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12月6日,住蓬安县。
委托代理人蔡良,男,汉族,生于1980年3月23日,住蓬安县。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10日,住蓬安县。
委托代理人唐辉,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新华街1号建行大厦6楼。
负责人唐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朝浪,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建民,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攀枝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良、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辉、被告平安财保攀枝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朝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5年10月30日,被告吴某某驾驶皖10/×××××号变型拖拉机,从蓬安县柳滩乡往蓬安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蓬安县杨建雄住宅外路段时,该车制动驶到道路左侧撞到相对方向赵清君驾驶的川R×××××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中部,导致乘车人唐某某等人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15日好转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左胸积液,L3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耻骨上肢骨折,耻骨联合骨折。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及护理,患肢暂禁止负重。2015年11月12日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作出了十级等鉴定结论。由于原告多次沟通理赔未果,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6,856元。
被告平安财保攀枝花公司辩称:营养费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期限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应按90天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在质证过程中予以说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品;商业险扣除20%;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重新鉴定的申请,逾期视为认可。
被告吴某某辩称: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被告吴某某驾驶皖10/×××××号变型拖拉机,从蓬安县柳滩乡往蓬安县城方向行驶行至蓬安县杨建雄住宅外路段时,该车制动驶到道路左侧撞到相对方向赵清君驾驶的川R×××××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中部,导致原告唐某某等人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蓬公交认字[2015]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913.25元,南充市中心医院门诊费876元。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左侧胸腔积液;3、L3椎体压缩性骨折;4、右耻骨上支骨折,耻骨联合骨折。2015年12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叁月,加强营养与护理;2、患肢暂禁止负重;3、遵专科医师指导进行患肢功能训练;4、定期复查;5、若有不适,及时就诊;6、门诊随访。2016年2月14日原告伤情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限酌定71天;营养时限酌定60日;误工时限酌定136日;后期医疗费酌定3,000元。用去鉴定费2,500元。被告吴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攀枝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各项费用共计146,856元。
同时查明:原告唐某某系蓬安县柳滩乡卫生院职工,每月工资4,036元。事故发生后,蓬安县柳滩乡卫生院停发其5个月工资。原告唐秀华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蔡杭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蔡佳利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三子蔡沁恒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系城镇居民;其父唐述光与其母胡启英长期从事副食个体经营。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垫支了医疗费10,619.25元(包括平安财保攀枝花公司垫支的医疗费)及交通费200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收据515元。被告平安财保攀枝花公司(与唐建华受伤一案)共计已垫支交强险医疗费9,000元。被告吴某某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险,依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商业险免赔20%,并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唐某某受伤系被告吴某某违反交通法规所致,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蓬公交认字[2015]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责任,故被告吴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攀枝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保攀枝花公司应按交强险规定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向原告理赔。此事故也造成另案当事人唐建华受伤,故本院酌定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由二人平均享有,即被告平安财保攀枝花公司就本案垫支医疗费4,500元。由于被告吴某某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险,按照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平安财保攀枝花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平安财保攀枝花公司予以免赔20%,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攀枝花公司赔偿80%,被告吴某某赔偿20%。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一、医疗费:依票据蓬安县人民医院为9,913.25元,南充中心医院门诊费876元,共计医疗费10,789.25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46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计算为30元/天×46天=1,380元。
三、营养费:原告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营养时限60日,本院酌定营养费1,200元。
四、后续医疗费:参照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3,000元。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本院按照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6205元/年×20年×0.1=52,410元。应纳入残疾赔偿金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三长女均系城镇居民,本院按照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77元/年计算,长女蔡杭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277元/年×8年×0.1÷2=7,710.80元;次女蔡佳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277元/年×14年×0.1÷2=13,493.90元;三子蔡沁恒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277元/年×14年×0.1÷2=13,493.90元。原告父亲唐述光及其母亲胡启英虽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长期从事副食个体经营,有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残疾赔偿金共计87,108.60元。
六、护理费:原告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护理时限71天,本院参照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年计算为50,466元/年÷365天×71天=9,816.67元。
七、误工费:原告系蓬安县柳滩乡卫生院职工,月工资2,393元,绩效工资1,643元,共计4,036元。事故发生后,蓬安县柳滩乡卫生院停发了原告5个月工资。原告主张误工费18,133元{136天×(4,000元/月÷30天)=18,133元},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确认。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
九、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
十、鉴定费:依票据2,500元。
十一、残疾辅助器具费:虽然被告仅提供了该费用的收款收据515元,但结合原告出院医嘱,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可。
以上共计:139,742.52元。其中医疗费10,789.25元的自费部分1,618.39元,由被告吴某某赔偿。剩余医疗费9,17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共计14,750.8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攀枝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7,800.69元{(14,750.86元-5,000元)×80%};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1,950.17元。残疾赔偿金87,108.60元、护理费9,816.67元、误工费18,1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5元,共计120,873.2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攀枝花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52,698.62元;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13,174.65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吴某某赔偿。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攀枝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已经垫付了4,500元应予以扣除;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60,499.31元。被告吴某某共计赔偿原告19,243.21元,扣除已经垫付的6,834.25元(10,619.25元+200元+515元-4,500元),实际还需赔偿12,408.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某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某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唐某某60,499.31元;
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唐某某12,408.96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3,028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514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文波
书记员: 张尧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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