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爱珍,女,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谈丽萍,女,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女。
原告唐爱珍与被告谈丽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爱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被告谈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爱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4,754.82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91元,误工费2,480元,日用品费18元,交通费50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谈丽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7日12时54分,被告谈丽萍驾驶牌号为沪AY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出罗山路西约9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谈丽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1月原告曾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3月14日出具(2018)沪0115民初2149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也已履行了调解协议约定的金钱给付义务。2019年5月,原告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手术后发生了后续医疗费等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谈丽萍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不予认可,其余各项费用的意见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合计22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误工费,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返聘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等材料,故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7日12时54分,被告谈丽萍驾驶牌号为沪AY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出罗山路西约9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唐爱珍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谈丽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进行治疗。2018年1月25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第2腰椎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骨折片突向椎管致椎管占位,椎管狭窄,手术治疗后,该损伤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取腰椎内固定物另需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20日,护理期20日。
另查明,肇事车辆牌号为沪AYXX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唐爱珍曾于2018年1月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谈丽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应费用。2018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并由本院出具(2018)沪0115民初2149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已赔付原告217,796.65元。
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20日,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手术。
以上事实,由原告唐爱珍提供的(2018)沪0115民初21492号民事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复印件、日用品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谈丽萍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爱珍无责任,故被告谈丽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后进行取出内固定手术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剩余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谈丽萍赔付。对于双方争议的费用:1、医疗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有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佐证,扣除住院伙食费后本院凭据核定为14,754.82元;但无论是否为医保费用,均系原告治疗伤情合理支出,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凭据核定为291元;3、误工费,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休息期限,本院酌情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为2,480元;4、日用品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就医情况,原告支出日用品费属合理损失,本院凭据核定为18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而花用交通费用尚属合理,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质证的权利,故本案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唐爱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7,825.82元;
二、被告谈丽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爱珍日用品费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元,减半收取计150.50元,由被告谈丽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开暋
书记员:丁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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