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爱连,女,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芬,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富春,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唐爱连与被告沈富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富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爱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10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支付自2019年3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8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7日、2018年6月8日、2018年9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5万元、5万元,并出具借条。其中2018年9月5日出具的借条,言明2018年10月5日还清。上述借款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上述借款。
被告沈富春未到庭亦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8年5月27日、2018年6月8日、2018年9月5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3万元、5万元、5万元。原告通过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上述钱款给被告。被告分别出具三张借条,其中2018年9月5日出具的借条言明于2018年10月5日还清。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2019年4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借条、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交易历史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借条、交易明细为依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要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富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爱连借款13万元;
二、被告沈富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爱连自2018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沈富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爱连自2019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4元(原告唐爱连已预交),由被告沈富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如毅
书记员:张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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