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瑞林,男。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伏波,男。
委托代理人史寒笑,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王晓育。
委托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瑞林与被告伏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伏波委托代理人史寒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瑞林诉称,2017年8月5日,被告伏波雇员李贵洲驾驶苏GGXXXX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南公路、航鹤路北约2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贵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6,411.8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9,667元、残疾赔偿金255,39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1,900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伏波承担80%,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伏波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应在唐凤仙案中预留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该费用如果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能赔偿,则应当由原告自负。其给付过原告1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原告唐瑞林对被告伏波主张的垫付款无异议,同意一并处理。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起事故还造成案外人唐凤仙受伤,其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0,200元,故本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再承担。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5日,被告伏波雇员李贵洲驾驶苏GGXXXX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南公路、航鹤路北约2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原告妻子唐凤仙)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夫妇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贵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1-6肋,左侧2、6、9、12肋骨骨折,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下端骨折,经手术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肋骨骨折4处以上畸形愈合,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右上肢持物受限,右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分别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包括后续治疗)。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苏GGXXXX汽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原告妻子唐凤仙在本起事故中的赔偿已经本院作出处理,其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唐凤仙120,2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保险单、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8)沪0115民初7308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伏波承担80%;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当庭核对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为66,411.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9,667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的主张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赔偿7,000元,因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且该费用又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伏波承担。应当指出的是,是否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是原告的权利,故原告方没有法定义务在唐凤仙案中预留赔偿限额。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事发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受害人可以按城镇标准赔偿。关于收入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但原告提供的居住方面的证据被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供证据(调查人员与原告谈话的录音资料)予以反驳,故本院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13,526元。上述损失合计222,774.84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300元(即财产损失项目),余款221,474.84元由被告伏波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其已给付15,000元,故原告应返还8,000元;其余214,474.84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0%为171,579.87元。合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172,879.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瑞林172,879.87元;
二、原告唐瑞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伏波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47.50元(原告唐瑞林已预交),由原告唐瑞林负担947.50元,被告伏波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施 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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