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献霞,女,1967年6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刚,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存艺,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君琢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惠南,上海紫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严益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轶汝,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翊梵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中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阮永绍)。
原告唐献霞与被告上海君琢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琢公司)、上海中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带公司)、上海翊梵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翊梵投资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翊梵投资中心去向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刚、被告君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惠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带公司、翊梵投资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君琢公司偿还原告人民币50万元及按照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的收益8,750元;二、被告君琢公司偿还原告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3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被告中带公司、翊梵投资中心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君琢公司及刘某某签订《投资暨代持协议》,约定原告投资乙方50万元,约定年化收益率为7%,期限为90天,届满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君琢公司按出资本金向原告实施股份回购,将款项划至原告指定账户。被告中带公司、翊梵投资中心分别与原告就上述协议签订《不可撤销担保合同》,自愿对君琢公司应归还的本金及收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到期支付日次日起二年。上述投资到期后,原告要求君琢公司将50万元及收益转账至原告指定账户,君琢公司拒不履行,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带公司、翊梵投资中心应当对君琢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
被告君琢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投资入股的关系。
被告中带公司、翊梵投资中心未做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带精选2号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君琢公司之间存在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协议;2、银行明细、被告出具的出资证明及收益核算通知一组,证明原告已按约出资;3、网页资料一份,证明协议中风险提示书指向的网站是打不开的。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被告君琢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未进行公证,但经本院核实系争网站确实无法登陆,故对其真实性亦予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献霞与被告君琢公司、案外人刘某某于2018年10月30日签订《投资暨代持协议》约定,甲方即原告将投资50万元而拥有的丙方即君琢公司股份,委托乙方代为持有;甲方投资款项最终通过丙方定向出资于翊梵投资中心;代持股份通过公司设立或经工商登记、变更程序,登记至乙方即刘某某名下;丙方以到期分配的方式分配代持股份的收益;丙方在投资期届满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股份收益划至甲方账户;甲方股份收益的计算公式为:出资金额×预期年化收益率×90÷365;预期年化收益率为7.0%;股份代持(甲方投资)的期限为90天;投资期届满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丙方按甲方出资本金向甲方实施股份回购,丙方将回购款项划至甲方指定账户后,本协议即告终止。同日,原告与被告中带公司、翊梵投资中心分别签订《不可撤销担保合同》约定,当甲方即唐献霞不能依据《投资暨代持协议》从君琢公司获取出资的本金、收益时,有权要求乙方(分别指中带公司及翊梵投资中心)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担保方式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甲方出资的本金、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投资的本金、收益而发生的评估费、拍卖费、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自甲方出资的本金、收益到期支付日次日起二年。2018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君琢公司支付了50万元。
另查明,案外人刘某某系君琢公司的股东之一。
庭审过程中,本庭当庭询问被告君琢公司:原告投入的50万元在君琢公司是否实际持股,有没有做工商变更;投入的50万元具体占多少股份,每股多少金额。被告君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因案外人刘某某本来就持有君琢公司60%的股份,作为代持没有必要工商变更;投入的50万元具体占多少股份,每股多少金额,协议上没有明确约定,需要另行协商。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投入被告君琢公司的50万元性质是借款还是投资。原告认为,双方之间为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投入50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预期年化收益率是固定的,不存在风险,且双方之间亦不存在股权转让;被告君琢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系投资关系,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风险是存在的,不存在保本保息的情况。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关系应系借款合同,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与君琢公司之间签订的虽名为投资暨代持协议,但对于原告投资的50万元应购得君琢公司多少股份未作明确约定,被告君琢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另外的约定,明显与常理不符,且根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90天期限届满后,君琢公司按原告出资本金向原告实施回购并以固定的利率支付收益,原告并不承担投资的相关风险,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应为借款合同;其次,退一步而言,如按上述协议约定,原告的50万元系投资于君琢公司且该款项由原告直接转至君琢公司的账户,其法律关系应属于增资性质,即使应由刘某某代持,应该也需要办理相关的增资工商变更手续,但被告君琢公司以刘某某本来就是股东之一为由认为不需要办理相关工商手续,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归还本息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要求被告履行相应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中带公司、翊梵投资中心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带公司、翊梵投资中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中带公司、翊梵投资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君琢石业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献霞借款50万元;
二、被告上海君琢石业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唐献霞借期内利息8,630元,及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上海中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翊梵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对被告上海君琢石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8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正权
书记员:张明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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