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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海龙与周口市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济源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唐海龙,男,1984年5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俊贤,男,1974年5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周口市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张朝争,总经理。
  被告:济源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办事处庙后村。
  法定代表人:龚涛,总经理。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玉,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负责人:姚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军,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
  负责人:莫险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告。
  原告唐海龙诉被告胡俊贤、被告周口市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被告济源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海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及被告胡俊贤、祥瑞公司、金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衣物损、残疾辅助器具费、救护车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422,700元、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5时15分,被告胡俊贤驾驶登记在被告祥瑞公司名下的牌号为豫PF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登记在被告金达公司名下的牌号为豫U3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至外环高速内侧0公里3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D6XXXX中型厢式货车及案外人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NF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及原告的随车人员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俊贤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胡俊贤、祥瑞公司、金达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律师费诉请过高,对其余各项诉请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作答辩。在庭前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已与原告达成如下协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衣物损、残疾辅助器具费、救护车费、交通费合计411,7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本被告投保车辆不负责任,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本事故第一次诉讼中已判决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尚余伤残项赔偿限额11,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结婚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作业单、律师费发票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1月9日5时15分,被告胡俊贤驾驶登记在被告祥瑞公司名下的牌号为豫PF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登记在被告金达公司名下的牌号为豫U3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至外环高速内侧0公里3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D6XXXX中型厢式货车及案外人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NF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及原告的随车人员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俊贤负事故全部责任。
  豫PFXXXX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苏NFXXXX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二、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衣物损、残疾辅助器具费、救护车费、交通费合计411,700元。
  三、在本事故第一次诉讼即(2017)沪0113民初2270号民事判决中,已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海龙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元,余伤残项11,000元未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责任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涉案全责方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无责方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则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驾驶员即被告胡俊贤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祥瑞公司和被告金达公司作为涉案全责方货运机动车的管理义务人应当对被告胡俊贤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原告已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即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衣物损、残疾辅助器具费、救护车费、交通费合计411,700元,于法无悖,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计11,000元;律师费酌情支持3,000元,由被告胡俊贤负担,被告祥瑞公司和被告金达公司应对被告胡俊贤的赔偿义务负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海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衣物损、残疾辅助器具费、救护车费、交通费合计411,7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海龙残疾赔偿金1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胡俊贤赔偿原告唐海龙律师费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周口市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济源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所列被告胡俊贤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7,700元,由被告胡俊贤、周口市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济源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凯

书记员:崔  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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