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清,女,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文武,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丹,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清与被告吴某某、被告裴文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庭审中申请撤回对被告吴某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准许。原告唐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律师、被告裴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725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300元的90%;2、要求被告裴文武赔偿原告医疗费725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300元的10%及律师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7时10分许,案外人吴某某驾驶牌照为皖BGXXXX小客车在本市杨浦区市光二村48幢124号小区内,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案外人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17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7)沪0110民初880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上海市长海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7258.41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涉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确在保险期内。因商业险投保时约定该车指定驾驶人为车主裴文武,如事故发生系非指定驾驶人使用的增加免赔率10%。现实际驾驶人系吴某某,按约商业险当扣除10%的免赔率。本起事故已赔付交强险120,300元,商业险111,675.75元,同意在保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医药费金额由法院审核原件后确认,非医保部分775.81元不同意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
被告裴文武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5月20日7时10分许,案外人吴某某驾驶牌照为皖BGXXXX小客车在本市杨浦区市光二村48幢124号小区内,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当时,案外人吴某某系受被告裴文武所雇,开车运送石材。2、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人保上海分公司系皖BGXXXX小客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单位,其中商业险限额200万元,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指定驾驶员为被告裴文武,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的,增加免赔率10%。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4、事发后,原告至长海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后踝骨折,后施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5、2017年1月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后踝骨折伴右下肢小腿外伤处腓浅神经部分损伤,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6、2017年5月22日,本院出具(2017)沪0110民初88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和被告裴文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7、2017年7月30日至8月2日,原告至上海长海医院进行右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7258.41元。8、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1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交警认定案外人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又因案外人吴某某在提供劳务时造成原告受伤,故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裴文武承担赔偿之责。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的投保单位,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在商业险内按责赔付,但据商业险保单约定,现肇事驾驶员吴某某并非指定驾驶人,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可免赔10%,该免赔部分由被告裴文武承担,其余不属保险理赔部分也由被告裴文武赔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经核病史及票据,医疗费凭据认定为7258.41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上述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律师费,系原告因本起诉讼的实际支出,认可1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裴文武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唐清医疗费653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交通费180元;
二、被告裴文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清医疗费72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元、交通费20元、律师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裴文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沁
书记员:毕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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