊,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河县房地产开发管理局(以下简称唐河县房管局)、曲某改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张某某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3)唐行初字第1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河县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常彦雪、王洁生,上诉人曲某改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平,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张某某、张某某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第三人曲某改,曾用名曲某海。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房产位于郭滩村,现该房屋已不存在。1994年7月2日,郭滩乡村镇建设环境保护管理所出具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兹有曲某改的房屋共11间,建筑面积169.9平方米,系1985年本人所建。该房屋符合规划,因当时有实际情况,未发给《准建证》,但房屋产权确属本户无误,请予以确权”。据此证明,被告唐河县房管局于1994年8月20日为第三人曲某海颁发了唐房发私字164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3月,原告在民事诉讼中得知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房产位于郭滩镇郭滩村,该房屋现已不存在。被告依据1994年7月2日郭滩村镇建设环保所出具的证明,作为第三人曲某改的房屋产权来源,但未予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其颁证行为的合法性,属事实不清,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所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唐河县房管局为第三人曲某改(海)颁发的唐房发私字164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唐河县房管局主体适格。因房管局是政府房产登记颁证的职能部门。因在当时虽未成立房管局,但其职责和职能一直延续至今。且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唐河县房管局也未向法庭主张自己主体不适格的证据。故其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房管局在为第三人办理产权登记时,没有审查该登记房产的准建手续、用地手续等相关证据依据,也未到现场勘查,仅依据1994年7月2日郭滩村镇建设环保所出具的证明,就给第三人办理了产权登记,颁发了产权证书,属主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三、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情形。因上诉人曲某改和二被上诉人张某某、张某某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故其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分别由二上诉人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志谦 审判员  尹应哲 审判员  尹乐敬

书记员:郭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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