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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淑华,张彦斌,马贺,周立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昌黎营销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彦斌(死者张冬明父亲),男,,汉族,无职业,现住拜泉县。身份证号码:。
原告唐淑华(死者张冬明母亲),女,,汉族,无职业,现住拜泉县龙泉。身份证号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立超,男,,汉族,P13696号车辆驾驶员,现住兰西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马贺,男,,汉族,P13696号车辆车主,现住兰西县。身份证号码。(未出庭)。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昌黎营销服务部。(未出庭)。
机构代码:。
负责人张士安,职务经理。
地址:昌黎县抚昌黄路西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陈增才,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利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彦斌、唐淑华与被告周立超、马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昌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昌黎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斌、唐淑华委托代理人马贵民、被告周立超、中保绥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昌黎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被告马贺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04时30分许,张冬明(事故中死亡)驾驶黑MG4296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黑大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470公里241米处时,将所驾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周立超驾驶辽P13696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黑ML829挂号华宇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左侧相撞,致张冬明所驾车内乘人曹雪梅当场死亡,张冬明及所驾车内乘人张彦斌等受伤,张冬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张冬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立超承担次要责任,曹雪梅、张彦斌等无责任。
原告张彦斌系死者张冬明父亲,原告唐淑华系死者张冬明母亲。二原告均系事故中死者张冬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被告马贺是辽P13696(黑ML829挂)车辆的车主,被告周立超是马贺雇佣的司机,周立超持有准驾车型A2驾驶证,车辆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11月30日,具备行驶证。
马贺的辽P13696号(车号牌变更前为冀C37615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L829挂号华宇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昌黎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保绥中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险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周立超、平安保险昌黎服务部、中保绥中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及原告提交的青冈公交认字[2016]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二原告主张赔偿的具体项目、数额及相关依据如下:1、丧葬费24440.5元。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881元,按半年计算。提交尸检鉴定书、火化证明。2、死亡赔偿金484060元。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年,赔偿20年计算。提交户口证明,证实张冬明系城镇户口。3、精神抚慰金30000元,张冬明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家人精神带来巨大痛苦。4、医疗费13207元。提交医疗票据三张、用药清单两份。5、车辆损失2000元。提交物价局鉴定书。6、车辆评估费200元。提交评估费票据一张。以上各项合计553907.5元。要求平安昌黎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内理赔10000元;在死亡赔偿金限额内理赔55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理赔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86907元,要求中保绥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40%比例进行赔偿即486907元×40%=194763元,并要求精神抚慰金首先在交强险内理赔。提交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速及安全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实被告车辆超速行驶、制动系统不合格、车辆改型、非法按装两个照明灯,由于灯光照射强烈导致张冬明驾车过程中无法辨清道路,导致发生事故。所以周立超应承担40%责任,保险公司应按40%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立超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无异议。被告中保绥中支公司质证称,对二份司法鉴定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方系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者,该主张过高,且商业三者险不负责赔偿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应由交强险公司优先赔偿。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计算依据,结合本案全部事实,综合分析并进行确认,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速及安全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客观的反映被告车辆超速行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事实,应予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够客观的反映被告车辆系改型、非法安装照明灯、超载的事实,应予认定。物价局鉴定书能够证实张冬明车辆报废价值2000元,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4440.5元、死亡赔偿金48406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死者张冬明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给家人带来巨大精神伤害,但因在事故中承担主责,本身有一定过错,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适宜,应予确认。原告主张抢救张冬明的医疗费以医疗票据为准,经核算为13207元,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000元应予支持。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系必要花销,应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以上各项共计553907.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亲人张冬明死亡,系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由张冬明(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立超承担次要责任。在庭审中,已经查明事发时被告周立超超速行驶、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车辆改型、非法安装照明灯、超载,在这种多处违法违章的情况下,周立超仍驾驶机动车上路,存在极大安全隐患,以致引发此起交通事故,从被告周立超的过错行为分析,周立超应承担40%的责任、张冬明承担60%责任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昌黎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理赔。本院已经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3907.5元。已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因本起事故中还有另一死者曹雪梅(其余伤者已放弃主张权利),故交强险应按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交强险医疗项赔偿10000元、死亡赔偿金项赔偿55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理赔200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平安保险昌黎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理赔本案二原告各项损失67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486907元,应由中保绥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周立超应承担的责任比例40%承担理赔责任,即承担486907×40%=194763元(与另案总和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由此,被告中保绥中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二原告各项损失194763元。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的比例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昌黎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张彦斌、唐淑华各项损失共计67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原告张彦斌、唐淑华各项损失共计19476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昌黎营销服务部负担13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负担3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 友 代理审判员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王红军

书记员: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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