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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珍、李正明等与唐某珍、李正明等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审原告:唐某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原告:李正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原告:朱思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审原告:杨爱湘,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原告:习文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审原告:曹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六位原审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锴,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陆春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审被告:陆嘉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陆春欢(系原审被告陆嘉妮之父),住同原审被告陆嘉妮。
  被告:徐青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自治区。
  被告:邱玉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两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颖,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席禄,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唐某珍、李正明、朱思伟、杨爱湘、习文霞、曹煜与原审被告陆春欢、陆嘉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沪0115民初668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2018)沪0115民监3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追加被告徐青春、邱玉珠,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唐某珍、李正明及六位原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锴、原审被告陆春欢、陆嘉妮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审被告陆春欢)、被告徐青春、邱玉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席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唐某珍、李正明、朱思伟、杨爱湘、习文霞、曹煜在再审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审被告陆春欢归还原审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0万元,原审被告陆嘉妮、被告徐青春、邱玉珠在其继承徐晨斌遗产范围内共同承担偿还责任;2.原审被告陆春欢支付原审原告自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6月29日的借款利息共计12.96万元(以合同约定月利息1.6%计算),原审被告陆嘉妮、被告徐青春、邱玉珠在其继承徐晨斌遗产范围内共同承担偿还责任;3.原审被告陆春欢支付原审原告违约金(以27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审被告陆嘉妮、被告徐青春、邱玉珠在其继承徐晨斌遗产范围内共同承担偿还责任;4.原审被告陆春欢向原审原告支付原审案件律师费16.20万元,原审被告陆嘉妮、被告徐青春、邱玉珠在其继承徐晨斌遗产范围内共同承担偿还责任;5.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陆春欢、陆嘉妮、被告徐青春、邱玉珠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维园道7号1204室房屋(以下简称莘松路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原审被告陆春欢、陆嘉妮、被告徐青春、邱玉珠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担保费,原审被告陆嘉妮、被告徐青春、邱玉珠在其继承徐晨斌遗产范围内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在上海市杨浦公证处签订了《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并做了公证。双方同日就莘松路房屋设定了不动产抵押。原审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徐晨斌个人银行账户转入全部借款本金270万元整。原审被告陆春欢自2016年3月31日后未再向原审原告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6月29日止累计欠付借款利息129,600元。合同到期后,原审被告亦未按约归还本金。
  原审被告陆春欢、陆嘉妮辩称,原审被告陆春欢当时先向上海直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直向公司)借款,直向公司再找了原审原告借钱。原审被告陆春欢收到270万元借款后,直向公司员工向原审被告陆春欢收取了43,200元现金,支付了16万元手续费和中介费给一个姓金的人员,然后又转给直向公司160万元,实际到手仅90余万元。直向公司系套路贷公司,原审被告陆春欢已经向警署报案。
  被告徐青春、邱玉珠辩称,(2018)沪0105民初443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两被告已经公证放弃了对莘松路房屋的继承权,且徐晨斌无其他财产可继承。此外,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律师费发票金额为16,200元。综上,不同意原审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唐某珍、李正明、朱思伟、杨爱湘、习文霞、曹煜在原审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陆春欢、徐晨斌、陆嘉妮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2.被告陆春欢、徐晨斌、陆嘉妮共同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的利息129,600元;3.被告陆春欢、徐晨斌、陆嘉妮支付原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6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陆春欢、徐晨斌、陆嘉妮支付原告律师费16.20万元;5.被告陆春欢、徐晨斌、陆嘉妮支付原告担保费6,000元;6.原告对被告陆春欢、徐晨斌、陆嘉妮所有的莘松路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7.诉讼费由被告陆春欢、徐晨斌、陆嘉妮承担。
  本院原审认定:2016年12月28日,六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暨抵押权人)与被告陆春欢、徐晨斌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陆春欢、陆嘉妮、徐晨斌作为丙方(抵押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1条,抵押不动产情况:……抵押房产坐落: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维园道7号1204室(幢号:314),抵押权利人:陆春欢、徐晨斌、陆嘉妮……抵押房产权利受限情况:有抵押,本次为剩余价值抵押。第2条,借款本金、用途及期限:2.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如下:2,700,000元。其中甲方中的杨爱湘出借40万元整,习文霞出借20万元整,唐某珍出借90万元整,李正明出借50万元整,朱思伟出借50万元整,曹煜出借20万元整。2.2借款用途:用于资金周转。……2.3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共计6个月(预计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借款期限应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放款日”)起开始计算,放款以甲方将借款金额转账至乙方指定的账户之日为准,实际到期日按借款期限顺延,期满时乙方应将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于甲方……第3条,借款利息及计息:3.1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1.6%。该利率为固定利率。3.2借款计息:借款利息自放款日起计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第4条,借款发放:……4.2……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乙方为二人及二人以上的,任意一人收到甲方发放的该笔借款,均视为乙方全体已收到借款。第5条,还款:5.1借款到期,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甲方的放款账户即为甲方收取还款及收取利息的账户。……第7条,不动产抵押:……7.5抵押担保的范围:乙方及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以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所发放之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不动产保管费、公证费、应由乙方及丙方支付的登记费、订立履行本合同的费用以及实现甲方债权的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拍卖费用、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第8条,费用承担:8.1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办理公证、抵押登记……律师费、因财产保全而向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费……第9条,声明与保证:……9.2乙方及丙方均保证如下:(1)按本合同约定或甲方要求按时、按期、按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任何其他款项、费用。……第10条,违约金:……10.2乙方或丙方违约的,甲方不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算,计算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按日折算。10.3乙方或丙方违约的,除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利息、本金外,还应承担甲方未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第11条,违约:11.1出现下述任何情况之一即构成乙方及丙方的违约:(1)乙方和/或丙方未按合同约定或甲方的通知支付包括本金、利息在内的任何款项或未履行/遵守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
  2010年3月19日,莘松路房屋经核准后登记在被告陆春欢、陆嘉妮及徐晨斌名下。同日,该房屋经核准登记债权数额为100万元的抵押权,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履行期限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40年2月5日止。2017年1月7日,该房屋经核准登记债权数额为270万元的抵押权,抵押权人为六原告,履行期限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
  2016年12月28日,原告习文霞自其名下招商银行尾号为9057的账户转账汇款给被告徐晨斌20万元。2016年12月29日,原告唐某珍自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1077的账户转出90万元,原告李正明自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0054的账户转出50万元,原告朱思伟自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7283的账户转出50万元,原告杨爱湘自其名下中国银行尾号为6379的账户转出40万元,原告曹煜自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4311的账户转出20万元,上述转出款项均汇入被告徐晨斌名下尾号为2839的银行账户内。
  2016年12月29日,被告陆春欢、陆嘉妮、徐晨斌向六原告支付43,200元,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3月31日支付利息合计129,600元。此后,被告陆春欢、陆嘉妮、徐晨斌未还款付息。
  2016年12月30日,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就《借款合同》出具(2016)沪杨证经字第1940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确认该合同自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7年7月28日,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出具《关于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决定不予出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借款合同》。
  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应属合法有效。现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陆春欢、徐晨斌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显属违约。至于被告陆嘉妮的责任,其系抵押人,应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陆春欢、徐晨斌所负的还款付息、承担违约责任以及支付其他应付款之义务,在其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借款本金,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70万元,但在六原告将全部借款本金交付三被告之当日即2016年12月29日,三被告即向六原告支付43,200元。六原告在审理中表示该费用系三被告向六原告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但根据上述情况,三被告在借款关系起始之日实际收到的款项为2,656,800元,故本院认定应以该实际收到款项的金额作为借款本金。关于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数额,《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期内月利率为1.6%,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本金以实际放款的2,656,800元为准,被告方每月应付利息为2,656,800×1.6%=42,508.80元。结合被告方已支付原告方129,600元的事实,本院以此确定被告方已支付三期利息即127,526.40元,剩余款项2,073.60元应计入已归还的本金。因此,被告方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为2,654,726.40元。关于借期内利息,三被告在支付三期利息后,未再支付借期内利息,故三被告应共同支付六原告以2,654,726.4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计算的借期内利息。至于起止时间,鉴于三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收到全部借款本金,故起止时间应为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起止时间,本院根据借款关系起始时间,确定为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担保费,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承担律师费16.20万元和担保费6,000元的主张符合《借款合同》第8.1、10.3条的约定,金额均在合理范围内,且原告已提供相关合同及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权的实现,三被告以其名下莘松路房屋作为担保财产,且已登记。该房屋内另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的抵押权,且登记在先。因此,如被告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义务,原告方有权对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按法律规定的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担保的范围,根据《借款合同》第7.5条,担保范围应包括借款本金、借期内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及担保费。
  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陆春欢、徐晨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唐某珍、李正明、朱思伟、杨爱湘、习文霞、曹煜归还借款本金2,654,726.4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以2,654,726.4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计算,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止);二、被告陆春欢、徐晨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唐某珍、李正明、朱思伟、杨爱湘、习文霞、曹煜支付违约金(以2,654,726.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陆春欢、徐晨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唐某珍、李正明、朱思伟、杨爱湘、习文霞、曹煜支付律师费162,000元、担保费6,000元,合计168,000元;四、如被告陆春欢、徐晨斌、陆嘉妮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原告唐某珍、李正明、朱思伟、杨爱湘、习文霞、曹煜有权对被告陆春欢、徐晨斌、陆嘉妮所有的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维园道7号1204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按法律规定的抵押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借款合同》内容除了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借款合同》第3.1条约定,本合同下借款月利率为1.6%,该利率为固定利率,不随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而调整,以每月30日换算日利率。第3.2条约定,借款利息自放款日起计算,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乙方应按月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第5.3条约定,乙方的还款顺序应按下列顺序进行:(1)手续费等费用;(2)逾期还款违约金;(3)逾期利息;(4)利息;(5)借款本金。
  原审原告唐某珍于2016年12月29日、2017年2月3日、3月2日、4月4日收到直向公司人员代为支付的四笔借款利息各14,400元,共计57,600元。原审原告李正明于2016年12月29日、2017年2月1日、3月2日、3月31日收到直向公司人员代为支付的四笔借款利息各8,000元,共计32,000元。原审原告朱思伟于2016年12月29日、2017年2月3日、3月2日、3月31日收到直向公司人员代为支付的四笔借款利息各8,000元,共计32,000元。原审原告杨爱湘于2016年12月29日、2017年2月3日、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31日收到直向公司人员代为支付的四笔借款利息各6,400元,共计25,600元。原审原告习文霞于2016年12月29日、2017年2月3日、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31日收到直向公司人员代为支付的四笔借款利息各3,200元,共计12,800元。原审原告曹煜于2016年12月29日、2017年2月3日、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31日收到直向公司人员代为支付的四笔借款利息各3,200元,共计12,800元。以上款项共计172,800元。
  2017年8月9日,六位原审原告与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就原审案件法律服务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费162,000元。2017年9月12日,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向六位原审原告开具金额为16,200元的发票。再审审理中,六位原审原告确认原审案件的律师费尚未支付。
  原审诉讼中,原审原告向保险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此支付保险费6,000元。
  原审诉讼中,徐晨斌于2017年4月11日过世。原审被告陆春欢与徐晨斌原为夫妻关系,原审被告陆嘉妮系双方之女。被告徐青春、邱玉珠系徐晨斌父母。
  2018年9月5日,被告徐青春、邱玉珠公证放弃对徐晨斌在莘松路房屋中享有产权份额的继承权。
  关于原审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原审认定无误,再审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海市杨浦公证处不予执行决定、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房地产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印章电子化公告通知、安心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单、汇款记录、发票、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户籍信息,被告徐青春、邱玉珠提供的公证书,原审卷宗材料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作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审被告陆春欢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二、原审被告陆春欢是否应承担律师费、担保费;三、原审被告陆嘉妮、被告徐青春、邱玉珠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四、抵押权如何实现。
  争议焦点一,原审被告陆春欢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陆春欢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原审被告陆春欢辩称其向直向公司借款,该抗辩意见与《借款合同》约定不符,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出借本金,原审被告陆春欢辩称徐晨斌收到270万元后,又向直向公司支付了16万元手续费及160万元,但并无证据证明,且其亦无法证明向直向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与原审原告有关,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六位原审原告共向徐晨斌转账270万元,徐晨斌当日向原审原告支付43,200元,该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本院确认实际出借本金为2,656,800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按月支付利息,还款顺序依次为手续费、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利息、利息、本金,具体计算如下:2017年2月初第一期付款43,200元,扣除应支付的当月利息42,508.80元(2,656,800×1.6%),冲抵本金691.20元,尚余本金2,656,108.80元;2017年3月初第二期付款43,200元,扣除应支付的当月利息42,497.74元(2,656,108.80×1.6%),冲抵本金702.26元,尚余本金2,655,406.54元;2017年3月底第三期付款43,200元,扣除应支付的当月利息42,486.50元(2,655,406.54×1.6%),冲抵本金713.50元,尚余本金2,654,693.04元。
  此后,原审被告陆春欢未再支付借款利息及本金,故其应以本金2,654,693.0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支付借期内利息。鉴于借款人于2016年12月29日收到全部借款本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自放款日起计算,故剩余借款利息起止时间应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
  《借款合同》另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应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月2%标准支付违约金。故原审被告陆春欢应以2,654,693.04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2%标准支付违约金。
  争议焦点二,原审被告陆春欢是否应支付律师费、担保费。《借款合同》第8.1、10.3条约定,原审被告陆春欢在违约时应向原审原告支付律师费、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审原告为原审案件诉讼保全支付了6,000元担保费,该费用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故原审原告对于担保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审原告虽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但原审原告迄今尚未支付律师费,故其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原审被告陆嘉妮、被告徐青春、邱玉珠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徐晨斌作为共同借款人已过世,原审被告陆嘉妮、被告徐青春、邱玉珠作为其继承人,应在继承徐晨斌遗产范围内对前述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违约金、担保费及诉讼费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徐青春、邱玉珠辩称其已经公证放弃对莘松路房屋的继承,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放弃了对徐晨斌其他遗产的继承,故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四,抵押权如何实现。关于抵押权的实现,因原审被告陆春欢、陆嘉妮及徐晨斌以其名下莘松路房屋作为抵押财产,且已登记,抵押权已经有效设立。如原审被告陆春欢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义务,原审原告有权对莘松路房屋行使抵押权,该房屋内另有登记在先的抵押权,原审原告可按法律规定的先后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担保的范围,根据《借款合同》第7.5条,担保范围应包括原审被告陆春欢应支付的借款本金、借期利息、违约金、担保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沪0115民初66887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陆春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审原告唐某珍、李正明、朱思伟、杨爱湘、习文霞、曹煜借款本金2,654,693.04元;
  三、原审被告陆春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唐某珍、李正明、朱思伟、杨爱湘、习文霞、曹煜借款利息(以2,654,693.04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按月息1.6%计算);
  四、原审被告陆春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唐某珍、李正明、朱思伟、杨爱湘、习文霞、曹煜违约金(以2,654,693.04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2%标准计算);
  五、原审被告陆春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唐某珍、李正明、朱思伟、杨爱湘、习文霞、曹煜担保费6,000元;
  六、原审被告陆嘉妮、被告徐青春、邱玉珠在继承徐晨斌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二、三、四、五项判决中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七、如原审被告陆春欢、陆嘉妮、被告徐青春、邱玉珠不履行上述第二、三、四、五、六项判决义务,原审原告唐某珍、李正明、朱思伟、杨爱湘、习文霞、曹煜可以与原审被告陆春欢、陆嘉妮协议,以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维园道7号1204室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按法律规定的抵押顺序优先受偿;
  八、驳回原审原告唐某珍、李正明、朱思伟、杨爱湘、习文霞、曹煜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32元,由原审原告唐某珍、李正明、朱思伟、杨爱湘、习文霞、曹煜负担3,000元,原审被告陆春欢、陆嘉妮、被告徐青春、邱玉珠负担27,732元(原审被告陆嘉妮、被告徐青春、邱玉珠在继承徐晨斌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被告陆春欢、陆嘉妮、被告徐青春、邱玉珠负担(原审被告陆嘉妮、被告徐青春、邱玉珠在继承徐晨斌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利英

书记员:冯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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