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唐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某某(系原告儿子),住同原告。
  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埔镇西山村西山349-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远,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蓉,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某某、被告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远、顾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7,059元(以下币种相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5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上海易牵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易牵宝公司)大股东,也是德国JDLEinrichtungsGmbH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JDL公司)负责人。原告之子奚某某(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奚)于2013年4月入职易牵宝公司,为公司业务员,担任管理部副经理,负责采购、清关、运输,2016年底离职。因易牵宝公司拖欠苏州福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福田公司)业务款一年多,福田公司将奚价值十余万元的啤酒拉走作为抵押,让奚两个月内解决,奚找到被告仍未解决,此时奚的车也被福田公司拉走作抵押。奚为赎回车辆、啤酒,经与被告协商一致,由奚先行还款解决公司欠款,而奚的垫付款来源于原告,故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为此,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存入奚账户110,100元、转入奚账户40,000元,奚于2016年11月21日转给福田公司负责人陶静150,059元,另外加上一部分啤酒折价47,000元,共计金额197,059元。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97,059元,用于解决福田公司欠款及奚的啤酒、车辆被扣事宜,言明于2017年5月18日之前还款。被告签名中的“皇”系被告平时书写习惯,2013年5月14日奚的劳动合同续签申请书上被告的签名也是“林金皇”。因发票已经开给易牵宝公司,故福田公司向奚出具到账证明。被告所称奚与JDL公司的啤酒项目协议书与本案借款无关,奚为个人,通过易牵宝公司向JDL公司进口啤酒,所有货款由奚个人支付,进口运输、清关费用通过上海另一家货代公司操作,与福田公司无关。本案借款系易牵宝公司进口木材而欠福田公司的运输、清关费用,由原告垫付后转为借款。然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林某某辩称,奚曾系易牵宝公司的员工。2015年4月转为合作关系,奚与易牵宝公司变成合作关系,之后奚只是劳动关系挂靠在易牵宝公司,但并非公司员工。涉案借条系原告打印被告签名,但易牵宝公司与福田公司无货代关系往来,借款由来被告并不知情,被告是受原告胁迫签署借条,被告当时急着赶飞机,“皇”字书写有误。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原告将借条所载款项交付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等也无法反映向被告交付借款,故借款并不成立。根据奚与被告为负责人的JDL公司签订的啤酒项目协议书,奚向该公司进口啤酒在中国销售,所有进口费用和在中国产生的费用都由奚承担,基于原告与奚的母子关系,原告向奚转账后,再由奚转给第三方福田公司也是合理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案外人奚某某系母子关系。被告系易牵宝公司股东,奚曾系易牵宝公司员工,担任管理部副经理,负责采购、清关、运输。2016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上海易牵宝公司拖欠苏州福田货代公司,导致易牵宝公司经办人奚某某的啤酒被抵押,个人车辆被强行扣留。由于上海易牵宝公司流动资金发生困难,无法支付苏州福田货代公司的欠款,为圆满解决奚某某的啤酒抵押和车辆被强制扣留的事宜。经协商,现易牵宝大股东林金皇先生以个人名义向奚某某的母亲唐某某女士借款197,059元(人民币壹拾玖万柒仟零伍拾玖元整),用于归还苏州福田货代公司的欠款。还款时限:根据公司经营状况,逐步分期分批还清,在2017年2月28日前归还10万元,余款在2017年5月18日之前归还,若无法在规定时限内还款,需提前告之唐某某女士,在征得其同意后可推迟还款期限,并另写书面协议。同日,原告存入奚账户110,100元、转入奚账户40,000元。奚于2016年11月21日转给案外人陶静150,059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福田公司证明一份,载明:2016年11月21日我司收到银行转账150,059元(从奚某某尾号8576的银行卡转至陶静尾号5868的银行卡)。奚某某抵押给我司的一部分啤酒用于还款,折价47,000元。两项共计壹拾玖万柒仟零伍拾玖元整。自此,上海易牵宝实业公司所欠我司款项全部结清。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借条明确载明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97,059元,用于归还易牵宝公司拖欠福田公司的欠款,解决奚啤酒、车辆被扣事宜,被告显然明知借款由来,被告抗辩受原告胁迫签署借条,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之子奚曾任易牵宝公司的职位及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福田公司证明等,原告主张诉争款项包括部分转账及部分啤酒折价,并经双方合意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7,059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某某借款197,059元;
  二、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自2017年5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97,05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唐某某、被告林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义

书记员:储刘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