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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玉花、石某某等与石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玉花
张振刚(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郭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
石敏
石某某
李华卫(河北保定徐水区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唐玉花。
委托代理人张振刚,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振刚,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敏。
委托代理人张振刚,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华卫,保定市徐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唐玉花、石某某、石敏诉被告石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石某某、石敏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刚、郭娜,被告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华卫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玉花、石某某、石敏诉称,唐玉花与石振亭系夫妻,石某某、石敏系唐玉花与石振亭之女,被告石某某与石振亭系叔侄关系。
2003年3月18日,石振亭去世,其位于徐水区安肃镇菱角桥村的房屋由三原告法定继承。
2014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石某某在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三原告的三间正房、配房、猪圈、厕所、围墙全部拆除,事发一个多月后,三原告回老家才发现房屋被拆除,后得知是石某某拆除。
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拆除的房屋庭院恢复原状,被告对此置之不理。
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三原告位于安肃镇菱角桥村的房屋庭院恢复原状,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石某某辩称,1、我没有拆除三原告的房屋庭院,我拆的是自己的房屋;2、三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不能证明三原告与石振亭的关系;3、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唐玉花、石某某、石敏提供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及被告石某某提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能够证实本案涉案房屋及围墙归石振亭所有,石振亭死亡后,三原告作为石振亭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取得涉案房屋及围墙的所有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石某某称涉案房屋归自己所有,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被告石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石某某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及围墙拆毁,侵犯了三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
涉案房屋经评估重新构建价格为2416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4160元,理据不足,结合被拆房屋的结构及建造时间,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
因赔偿损失已足以保护原告的权益,故三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唐玉花、石某某、石敏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元,由原告唐玉花、石某某、石敏负担287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唐玉花、石某某、石敏提供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及被告石某某提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能够证实本案涉案房屋及围墙归石振亭所有,石振亭死亡后,三原告作为石振亭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取得涉案房屋及围墙的所有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石某某称涉案房屋归自己所有,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被告石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石某某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及围墙拆毁,侵犯了三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
涉案房屋经评估重新构建价格为2416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4160元,理据不足,结合被拆房屋的结构及建造时间,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
因赔偿损失已足以保护原告的权益,故三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唐玉花、石某某、石敏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元,由原告唐玉花、石某某、石敏负担287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117元。

审判长:瓮建红
审判员:贾艳霞
审判员:刘贺

书记员:勾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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