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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湖北鑫来利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务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应宏(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鑫来利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泉办事处合意村。
法定代表人:吴全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特别授权),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绍应(特别授权),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湖北鑫来利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来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应宏,被告鑫来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涂绍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至今劳动关系成立;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上班,从事看线工作,月工资为2300元。同年11月20日6时25分,原告在进入被告处车间门口不慎滑倒摔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支付医疗费300元。2015年12月29日,宜昌市残联评定原告的损伤为三级伤残,现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原告唐某某被招用到被告鑫来利公司处从事看线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用工合同。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被告鑫来利公司按月向原告唐某某支付了报酬。2016年7月5日,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当劳仲案不字(2016)第0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唐某某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鑫来利公司系合法的用人单位,原告唐某某于2015年7月被招用到被告处工作时,已年满5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原告唐某某在被告鑫来利公司的安排下从事看线工作,被告鑫来利公司虽按月向其支付了报酬,但双方并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鑫来利公司主张与唐某某不构成劳动关系,双方系劳务关系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唐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士斌

书记员:张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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