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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广播电视台与北京金视广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金视广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60号远洋国际中心C座1802。
法定代表人徐汉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德武,北京市卓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广播电视台,住所地:唐某县大通路。
法定代表人王之海,该台台长。
委托代理人王现辉,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视广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广播电视台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现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金视广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4集电视连续剧《花开的美丽季节》获准公开发行。2010年4月,原告经该剧五著作权人中共山东省济宁市委宣传部、山东省微山县委县政府、中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方百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吉林省影视剧制作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后,依法对该电视剧享有著作权,并且获得该电视剧在县级电视台的播映权。被告于2010年8月未经许可,擅自通过其所有并经营的“唐某频道”、“唐某清风频道”持续性公开播出电视连续剧《花开的美丽季节》。原告经委托第三方监测公司监测发现被告播放该电视剧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电视连续剧《花开的美丽季节》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被告未经许可擅自播放《花开的美丽季节》的行为,违反了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为发现并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了调查费和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赔偿原告合理支出9.5万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唐某广播电视台辩称,本案原告不是真正的著作权人,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电视剧的著作权人应是中共山东省济宁市委宣传部、山东省微山县委县政府、中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方百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吉林省影视剧制作集团有限公司五个单位。上述五著作权人对其各自的权利有明确分工,吉林省影视剧制作集团有限公司只是该电视剧最后行使权利的著作权人,但吉林省影视剧制作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给原告的权利却是排他性许可,原告仅仅得到了一个著作权人的排他性许可授权,并没有获得其他四个著作权人的排他性许可的授权,且其他四个著作权人也没有授权吉林省影视剧制作集团有限公司有向第三人授权的排他性许可。原告对于吉林省影视剧制作集团有限公司给予的授权也没有得到其他四个著作权人的认可。因此,吉林省影视剧制作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排他性许可是违法的。由于原告没有得到合法的授权,故其作为起诉主体不适格,因此,被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及答辩情况,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取得《花开的美丽季节》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所诉被告的侵权事实是否成立;3、原告所起诉的赔偿数额有何依据。
原告北京金视广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974号公证书。来源于北京公证处。2、正版《花开的美丽季节》音像制品封面、封底。来源于正规出版物。3、中共济宁市委宣传部《授权书》。来源于中共济宁市委宣传部。4、中共共产党微山县委员会《授权书》。来源于中共微山县委员会。5、中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声明》。来源于中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6、北京东方百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授权书》。来源于北京东方百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7、吉林省影视剧制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书》。来源于吉林省影视剧制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证据1至7的证明目的均是电视剧《花开的美丽季节》已获准公开发行,原告对电视剧《花开的美丽季节》享有著作权。
8、《中视广联电视剧版权检测报告》及配套光盘复制件。其来源于中视广联(北京)媒介咨询有限公司。证明目的是“唐某频道”、“唐某清风频道”播放电视剧《花开的美丽季节》的事实。9、调查取证费发票(号码:21080205),来源同证据8。10、律师费发票(号码:01065459、01065460、01065461),来源于北京市卓德律师事务所。
证据9至10的证明目的是原告为发现并制止“唐某频道”、“唐某清风频道”侵权行为支出了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总共人民币19万元。
证据11、唐某电视台广告部收费标准。来源于被告唐某县广播电视台。证据12、唐某频道和唐某清风频道电视广告监测情况。来源于原告北京金视广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证据11至12的证明目的是被告唐某广播电视台在盗播电视剧《花开的美丽季节》期间插播了大量广告且获利巨大。
被告唐某广播电视台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应当庭质证,因原告在庭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均为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对,因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不予质证也不予认可。原告可将证据准备齐全后再另行起诉。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其是原告单方提供的监测报告,对其监测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且整个监测过程没有经过公证。对证据九,原告的调查费用可能是产生了,但原告已起诉过多家县级电视台,而原告所提供的调查费用的票据均是同一票号,且被告只是其中之一,因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十,原告仅仅提交了律师费用票据,而没有提交原告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代理合同,无法证实此费用是用于本案的支出,故被告对其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一,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实被告收入如何。对证据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唐某广播电视台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六,由于客观原因,原告当庭无法提供原件,只能提供其复印件,本院给原、被告双方指定了庭下再次对证据一至六的举证、质证时间,在规定时间内原告将原件提交本院后,本院通知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原件到庭予以核实质证,被告答复请法庭进行核实。本院经过对证据一至六的原件核实与原告当庭提交的复印件一致,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六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其可以证明吉林省影视剧制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排他性许可的授权,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其监测报告来源于第三方中视广联(北京)媒介咨询有限公司,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调查费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告亦承认原告为调查此事也支出相应费用,因此,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调查费用支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尽管被告对其支出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原告有律师费的支出,该项费用本院依法酌情予以确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被告对原告所提供数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也无法证实被告收入如何,本院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酌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涉案电视剧《花开的美丽季节》系中共山东省济宁市委宣传部、山东省微山县委县政府、中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方百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吉林省影视剧制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品,该剧于2009年11月获准公开发行。2010年4月,吉林省影视剧制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授权方与北京金视广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被授权方签订授权书约定:授权方式:排他性独家授权,授权内容:“1、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所有通过有线、无线传输方式的县级电视台地面频道及企业电视台的电视播映权。2、针对授权期限内相关领域内发生侵权盗播行为,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追查、制止,并通过一切可行之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行政投诉、诉讼)保护其合法权益。”。2010年9月16日至18日,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通过其所有并经营的“唐某频道”于每天晚上20:19--22:50连续2集公开播出电视连续剧《花开的美丽季节》和通过“唐某清风频道”于每天下午15:13--17:18连续2集公开播出电视连续剧《花开的美丽季节》,且被告在播放该剧时中间插播广告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金视广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授权取得了该涉案电视剧在县级电视台的播映权及以自己名义追查、制止侵权盗播行为的权利。被告唐某广播电视台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播放该电视剧《花开的美丽季节》,其侵犯了原告权利,原告有权起诉被告,被告应对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所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辩称播放该电视剧收益有限,因此,本院根据该电视剧的影响及被告的侵权行为酌情予以裁量,因被告仅为县级电视台,其覆盖与收视对象范围也主要为该县所辖区域,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合理支出共计2.5万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广播电视台赔偿原告北京金视广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2.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金视广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5元,由原告北京金视广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225元,由被告唐某广播电视台负担4000元。诉讼费用已有原告先行垫付,执行时一并解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宝兴
代理审判员 张景常
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

书记员: 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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