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1日,因被告急需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3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到期后仍未偿还。
被告潘某某辩称:借款是属实的,但要分多次偿还。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4年3月11日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相应借款依据的事实。
证据二,银行账户明细表,证明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上清寺支行向被告转款25万元,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
证据三,2017年3月25日借条,证明被告再次确认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明确了当时的借款用途和借款利息,被告承诺了具体的还本付息时间。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1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上清寺支行向被告银行账户上25万元转账。因到期未偿还,被告于2017年3月25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于2014年3月11日因急需投标保证金,借到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某某人民币25万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至今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本人承诺在2017年6月11日归还本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所借款项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与原告唐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潘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唐某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主张按约定的借款内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25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已减半),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青春
书记员: 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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