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海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季杨,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瞿磊,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乙波,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一鸣。
第三人:八洲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卓伟,上海倪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炜辰,上海倪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海良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桥镇政府”)、第三人八洲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洲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海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乙波和闻一鸣、第三人八洲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海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补偿款6,320,80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3,30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从2017年12月11日期暂算至2018年8月11日,以判决生效日为最终利息计算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3月,原告向原为上海古华汽车销售公司现名称变更为第三人八洲公司购买了位于奉贤县南桥镇解放东路XXX号南裙楼(现址奉贤区南桥镇解放中路XXX号)的房产。嗣后,上述房屋一直由原告出租并取得收益。2011年期间第三人八洲公司以登记权利人的名义与原告发生诉讼,后经法院判决确认了原告基于房屋转让享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2017年11月17日,被告下属的奉贤区南桥镇征收管理办公室基于商业动拆迁,与原告签订了《上海市奉贤区非居住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拆迁补偿合计人民币6,320,802元,同时,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在本协议签署后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30%的补偿款…。被告随即将承租户赶走。然时至今日,被告却分文未付,原告也再无法取得租金收益。嗣后,原告提起诉讼,但因涉案房屋权益存在其他诉讼而中止审理,后又因法院中止审理期限将满,为配合法院工作,暂作撤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其拒绝支付补偿款的行为致使付款期限各节都产生拖延,从而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取得分文补偿款,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南桥镇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动迁补偿协议乙方也是第三人,没有得到权利人的追认,合同未生效,房屋实际状态有他人权利限制,动迁根本目的无法实现。
第三人八洲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原告基于补偿协议提起诉讼,第三人没有看到过这份协议也没有追认和盖章,协议是无效的,原告没有权利代表第三人签订任何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7日,被告下属的奉贤区南桥镇征收管理办公室(甲方<征收人>)与原告(乙方<被征收人>)签订了《上海市奉贤区非居住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包括建筑物、构筑物、设备、停产停业损失、装修补偿及签约奖励费合计人民币6,320,802元,同时,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在本协议签订后,甲方(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原告)补偿总金额的30%,待乙方交出房屋钥匙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补偿总金额的30%,余下的40%甲方在半年内支付给乙方,乙方并交出房地产权证”。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支付相应补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唐海良与被告南桥镇政府、第三人八洲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于2018年9月3日诉至本院,审理期间,第三人八洲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以其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院起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行政合同一案,已于2019年3月8日立案<案号为(2019)沪0112行初233号>为由,请求本院中止该案的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裁定中止审理。2019年7月19日,原告唐海良申请撤诉,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裁定准许原告唐海良撤回起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对(2019)沪0112行初233号案件作出裁定:驳回八洲公司的起诉。
再查明,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路XXX号-316号13-16底层的系争房屋登记在“上海八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月11日上海八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八洲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来源为“划拨”。对于系争房屋,第三人八洲公司曾于2011年7月26日以不当得利为由,以本案原告唐海良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唐海良返还收取的房屋租金。2011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1)奉民二(商)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为“原告于1999年3月25日书面确认将奉贤区南桥镇解放中路XXX号店铺转让给被告,并将房地产权证交付给被告,双方虽未将登记的权利人变更为被告,但被告已实际占有该商铺,并有权使用或出租该店铺。原告在明知被告出租店铺长达十年多的时间内,从未要求被告返还店铺或支付租金,也说明原告认可被告享有对店铺使用及收益等权利。因此,被告从店铺租赁方收取租金系合法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权益”,判决驳回了第三人八洲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八洲公司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2月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2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八洲公司申请再审,亦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
又查明,第三人八洲公司及案外人唐某某(第三人八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9月向案外人谢朝晖、杨同潮各借款4,000,000元、2,000,000元,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抵押手续,后因第三人八洲公司及案外人唐某某未及时还款,案外人谢朝晖、杨同潮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8月6日调解结案,第三人八洲公司及案外人唐某某仍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二案进入执行程序。至2019年11月8日前,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抵押及查封已撤销,已无权利限制。
审理中,被告确认系争房屋所在地块于2018年4月前已经全部以围墙围起,地块内的房屋除系争房屋及相连部分房屋外,已经基本拆除。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奉贤区非居住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8)沪0120民初字18818号之一、(2018)沪0120民初字18818号之二、(2019)沪0112行初233号、(2018)沪0120民初16844、16857号民事调解书、(2019)沪0120民初执异71号执行裁定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证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认定,原告已于1999年3月25日由第三人八洲公司处受让了系争房屋,是系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故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无需征得第三人八洲公司的同意或追认。需指出的是,第三人八洲公司明知系争房屋已经转让给原告,依然利用其登记人的身份,将系争房屋为其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抵押手续,是明显的恶意行为,是本次纠纷的根源。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奉贤区非居住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动迁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相应款项,根据被告的自认,2018年4月底前已将系争房屋地块全部围起,可推定原告交付了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在2019年11月8日前已无权利限制,拆迁补偿款的支付不存在被告所称的障碍,被告按约应自签约日即2017年11月17日之后的15个工作日内、自原告交付房屋之日即2018年5月1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各支付30%的补偿款,自2019年11月8日后支付其余40%的动迁补偿款,并承担逾期支付补偿款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海良动迁补偿款6,320,802元;
二、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海良逾期支付动迁补偿款的利息损失(以1,896,240.60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以1,896,240.60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以2,528,320.80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30元,减半收取计28,6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665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甘青峰
书记员:蒋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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