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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秀英与杨小法、施永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唐秀英,女,1956年9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
  被告:杨小法,男,1953年8月28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杰,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永芳,女,1970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施益,女,2002年7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施永芳,系被告施益之母,暨本案被告施永芳。
  原告唐秀英与被告杨小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被告杨小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杨小法提出笔迹鉴定。后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施永芳、施益参加诉讼。2019年2月18日、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杨小法将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裕政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为65.26平方米)房屋、28号202室(面积为64.51平方米)过户于原告名下。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2014年6月23日原告唐秀英与被告杨小法、施永芳签订的《期货房转让协议书》、2015年8月23日原告唐秀英与被告杨小法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2、被告杨小法将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裕政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为65.26平方米)房屋过户于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杨小法、施永芳在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法律服务所签订《期货房转让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被告将享受到的动迁安置房180平方米面积中的100平方米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35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该款转入被告账户。2015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杨小法签订《补充协议》,被告享受到动迁安置房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裕政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套64.51平方米、725弄18号302室一套65.26平方米,二套房屋转让给原告,领取上述二套安置房的资金由原告垫付,待房屋可过户时被告杨小法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嗣后,原告支付了领取该二套房屋所需全部费用,并领取了房屋钥匙并已装修入住。2015年8月至今,系争房屋的物业费、水电煤等费用均由原告支付。现被告杨小法已领取了二套房屋的产权证。由于被告杨小法有其他钱款纠纷,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裕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查封。目前房屋可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经交涉,被告不予配合,故提起上述请求。
  被告杨小法辩称,《期货房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无效。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期货房转让协议书》因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拆迁房屋不存在,三名被告享受的仅是拆迁安置面积180平方米的待遇;且该协议仅有被告杨小法、施永芳签字,女儿被告施益未签字;签订该份协议的真实意思是为了资金周转,并非买卖房屋;根据法律规定空平方的房屋买卖无效。
  2015年8月23日的《补充协议》也无效。被告杨小法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原告伪造了补充协议,在拆迁公司非法获得了产权房的钥匙,该行为违法,被告杨小法对此保留诉权;签订《补充协议》时房屋产权未登记在被告杨小法名下;《补充协议》上没有被告施永芳、施益的签名。
  杨小法家庭的三套拆迁安置房总购房款是56万余元,现原告仅出资35万元购买两套安置房,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被告杨小法身患绝症,长期在上海治疗,居无定所,其除了系争房屋外无其他房产,如过户给原告将严重影响杨小法生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施永芳、施益辩称,《期货房转让协议书》虽有施永芳签字,但之后的《补充协议》不清楚也不认可;拆迁安置利益不仅是杨小法个人的,是三人共同的,施永芳、施益不同意出卖拆迁安置房,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4月9日,被告杨小法(乙方)与案外人上海陈家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陈家镇裕东村14队,有证建筑面积20平方米,约定乙方选择按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方式,核定应安置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安置房座落在陈家镇裕鸿佳苑(暂定名)。甲方应补偿乙方货币补偿金额234,000元,甲方应补偿乙方棚舍和其他附属物金额200元;甲方还补偿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7,200元,奖励费9,00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合计17,200元;乙方本次所得的所有安置补偿款为251,400元。
  2014年6月23日,由原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陆永法代书,原告唐秀英与被告杨小法、施永芳签订《期货房转让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杨小法、施永芳)将上述拆迁安置面积180平方米中100平方米的安置房(期房)出售于乙方(唐秀英),房屋总价为350,000元,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甲方享受到的动拆迁平议价各15平方米,在选房时归乙方享受。选房时,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好相关的选房过户等手续,房产办理登记在甲方名下的过程中,所有费用由甲方支付,甲方将房产过户到乙方名下时,所有的费用由乙方支付。在选房时,超出100平方米部分和增加层次费均由乙方支付。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同日,原告支付房款350,000元,被告杨小法出具收条一份。2015年8月,被告杨小法依拆迁协议选购了位于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裕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2.7平方米)(购房人为杨小法、施永芳、施益)、18号302室(建筑面积64.51平方米)(购房人为杨小法)、28号202室(建筑面积65.26平方米)(购房人为杨小法)房屋三套,并确认安置房房款为565813.31元,扣除被拆迁人补偿款余额及被拆迁人前期预付房款,补交购房款金额为329,213.31元。2015年8月23日,由原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陆永法代书,原告唐秀英(乙方)与被告杨小法(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名下享受到的位于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裕政路XXX弄XXX号XXX室、18号302室二套房子已转让给乙方,现甲方领取二套房产时没有资金,领取以上二套安置房所有资金由乙方垫付;政府允许过户时,甲方必须无条件的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房产证办到甲方名下的费用由甲方支付,甲方过户到乙方名下时由乙方支付;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嗣后,唐秀英向拆迁公司支付了329,213.31元,并领取了以上二套安置房的钥匙。
  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裕政路XXX弄XXX号XXX室于2018年3月9日核准登记在杨小法名下。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裕政路XXX弄XXX号XXX室于2018年3月12日核准登记在杨小法名下。上述二套安置房于2015年10月26日核准登记权利人为上海崇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被告杨小法拒绝办理过户手续,遂涉讼。
  另查明,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裕政路XXX弄XXX号XXX室已被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查封,限制开始日期为2018年7月4日,预计结束日期为2021年7月5日。
  再查明,被告杨小法、施永芳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即被告施益。被告杨小法、施永芳于2009年12月31日复婚,于2016年10月25日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自愿将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裕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赠与女儿施益。2018年3月9日,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裕政路XXX弄XXX号XXX室核准权利人为施益。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期货房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个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登记表,配套商品房供应单、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结算书、结算表,可建建筑面积增补表,收条、转账凭证,维修基金缴纳凭证,借条,水电煤、装修等费用发票,宅基地使用证,不动产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被告杨小法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申请对《补充协议》上“杨小法”签字是否本人所签及签名处指印是否本人所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2018年12月27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检材《补充协议》上需检的“杨小法”签名是杨小法所写。二、无法判断检材《补充协议》上的需检指印是杨小法手指所留。检材上的需检指印为红色色料形成,指印纹线模糊,仅检见稳定的指印细节特征3处,不具备鉴定条件。原告对鉴定意见表示无异议。被告杨小法、施永芳、施益则对鉴定意见表示有异议,认为杨小法并没有在《补充协议》上签字,指印鉴定不出有异议。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唐秀英与被告杨小法、施永芳签订的《期货房转让协议书》,出售给原告的是被告方享有的10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后被告杨小法在选取安置房并确定购房人为杨小法的情况下与原告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是对之前双方签订的《期货房转让协议书》的确认,同时确认二套拆迁安置房买卖已经成立,原告领取了二套安置房的钥匙,被告杨小法已收取了全部房款,双方已将合同履行完毕。据此,本院确认2014年6月23日原告唐秀英与被告杨小法、施永芳签订的《期货房转让协议书》、2015年8月23日原告唐秀英与被告杨小法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方关于二份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系争房屋已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被告应及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唐秀英与被告杨小法、施永芳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期货房转让协议书》及原告唐秀英与被告杨小法于2015年8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
  二、被告杨小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裕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于原告唐秀英名下,过户登记时产生的税费等由原告唐秀英负担。
  案件受理费3,27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200元,共计13,475元,由被告杨小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敏华

书记员:杨喆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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