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委托代理人赵树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来中法庄某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东花园镇。法定代表人陈主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慧贤,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从2013年7月开始到被告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库管,从原告开始工作后就一直要求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公司一直找理由推脱。在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被告公司依然不予签订。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保和公积金。因被告不给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交纳社保,为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经济赔偿金。另外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就上述纠纷向怀来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6800元,不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7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怀来中法庄某葡萄酒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唐某某曾经为答辩人提供短期性劳务,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临时性的雇佣关系。这样的关系不具备长期、持续、稳定的特点,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2、原告唐某某在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中,将以下三家公司列为被诉人:怀来盛唐葡萄庄某有限公司、怀来中法庄某葡萄酒有限公司、怀来迦南酒业有限公司,自述先后在三家公司工作。这一事实充分说明,原告唐某某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贵院尊重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入库单、库房账目及库房物品领用登记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手续费收据、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情况。被告提供了原告的仲裁申请书及仲裁委的答辩(应诉)通知书,证明原告在盛唐、中法、迦南三个公司从事临时性服务,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被告诉辩、结合上列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告唐某某于2015年3月到被告怀来中法庄某葡萄酒有限公司上班,从事库房管理工作,月工资24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1月,原告以被告未给其交纳社会保险、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离开被告公司,并向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68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2000元,共计88800元。仲裁委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怀劳人仲案(2016)第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怀来中法庄某葡萄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树海、孙洪涛,被告怀来中法庄某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作为劳动者、被告怀来中法庄某葡萄酒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双方均符合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库房管理工作,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所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亦受被告管理,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起,即2015年3月份,双方已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亦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未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亦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原告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怀来中法庄某葡萄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经济补偿金4800元(2400元/月×2个月),双倍工资差额26400元(2400元/月×11个月),共计3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怀来中法庄某葡萄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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