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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福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马伟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唐福宝,女,1939年6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伟标,男,1969年6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福宝与被告马伟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福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君、被告马伟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福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82.9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马伟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日,被告马伟标驾驶牌号为沪C1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浦红西路出祝惠路西约50米处时,在开启车门时碰到案外人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导致储某某及乘坐于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伟标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马伟标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愿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法院进行审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和鉴定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标准计算60天,交通费和衣物损分别认可300元和2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2018年8月1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经鉴定,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唐福宝之损伤给予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史材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和车辆投保事实,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伟标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82.9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900元,经审核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认为2,400元。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分别酌定300元和200元。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支持原告主张的1,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马伟标全额承担。上述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合计9,982.9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唐福宝9,982.90元;
  二、被告马伟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福宝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福宝负担8.50元,被告马伟标负担50元,被告负担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瑾

书记员:陈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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