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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海利与王俊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唐海利,男,1974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俊明,男,1988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沧县。

原告唐海利诉称,2017年10月16日7时许,被告王俊明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刘家庙乡黑徐家村北十字路口时,与沿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俊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俊明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原告达成赔偿和解,在该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王俊明向原告支付2000元赔偿款后,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未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9802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9150元、误工费15589元、护理费83855元、残疾赔偿金231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1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666198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俊明辩称,我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为我本人所有,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的损失。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0月16日7时许,被告王俊明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刘家庙乡黑徐家村北十字路口时,与沿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12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2017)第20170542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俊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俊明,冀J×××××号小型轿车作为被保险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原告达成赔偿和解,在该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00元,另2000元为原告自愿放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以上共计赔偿原告118000元。被告王俊明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于2017年11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2018年4月23日原告被送至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5月8日出院,住院15天。以上共住院36天。2018年6月1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沧县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CXSJZX20184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人体损伤二级伤残,误工期限24个月,护理期限24个月,二人护理205天,剩余期限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半年,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288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0536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3384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349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198029.47元,有原告提交的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共住院3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18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3、根据上述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半年,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547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标准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误工费按上述河北省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3384元计算8个月为15589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5、根据上述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24个月,二人护理205天,剩余期限一人护理,原告主张吕少敏的收入按上述河北省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3384元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另根据当前社会现实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另一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上述河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349元标准计算,以上述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67745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6、原告1974年12月10日生,为农村居民,其伤残构成人体损伤二级,本院确定伤残赔偿系数为90%并按上述河北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2881元标准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31858元。7、原告的儿子唐佳琦2014年12月9日生,为农村居民,其扶养年限为15年,按照上述河北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0536元标准和90%伤残赔偿系数,并扣除相应的另一扶养人应承担的部分,以此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118元。8、原告伤残构成人体损伤二级,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结合本案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认定。9、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10、原告的鉴定费为1000元,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的身体损伤和相关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610614.47元。
原告唐海利与被告王俊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被告王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在本案中,冀J×××××号小型轿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该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医疗费为19802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475元,共计205304.47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15589元、护理费67745元、残疾赔偿金231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1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04310元,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以上共计,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事故发生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原告达成赔偿和解,在该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00元,另2000元为原告自愿放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以上共计赔偿原告118000元。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俊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王俊明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余部分损失。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490614.47元,按上述赔偿比例并扣除被告王俊明已向原告支付的2000元赔偿款,被告王俊明再赔偿原告1451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扣除被告王俊明已向原告支付的2000元赔偿款,被告王俊明再赔偿原告1451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王俊明负担1588元,由原告负担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海

书记员:董云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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