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淑蓉,女,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斌,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国妹,女,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澄,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尚之,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潍坊物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宏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棋,男。
被告:唐俊良,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澄,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尚之,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淑蓉诉被告袁国妹、上海浦东新区潍坊物业公司(以下简称潍坊物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淑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斌,被告袁国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澄、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潍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院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唐俊良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淑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斌,被告袁国妹、唐俊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澄、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潍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淑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潍坊物业公司与唐春喜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微山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恢复至承租人为唐春喜房屋使用权状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袁国妹系原告唐淑蓉的嫂子。上海市浦东新区微山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原系原告与父母及哥哥唐春喜受配的公有住房。唐春喜去世后,原告才知道该房屋已由唐春喜购买为产权房,并在生前将该房屋99%的产权登记在被告袁国妹的名下。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该房屋受配人之一并且户口在涉案房屋内,唐春喜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与被告潍坊物业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唐春喜名下,唐春喜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涉讼。
被告袁国妹、唐俊良共同辩称,《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是唐春喜于2000年与物业公司签订的,与本案被告袁国妹、唐俊良无关。唐春喜于2018年3月去世。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已经发生了两次变更。在18年中原告从未主张相关权利,现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且原告从未在微山二村房屋内居住,只是空挂户口。另,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有原告的签字盖章,并且原告向被告潍坊物业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可见原告当时对以唐春喜名义购买房屋也是明知的,当时唐春喜作为承租人购买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潍坊物业辩称,购买涉案房屋时,承租人是唐春喜,当时系争房屋在册户口为唐春喜、陈茵茵及原告唐淑蓉三人。他们到被告处办理购房手续,原告及相关人员提供了身份证,并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涉案房屋产权人为唐春喜。被告潍坊物业审核相关材料后认为符合相关条例的规定。购买涉案房屋时虽然原告的户口在涉案房屋内,但原告他处可能有房,不具有购买系争房屋的资格。且涉案房屋购买产权至今18年,期间原告从未主张相关权利,已过了诉讼时效,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淑蓉与唐春喜均系唐红宝与张凤英所生子女。被告袁国妹与唐春喜系夫妻关系。被告唐俊良系被告袁国妹与唐春喜所生之子。唐红宝于1992年4月30日报死亡,张凤英于1995年12月22日报死亡,唐春喜于2018年3月26日报死亡。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微山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为动迁的使用权房屋。承租人为唐红宝,受配人:唐红宝、张凤英、原告唐淑蓉、唐春喜四人。1993年2月1日,该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唐春喜。2000年4月,系争房屋的在册户口分别为唐春喜、唐淑蓉、陈茵茵。2000年4月19日,唐春喜与“唐淑蓉”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以唐春喜名义将该使用权房屋转为产权房。2000年5月19日,唐春喜与被告潍坊物业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唐春喜出资21,552元购买系争房屋。后唐春喜取得系争房屋地产权证。2018年系争房屋产权变更为唐春喜与被告袁国妹按份共有,唐春喜持有1%的产权份额,被告袁国妹持有99%的产权份额。现原告唐淑蓉以《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并非原告签字、盖章及其不知道购买公房的情况为由,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被告潍坊物业虽称按规定办理购房手续时原告唐淑蓉本人必须到场,但是被告潍坊物业并未能举证证明当时唐淑蓉本人确实在场,也无法确认《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原告唐淑蓉的签名及盖章是原告唐淑蓉当着潍坊物业的工作人员面或有唐淑蓉本人所为。但被告潍坊物业及被告袁国妹、唐俊良又称,《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唐淑蓉的印章在唐春喜办理该房屋租赁人变更时也使用过,且在该房屋买卖的档案材料中由唐淑蓉的身份证复印件,理应证明唐淑蓉对以唐春喜名义购买该房屋不仅是明知的,而且是同意的。但原告却称,唐春喜将该房屋承租人变更其名下同样未经原告的同意,原告并不知情,该印章系唐春喜私自刻印,且当时购买系争房屋时留在潍坊物业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系伪造的,但原告对身份证系伪造之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方对变更承租人之事实原告系知情之事实也未能提供证据。另原告和被告潍坊物业明确表示不要求对该份《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唐淑蓉”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另,在追加唐俊良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系争房屋的产权人由被告袁国妹、唐春喜变更为被告袁国妹一人。
再查,原告与前夫陈宏真在1986年结婚。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微山二村XXX号XXX室原系使用权房屋,承租人为原告前夫陈宏真的母亲李香桂,系争房屋的在册户口分别为李香桂、陈宏真、陈宏明。2001年11月22日,李香桂与陈宏真、陈宏明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以李香桂名义将该使用权房屋转为产权房。之后,李香桂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前夫陈宏真名下。2004年7月10日,原告唐淑蓉与陈宏真就上述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07年1月30日,原告唐淑蓉与陈宏真登记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明确上海市浦东新区微山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归陈宏真所有,原告自愿放弃上述房屋产权份额,变更给陈宏真,房屋贷款由陈宏真承担。2011年6月17日,以原告唐淑蓉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应某某、陈某某。庭审中,原告称,当时将上述房屋产权转移至陈宏真及原告名下,目的是为了获得银行贷款,用于陈宏真归还债务。之后将该房屋出售后,该房屋的钱款系原告前夫一家进行分割,原告并未获得出售款,但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常驻人口登记簿、住房调配通知单、户籍证明、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被告袁国妹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本户人员情况表、住房调配通知单、房屋产权登记信息、上海市不动产权证,被告潍坊物业提供的本户人员情况表、公房租赁凭证、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唐顺喜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的原告不仅是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且根据1985年2月7日《南市区房地局住房分配(套调)单》记载,原告唐淑蓉并非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微山二村XXX号XXX室的受配人员,该房屋最初以售后公房形式购买人也是原告前夫的母亲,原告既未在该处享有福利分房待遇,也不具备该房屋购房资格。被告方仅以该房屋产权事后由原告前夫母亲变更原告前夫及之后原告又以房屋买卖形式将该房屋购买为由,主张原告他处有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具备购买系争房屋的资格。至于唐春喜是否系擅自以其名义购买系争房屋之问题,虽然在被告潍坊物业的档案材料中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但被告方并不能举证证明该身份证复印件来源,况且被告潍坊物业也未提供唐淑蓉的相关的委托书,故仅凭身份证复印件,无法证明唐淑蓉当时在签署《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时在场。另虽然唐春喜申请变更系争房屋承租人申请书上的“唐淑蓉”的印章与《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加盖的“唐淑蓉”的印章一致,但被告方并未能证明该印章系原告的,况且,被告方至今无法证明《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唐淑蓉”的签名系原告所签,也不要求申请笔迹鉴定,故理应认定唐春喜确实是在未经原告同意下,擅自以其名义将系争房屋以售后公房形式转为产权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潍坊物业与唐春喜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系争房屋恢复使用权性质房屋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合同无效后,系争房屋应恢复至原公有住房的租赁状态,被告潍坊物业应将收取的购房款返还给唐春喜。因唐春喜现已去世,且被告唐俊良通过公证明确放弃继承唐春喜的遗产,故被告潍坊物业应将相应的款项返还给被告袁国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潍坊物业公司与唐春喜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微山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潍坊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微山二村XXX号XXX室房屋恢复使用权的相关手续,并负责从专户退还被告袁国妹相应的款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元,减半收取计220.50元,由被告袁国妹、上海浦东新区潍坊物业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 琪
书记员:楼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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