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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碧芳诉张文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唐碧芳
李知疾(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
张文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
吴少峰(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碧芳。
委托代理人李知疾,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
负责人张洲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少峰,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碧芳诉被告张文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碧芳的委托代理人李知疾和被告张文健以及被告人保财险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唐碧芳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广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张文健和被告人保财险广安公司虽对成南高速交警三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成立。因此,对成南高速交警三大队作出的、由原告唐碧芳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和被告张文健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文健负责赔偿40%。因被告张文健将其所有的川X××××号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广安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应由被告张文健负责赔偿的部分,减去相应扣除的15%的自负医疗费和鉴定费以后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安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
三、由于被告张文健和被告人保财险广安公司对原告唐碧芳评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且原告唐碧芳和被告张文健以及被告人保财险广安公司协商确定:原告唐碧芳的后续治疗费为16000.00元,营养费为1000.00元,住院时间为25天,护理时间为70天,因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原告唐碧芳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24604.80元(22368.00元/年×10年×11%),后续治疗费为16000.00元,营养费为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00元(30.00元/天×25天),护理费为8015.48元(41795.00元/年÷365天×70天)。
四、原告唐碧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虽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其请求赔偿交通费500.00元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00元。
五、原告唐碧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附加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告唐碧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六、原告唐碧芳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但无证据证明其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且实际产生了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0元。因此,原告唐碧芳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因致原告唐碧芳受伤致残而造成的损失为:原告唐碧芳的医疗费66774.40元、后续治疗费160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护理费为8015.48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2460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合计125444.68元。上述损失中,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38420.28元,未超过1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84524.40元,减去扣除的15%的自负医疗费计10016.16元(66774.40元×15%)后为74508.24元(84524.40元-66774.40元×15%),超过了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因此,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和相关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广安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唐碧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0元并赔偿原告唐碧芳的护理费8015.48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24604.80元,合计38420.2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碧芳的医疗费用10000.00元,以上共计48420.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和上述理由以及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划分,原告唐碧芳请求赔偿的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中的64508.24元(74508.24元-100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安公司负责赔偿40%,即25803.30元。扣除的15%的自负医疗费计10016.16元,加上鉴定费2500.00元,合计12516.16元,由被告张文健负责赔偿40%,即5006.46元(此款未扣除被告张文健支付的医疗费110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唐碧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0元并赔偿原告唐碧芳的护理费8015.48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24604.80元,合计38420.2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碧芳的医疗费用10000.00元,以上共计48420.28元。
二、原告唐碧芳请求赔偿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中的64508.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负责赔偿40%,即25803.30元。
三、扣除的15%的自负医疗费计10016.16元,加上鉴定费2500.00元,合计12516.16元,由被告张文健负责赔偿40%,即5006.46元(此款未扣除被告张文健支付的医疗费11000.00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张文健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唐碧芳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71.00元,由原告唐碧芳385.50元,被告张文健负担38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唐碧芳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广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张文健和被告人保财险广安公司虽对成南高速交警三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成立。因此,对成南高速交警三大队作出的、由原告唐碧芳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和被告张文健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文健负责赔偿40%。因被告张文健将其所有的川X××××号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广安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应由被告张文健负责赔偿的部分,减去相应扣除的15%的自负医疗费和鉴定费以后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安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
三、由于被告张文健和被告人保财险广安公司对原告唐碧芳评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且原告唐碧芳和被告张文健以及被告人保财险广安公司协商确定:原告唐碧芳的后续治疗费为16000.00元,营养费为1000.00元,住院时间为25天,护理时间为70天,因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原告唐碧芳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24604.80元(22368.00元/年×10年×11%),后续治疗费为16000.00元,营养费为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00元(30.00元/天×25天),护理费为8015.48元(41795.00元/年÷365天×70天)。
四、原告唐碧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虽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其请求赔偿交通费500.00元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00元。
五、原告唐碧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附加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告唐碧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六、原告唐碧芳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但无证据证明其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且实际产生了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0元。因此,原告唐碧芳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因致原告唐碧芳受伤致残而造成的损失为:原告唐碧芳的医疗费66774.40元、后续治疗费160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护理费为8015.48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2460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合计125444.68元。上述损失中,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38420.28元,未超过1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84524.40元,减去扣除的15%的自负医疗费计10016.16元(66774.40元×15%)后为74508.24元(84524.40元-66774.40元×15%),超过了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因此,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和相关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广安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唐碧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0元并赔偿原告唐碧芳的护理费8015.48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24604.80元,合计38420.2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碧芳的医疗费用10000.00元,以上共计48420.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和上述理由以及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划分,原告唐碧芳请求赔偿的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中的64508.24元(74508.24元-100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安公司负责赔偿40%,即25803.30元。扣除的15%的自负医疗费计10016.16元,加上鉴定费2500.00元,合计12516.16元,由被告张文健负责赔偿40%,即5006.46元(此款未扣除被告张文健支付的医疗费110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唐碧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0元并赔偿原告唐碧芳的护理费8015.48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24604.80元,合计38420.2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碧芳的医疗费用10000.00元,以上共计48420.28元。
二、原告唐碧芳请求赔偿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中的64508.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负责赔偿40%,即25803.30元。
三、扣除的15%的自负医疗费计10016.16元,加上鉴定费2500.00元,合计12516.16元,由被告张文健负责赔偿40%,即5006.46元(此款未扣除被告张文健支付的医疗费11000.00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张文健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唐碧芳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71.00元,由原告唐碧芳385.50元,被告张文健负担385.50元。

审判长:张文斌

书记员:雷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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