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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焕华、唐军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柘林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唐焕华,男,1953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唐军,男,1977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燕红,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歆煜,男,1987年5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000号7-8楼。
  主要负责人:周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晓英,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雨,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建华,男,1962年5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上海柘林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菊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焕华、唐军与被告樊歆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杨建华、上海柘林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柘林水电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燕红、被告樊歆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华、柘林水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周琴芳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066,303.90元,其中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樊歆煜赔偿40%(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杨建华、柘林水电公司连带赔偿40%(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7日11时40分许,在奉贤区沪杭公路、平庄西路南约300米处,被告樊歆煜驾驶甘A3XXXX小型轿车,被告杨建华驾驶沪MCXXXX小型越野客车与行人周琴芳发生交通事故,致周琴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歆煜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杨建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周琴芳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事故车辆甘A3XXXX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车辆沪MC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两原告分别系死者周琴芳的丈夫和儿子,周琴芳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
  被告樊歆煜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甘A3XXXX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已垫付原告方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甘A3XX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比例,我司仅认可35%,原告自行承担30%;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计算,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被告杨建华、柘林水电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MCXX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建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驶离事故现场,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情形,故我司只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唐焕华、唐军分别系死者周琴芳的丈夫和儿子,周琴芳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周琴芳死亡时为65周岁,户籍性质为本市非农户口;2、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等情况属实;3、周琴芳在医院抢救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71.90元;4、事故车辆甘A3XXXX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车辆沪MC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事发后,被告樊歆煜已垫付原告方50,000元,被告杨建华、柘林水电公司已垫付原告方30,000元;6、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33,000元;7、被告杨建华系被告柘林水电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当地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原告家庭情况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周琴芳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医疗费票据、律师费发票,被告樊歆煜提供的交通事故赔偿金临时收取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发生事故的两辆机动车分别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两家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樊歆煜、柘林水电公司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比例,本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确定由被告樊歆煜、柘林水电公司各承担37.5%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5%的责任。
  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商业三者险免责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杨建华驾驶的车辆并未与死者直接碰撞,其驾驶车辆离开现场时并不知道自己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该情形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不成立,其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571.90元,由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本院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15年为938,940元;丧葬费,本院依法认定为42,7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周琴芳死亡的后果,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0元,由侵权方按责承担37,500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1,00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原告合理损失,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可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30,802.90元,除律师费外,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10,285.95元(其中医疗费用285.95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不足部分800,231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7.5%即300,086.63元;律师费10,0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樊歆煜、柘林水电公司各赔偿5,000元(不再区分责任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焕华、唐军损失410,372.5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焕华、唐军损失410,372.58元;
  三、被告樊歆煜赔偿原告唐焕华、唐军损失5,000元(被告樊歆煜已经垫付50,000元,原告唐焕华、唐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樊歆煜45,000元);
  四、被告上海柘林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焕华、唐军损失5,000元(被告上海柘林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经垫付30,000元,原告唐焕华、唐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柘林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计6,400元,由被告樊歆煜负担3,200元,由被告上海柘林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君

书记员:余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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