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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益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孙勇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唐益芳,女,1960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潘婷,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尚志,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勇勇,男,1988年3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负责人孔晓岚。
  委托代理人冯伟达,浙江元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益芳与被告孙勇勇、沈其英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绍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沈其英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益芳的委托代理人潘婷,被告人民财保绍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伟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勇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益芳诉称,2018年4月1日,被告孙勇勇驾驶浙DF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浦东新区老芦公路通源西路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孙勇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绍兴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3,232.4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0,968元、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500元、手镯损失5,9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000元。
  被告孙勇勇未具答辩意见。
  被告人民财保绍兴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情况属实,同意对原告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主张具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日6时45分,被告孙勇勇驾驶浙DF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老芦公路通源西路路口处时,适遇原告唐益芳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地,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孙勇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12,980.4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52元)。2018年9月19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唐益芳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开放性损伤,左上肢损伤,腰部损伤,左手皮肤挫伤,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后为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元。另,原告与宋财清、宋燕共同承包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溢村的2.05亩土地用于农业种植。
  还查明,事故车辆浙DFXXXX在被告人民财保绍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绍兴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孙勇勇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500元、手镯损失5,900元、鉴定费9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均予以支持。对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病史及发票,确认为12,980.49元。对误工费,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原告仍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但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相应误工损失为每月3,000元,结合鉴定报告确认的期限,确认误工费为9,000元。对律师费,本院结合本案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律师收费相关规定,确认为1,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9,880.49元,由被告人民财保绍兴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8,880.49元,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孙勇勇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益芳38,880.49元;
  二、被告孙勇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益芳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益芳负担52元,被告孙勇勇负担399元,被告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华泽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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