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玉桂,男,1970年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上海治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伟,上海治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古成,男,1979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唐玉桂与被告刘古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玉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古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玉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不还,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刘古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7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唐玉桂人民币300,000元整,按照银行的四倍利息计算。
次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告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证明,事实清楚。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现未履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借款本金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的利息,根据借条约定及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且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收到本案借款,应从当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古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玉桂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古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毅炯
书记员:王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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