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爱连,女,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芬,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辉,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唐爱连与被告曹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爱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爱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9月14日,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言明于2018年11月14日前归还。同日,原告以转账方式予以出借。现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曹辉未到庭亦未具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8年11月14日前归还。原告于2018年9月14日通过广发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借款10万元。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19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借条、账户交易历史及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借条、账户交易历史为依据要求被告曹辉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曹辉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爱连借款10万元;
二、被告曹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唐爱连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元(原告唐爱连已预交),由被告曹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 硒
书记员:钱伟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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