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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淑凤、张素华、张素莲、张国庆诉杨文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唐淑凤
李娜(永清县永清益昌法律服务所)
张素华
张素莲
张国庆
杨文军
孟俊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陈青
孙臻臻

(2012)永民初字第2299号
原告唐淑凤,女,195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永清镇王佃庄村人,现住本村,系死者张宝生妻子。
原告张素华,女,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曹家务乡东八里庄村人,现住本村,系死者张宝生长女。
原告张素莲,女,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永河北省清县永清镇刘其营村人,现住本村,系死者张宝生次女。
原告张国庆,男,1978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司机,河北省永清县永清镇王佃庄村人,现住本村,系死者张宝生儿子。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娜,女,永清县永清益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文军,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文安县苏桥镇急流口村人,现住本村新立胡同250号。
委托代理人孟俊香,女,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17号乡镇企业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保璋,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青,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孙臻臻,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唐淑凤、张素华、张素莲、张国庆与被告杨文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远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庆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杨文军的委托代理人孟俊香,被告永安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青、孙臻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杨文军、永安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外购药票据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张宝生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该按照农民行业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票号相连,不具有真实性,请法庭酌定。
四原告及被告永安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杨文军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
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处理意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是正规医院出具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张宝生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8、9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外购药票据没有加盖医院外购药公章,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10,因没有标明时间和起始路程,且票号相连,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交通费票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对被告杨文军提交的证据1、2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0月02日15时,被告杨文军驾驶冀REY289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采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永清县曹家务乡后仲和村村东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张宝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宝生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文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宝生无事故责任。
张宝生受伤当天被送往永清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的伤情为:额骨开放性、粉碎性、塌陷性骨折伴挤压脑实质、左额叶脑挫裂伤、左颞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骨折伴脑脊液鼻漏、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眼部外伤伴眼眶骨骨折、气颅,原告在永清县人民医院行开颅血肿清除术,2011年11月5日永清县人民医院建议张宝生转至天津市环湖医院行开颅脑脊液漏修补术及颅骨缺损修补术,2011年11月29日张宝生出院回家,天津市环湖医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营养支持,两周后门诊复查。张宝生在永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门诊费8021.2元,住院治疗费29740.54元;在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69647.53元;病历记载张宝生出院时,生命体征平稳,切口愈合好,病情稳定,自动出院。
2012年4月24日张宝生因颅内感染,再次入永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660.53元,2012年4月29张宝生因医治无效死亡。
张宝生出生日期为1950年4月22日,原告唐淑凤系张宝生妻子,原告张素华系张宝生长女;原告张素莲系张宝生次女;原告张国庆系张宝生儿子。
张宝生住院期间,被告杨文军给付四原告现金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文军驾驶机动车与张宝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宝生受伤、车辆损坏是事实,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杨文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宝生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永安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故被告永安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文军负全部责任,本院据此确定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文军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认定如下:(一)张宝生生前损失1、受害人张宝生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115069.8元,均有正式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张宝生生前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住院63天=3150元;3、张宝生受伤后由其儿子张国庆护理,四原告提供了张国庆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行驶证,证明张国庆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故张宝生生前的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行业日平均工资108.31元/日×住院63天=6823.53元;4、关于张宝生生前的误工费,张宝生受伤时年龄已达到62周岁,原告未提供证据表明张宝生因为受伤导致其收入减少,故对四原告主张的张宝生生前的误工费不予支持;5、四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四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张宝生就医时间和地点不符,且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结合张宝生住院治疗及死亡事实,认为交通费按1000元计算为宜;6、张宝生生前驾驶的电动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坏,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电动车损失为1486元,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按照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1486元计算,车损鉴定费180元属于赔偿范围,被告杨文军应予赔偿。(二)张宝生死后损失,张宝生从事故发生到死亡的时间间隔为6个多月,期间张宝生住院63天,在医院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和颅骨缺损修补术,尽管其死亡后未作尸体解剖,但根据永清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张宝生的死亡原因为颅内感染启动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结合张宝生的生前病例资料证实张宝生车祸前身体健康,本身不存在严重疾病,入院检查心、肺、腹部未见明显异常,车祸致张宝生颅脑损伤严重,伤后一直卧床,由此可以认定张宝生的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创伤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张宝生死亡后的损失被告杨文军应予赔偿;1、张宝生死亡时年龄为62周岁,死亡赔偿金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年计算18年,数额为7120元/年×18年=128160元;2、丧葬费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计算6个月,数额为36166元÷2=18083元;综上,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73952.33元,扣除被告杨文军已给付的7000元外,剩余266952.33元,已经超出四原告的诉讼请求20万元,经本院释明,四原告对超出20万元的部分自愿放弃,对四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车辆损失1486元,以上共计121486元。
二、被告杨文军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78514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文军负担。
上述一至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永清县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永清支行,账号:041000092930002222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文军驾驶机动车与张宝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宝生受伤、车辆损坏是事实,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杨文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宝生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永安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故被告永安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文军负全部责任,本院据此确定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文军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认定如下:(一)张宝生生前损失1、受害人张宝生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115069.8元,均有正式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张宝生生前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住院63天=3150元;3、张宝生受伤后由其儿子张国庆护理,四原告提供了张国庆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行驶证,证明张国庆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故张宝生生前的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行业日平均工资108.31元/日×住院63天=6823.53元;4、关于张宝生生前的误工费,张宝生受伤时年龄已达到62周岁,原告未提供证据表明张宝生因为受伤导致其收入减少,故对四原告主张的张宝生生前的误工费不予支持;5、四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四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张宝生就医时间和地点不符,且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结合张宝生住院治疗及死亡事实,认为交通费按1000元计算为宜;6、张宝生生前驾驶的电动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坏,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电动车损失为1486元,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按照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1486元计算,车损鉴定费180元属于赔偿范围,被告杨文军应予赔偿。(二)张宝生死后损失,张宝生从事故发生到死亡的时间间隔为6个多月,期间张宝生住院63天,在医院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和颅骨缺损修补术,尽管其死亡后未作尸体解剖,但根据永清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张宝生的死亡原因为颅内感染启动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结合张宝生的生前病例资料证实张宝生车祸前身体健康,本身不存在严重疾病,入院检查心、肺、腹部未见明显异常,车祸致张宝生颅脑损伤严重,伤后一直卧床,由此可以认定张宝生的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创伤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张宝生死亡后的损失被告杨文军应予赔偿;1、张宝生死亡时年龄为62周岁,死亡赔偿金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年计算18年,数额为7120元/年×18年=128160元;2、丧葬费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计算6个月,数额为36166元÷2=18083元;综上,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73952.33元,扣除被告杨文军已给付的7000元外,剩余266952.33元,已经超出四原告的诉讼请求20万元,经本院释明,四原告对超出20万元的部分自愿放弃,对四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车辆损失1486元,以上共计121486元。
二、被告杨文军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78514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文军负担。
上述一至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永清县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永清支行,账号:041000092930002222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郝远征

书记员:方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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