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瑞芳,女,1952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董晨,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200号13层。
负责人刘贵民。
委托代理人郭璐璐,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瑞芳与被告丁白柱、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丁白柱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瑞芳的委托代理人董晨、被告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璐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瑞芳诉称,2017年8月31日,丁白柱驾驶牌号为沪CT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大公路万牧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丁白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817.6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112,67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律师费的请求。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被告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1日10时07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东大公路、万牧路口处,丁白柱驾驶沪CTXX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丁白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8年4月1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被鉴定人唐瑞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脑震荡后综合征。2.XXX伤残程度评定:被鉴定人唐瑞芳目前已构成XXX伤残。”2018年4月2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唐瑞芳因交通事故致右耻骨下支粉碎性骨折,L4、5横突骨折,经对症治疗,目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8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
再查明,沪CTXXXX车辆在被告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经过协商就部分损失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伤残赔偿金的赔偿系数按照0.1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5,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调解确认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丁白柱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由被告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14,817.67元,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被告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1,8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5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90日,确认为4,500元。(5)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定残日时的年龄以及原告与被告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达成的赔偿系数,本院确认为93,89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与被告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7)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鉴定费4,8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10)律师费,原告予以撤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6,421.67元,本院确认由被告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4,894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03,694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200元);由被告中意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527.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瑞芳126,421.6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4元,减半收取计1,637元(原告唐瑞芳已预交),由原告唐瑞芳负担1,510元,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27元。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王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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