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火楼,男,1934年4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媛,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建军,男,1969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火楼与被告唐建军、上海彩明服饰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唐火楼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彩明服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唐火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媛、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火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666.9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鉴定费1,9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1,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以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唐建军依法赔偿。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唐建军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建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唐建军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唐建军未具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沪ACXXX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外,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0日11时51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出下盐路北约800米处,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与驾驶沪AC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的被告唐建军发生两车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唐建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又查明,事发当天原告因伤即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急诊并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根据事发次日原告在上海市浦东医院的CT诊断报告(肋骨三维重建)记载,原告左侧第4、5、6、7、8、9、10肋骨骨折,左侧第3肋骨走行不规则。根据原告在上海市浦东医院治疗的出院小结记载,原告出院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第4-10肋)。
2018年10月23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火楼之左侧第4-10肋骨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2019年1月3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另查明,沪AC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唐建军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次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以被告唐建军所负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唐建军依法赔偿。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原告主张医疗费18,66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31,298元、鉴定费1,950元,本院经查认为均无不当,故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10天的护理费2,000元凭据确认,其余护理期50日本院酌情以60元/日为赔偿标准计算为3,000元,故共计支持原告护理费5,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双方过错程度等涉案因素,予以酌情支持4,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4)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原告各主张500元,本院各酌情支持200元。(5)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4,000元。根据本案原告获赔金额、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65,904.95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50,69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40,498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0,565.56元,合计61,263.56元。被告唐建军应赔偿原告不宜纳入保险赔付范围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唐火楼50,69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唐火楼10,565.56元;
三、被告唐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火楼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3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唐火楼已预交),由原告唐火楼负担90.31元,由被告唐建军负担691元,被告唐建军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刘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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