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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玉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立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唐玉芳,女,1960年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立廷,男,1992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玉芳与被告王立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玉芳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王立廷、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玉芳诉称,2017年9月25日10时22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鹤立西路处,被告王立廷驾驶牌号为苏FEXXXX小型面包车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立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现由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请求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王立廷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医疗费4,049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5,445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4,000元。
  被告王立廷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被告王立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故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5日10时22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鹤立西路处,被告王立廷驾驶牌号为苏FEXXXX小型面包车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立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8年3月29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并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另查明,被告王立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和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就相关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即医疗费4,049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7,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鉴定费1,90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侵权人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立廷承担赔偿责任。
  另针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定每个月2,420元,计算5个月的误工费,确认为12,100元。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情支持2,500元。以上损失共计57,474元,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4,974元,律师费2,500元由被告王立廷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玉芳54,974元;
  二、被告王立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玉芳2,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7元(原告唐玉芳已预交),由原告唐玉芳负担372元,被告王立廷负担655元,被告王立廷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朱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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