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炜杰,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逸凡,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兵,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鸠鸠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丁雪峰。
原告唐炜杰诉被告上海鸠鸠旅游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炜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逸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鸠鸠旅游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炜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共计7,500元)以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1月24日成立。原告与丁雪峰、邱利、刘雅、唐某某、范某某于2017年12月24日签订《股东协议书》,由原告等人出钱投资,并约定公司无论是否盈亏,首年给予各股东出资额15%的分红,第二年开始给予各股东出资额20%的分红。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及28日转账投资款共计5万元。协议签订后,丁雪峰不仅未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也不许原告等人参与,使原告无法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该款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l、股东协议书原件,证明原、被告存在投资关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2、收据原件,3、原告与刘小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曾将5万元投资款转至被告财务刘小华,再由其转给被告法定代表人丁雪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5万元投资款。
4、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原件,证明2017年11月24日,在股东协议书签订之前被告已成立。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唐某某、范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唐某某称,其实被告监事,2017年12月24日,其在《股东协议书》中盖章,原告未参加被告经营管理。证人范某某称,其是被告的投资人,2017年12月24日,其在《股东协议书》中签名,被告法定代表人丁雪峰在该协议中盖章,其与原告均未参与被告的经营。
被告上海鸠鸠旅游咨询有限公司未具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成立于2017年11月24日,现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丁雪峰、邱利、唐某某。
2017年12月24日,原告与丁雪峰、邱利、唐某某、范某某、刘雅共同签订《股东协议书》一份,约定:拟设立的公司名称为上海鸠鸠旅游咨询有限公司,股东5人,持股比例为丁雪峰、刘雅夫妇50%,邱利10%,唐某某10%,范某某10%,原告20%。公司由股东共同投资设立,总投资额为25万元,包括启动资金和注册资金两部分,其中启动资金10万元,各按比例出资,流动资金15万元。附件股东利润分配约定:无论公司是否盈亏,首年保底分红为出资额的15%,第二年开始保底分红为20%。在公司盈利的前提下,盈利0-25万元,按各自出资比例进行分红,盈利25-35万元,超额部分提取20%后再按出资比例进行分红等。每年进行2次股东分红,分红结算日期为1月1日-6月30日,发放红利日期为7月20日,分红结算日期为7月1日-12月31日,发放红利日期为1月20日。
2017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款事由为投资款,金额为5万元。
本院认为,在原告与丁雪峰、邱利、唐某某、范某某、刘雅共同签订《股东协议书》中,虽然约定原告支付的5万元为投资款,但从协议的内容看,无论公司是否盈亏均约定了保底分红额,这显然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利义务的规定。其次,被告成立于2017年11月24日,股东为丁雪峰、邱利、唐某某,《股东协议书》签订于被告成立之后,协议并未对股权变更进行约定,被告亦未将原告作为股东登记在册,原告亦未行使股东权利。故在此种情形下的所谓投资款与借贷并无区别,应认定为以投资款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因被告全体股东在《股东协议书》中签字,且实际收款人为被告,可视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属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鸠鸠旅游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炜杰借款5万元;
二、被告上海鸠鸠旅游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炜杰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7,500元,以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被告上海鸠鸠旅游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粟 媛
书记员:王 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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