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玉某
刘宏波(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
方舒云
原告唐玉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刘宏波,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博乐市红星路170号。
负责人鲍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舒云,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玉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穆爱萍于2015年8月10日独任审理。原告唐玉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宏波,被告人寿财保博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舒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唐玉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张志豪驾驶的新E-6401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人寿财保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有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和疾病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自治区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对被告认为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及陪护费时应适用2013年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居住在博乐市,故原告以地方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及陪护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3214元×20年×10%,即46428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32天、护理天数138天无异议,每天149.06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769.92元、护理费20570.28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车辆修理费20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20元,被告只认可500元,原告在庭审中无异议,且同意放弃其他部分交通费,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500元。原告主张去乌鲁木齐重新鉴定的伙食费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玉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误工费4769.92元、护理费20570.28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去乌鲁木齐重新鉴定期间的伙食费200元,合计8446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42元,减半收取821元,邮寄费50元,合计871元。由原告唐玉某承担31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唐玉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张志豪驾驶的新E-6401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人寿财保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有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和疾病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自治区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对被告认为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及陪护费时应适用2013年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居住在博乐市,故原告以地方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及陪护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3214元×20年×10%,即46428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32天、护理天数138天无异议,每天149.06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769.92元、护理费20570.28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车辆修理费20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20元,被告只认可500元,原告在庭审中无异议,且同意放弃其他部分交通费,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500元。原告主张去乌鲁木齐重新鉴定的伙食费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玉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误工费4769.92元、护理费20570.28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去乌鲁木齐重新鉴定期间的伙食费200元,合计8446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42元,减半收取821元,邮寄费50元,合计871元。由原告唐玉某承担31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52元。
审判长:穆爱萍
书记员:赵志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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