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唐秀某与秦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瑶,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杰,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秀某与被告秦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3日、12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秀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杰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参加了第二、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秀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伙期间投资款及应得利润共计2,198,072.05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7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月7,700元的利息计算);三、判令被告自2016年至2018年止,因未按约结算投资成本而应赔偿原告款项按每年200,000元计算三年,累计600,000元;四、原、被告双方共有的石粉、大卡、湿石灰、煤灰、大铲车、小铲车、土方等财产折价共计约231,600元,依法各半分割或折价处理;五、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3日签订合作协议、2015年9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双方就崇明区陈家镇裕鸿路二期新建工程需要三渣及砂石料的合作,合作时间自2014年4月至裕鸿路工程结束。协议还明确规定,因工地业务来源于被告,如应收款出现坏账等情况,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均由被告负担,补充协议还明确被告到年终未把原告的投入成本给原告,被告在成本的基础上再赔偿原告200,0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按约进行合作。2015年1月29日,双方一致确认2014年度的营业额为2,197,164元,2015年3月4日,双方确认2014年度原告实际投资1,056,647元,被告实际投资1419,797元。2016年1月26日,双方确认2015年度的营业额为4,093,281元,2016年3月1日,双方确认2015年度原告投资1,085,634元,被告投资1,540,997元。同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投资成本款计770,000元,被告因无钱支付,向原告出某欠条1张,言明该款于2016年底付清,逾期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损失,然被告至今未履行。2018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聘请的工地经手人陈继深确认,2016年度的营业额为2,999,483元。2018年5月,由原告制表,被告工作人员秦兴利确认,2016年度原告投资695,113.31元,被告投资1,191,584.20元。双方在合作过程中约定,由被告去收货单位收取货款,原告于2015年度至2018年1月共收到被告转来货款1,789,400元。在原、被告存放三渣材料的场地上还有石粉、大卡、湿石灰、煤灰、大铲车、小铲车等财产折合约186,000元。双方在合作经营过程中总的营业额为9,289,928元,原告共投资2,837,394.31元,被告共投资4,152,378.20元。由此可得出双方的总利润为2,300,155.49元,双方平分应各得1,150,077.74元。由于双方约定,营业额由被告负责收取,故被告应结欠原告投资款和利润共计2,198,072.05元。其中的770,000元因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另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必须每年与原告结清投资款,否则赔偿原告200,000元的损失。双方尚未出售的财产系共有财产,应依法分割或折价处理。原告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显属违约,故提起诉讼。
  被告秦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尚未结束,还不到分割期,不愿意分割。对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作协议第五条、补充协议第三条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属无效。原告诉称中的利润、销售额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计算方式中仅计算了收入,没有列明客观存在的支出,漏列了被告方已经投资的成本,被告在合伙期间另投入钢结构1,580,000元、钢结构基础工程331,100元,另租场地费862,025元。同时双方还应共同承担挂靠费、业务费293,628元、赔偿费60,000元。
  原告唐秀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沙石料合伙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第5条约定了年底应收款如有坏账,原告的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协议第3条约定年底收益平均共享;
  2、2014年度原、被告合作送货明细1份。证明2014年度原、被告合作期间总营业额为2,197,164元;
  3、2014年度原、被告合作投资结算、投资明细及收款与付款明细共4页。证明2014年度原告投资成本1,056,647元,被告投资成本1,419,797元;
  4、2015年度原、被告合作送货明细1份。证明2015年度原、被告合作期间总营业额为4,093,281元;
  5、2015年度投资进料及费用明细等共3页。证明2015年度原告投资成本1,085,634元,被告投资成本1,540,997元;
  6、被告的投资及欠条。证明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4、2015年的投资成本77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某欠条承诺到2016年年底付清,并按每月7,700元计算利息;
  7、2016年度原、被告合作送货明细1份。证明2016年度原、被告合作期间总营业额为2,999,483元;
  8、2016年度投资进料及费用明细等共6页。证明2016年度原告投资成本695,113.31元。被告投资成本1,191,584.20元;
  9、财产明细表一份,证明合伙共同财产明细及市场价值;
  10、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结算是真实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作协议第5条违反《合伙企业法》第33条第二款,属无效。同理,补充协议第3条也无效;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工程都已完成,应收款是4,093,281元;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欠条内容是被告所写,但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证据7陈继生是原、被告聘用的员工,如确实其签字确认,被告予以认可;证据8秦兴利是被告叔叔,也是原、被告聘用的员工。如确实其签字确认,被告亦认可;对证据9认为现在还不到分割期,不愿意分割。如分割材料归原告,被告得折价款;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被告秦某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与上海钜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证明被告在合伙场所投资钢结构价值2,132,000元;
  2、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实际支付的钢结构总价为1,580,000元;
  3、彭海兵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合伙期间投资钢结构基础工程花费331,100元;
  4、银行汇款记录。2018年1月4日被告汇款给原告女儿王军霞20万元。证明被告实际支付原告款项远远超过1,789,400元;
  5、场地租赁协议及收条4张。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因为矛盾原告阻拦被告出货,导致被告另租场地经济损失共计80余万;
  6、上海奏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出某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挂靠费和管理费的收取;
  7、杨惠东收条1份。证明原告漏列被告投资款;
  8、2017年12月30日上海公路桥梁有限公司出某的证明。证明因原、被告合伙期间提供的三渣存在质量问题,产生损失计60,000元。该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合同书及收条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见过合同书,原、被告合伙内容也不包括彩钢棚,也是未经原告同意和知晓,收条与合同书不能对应,不能证明实际付款情况;证据3收条不能体现真正的钢结构基础承包关系,也不能证实有过这样一个费用的支出,对该笔投资款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20万元已包含在1,789,400元内;证据5原告不认识收条上的房东,租赁场地不明确,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证据6该证明不符合民诉法证人证言的格式要求,证明内容与被告陈述事实有很大出入,原被告合伙从2014年开始,每吨管理费4元与庭审中陈述的生产费3元每吨不符,总吨数也与事实不符,应该是71200.86吨,已付金额没有相应流水,不予认可;证据7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已经体现这笔费用,列为被告投资。证据8证据形式不符合民诉法格式要求。被告已经明确2015年在外另租场地生产三渣沙石等,该证明不能体现是原被告合伙产生的质量损失,被告从未告知原告此类事宜,且证明中直接出现被告的名字和挂靠的说法不符。
  审理中,本院分别向陈继深、秦文俊、杨惠东做了调查。
  秦文俊陈述,其是从原、被告合伙开始就是堆场的管理人员,2015年原、被告因为合伙发生矛盾,合伙三渣做到2016年年底,其也在堆场上做到2016年年底,之后被告秦某自己在外面租借场地自己经营。对原告提供的16年唐场及16年唐场运费结算票即附件1、2认可是其制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3秦某支付各种费用认可内容,并确认其签字。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度唐秀某投资材料款及费用明细,确认其签字。
  陈继深陈述,2015年下半年秦某叫其去唐秀某与秦某合伙的地磅上负责开送货单,2016年年底三渣工程结束,其也离开了堆场,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4月到12月进料明细及2016年堆场送至各工地三渣等材料明细确认是其签字。
  杨惠东陈述,在原、被告合伙期间其在堆场上负责拌三渣,开铲车,16年底17年初原、被告产生了矛盾,停止了经营,后其一直在堆场上看场地至今。对原告提供的“2018年9月13日唐秀某与秦某在铁塔预制场铲车及材料评估”确认是其签字,认可上述材料都在堆场,材料的数量是其估算。
  对秦文俊的陈述笔录原告表示无异议,认可秦文俊就是秦兴利。被告认为秦文俊就是秦兴利,认可秦文俊的证人证言,但认为秦文俊只管场地的生产,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很多不知道。2015年原、被告有了矛盾,原告围堵双方合作场地,被告无奈另租场地。
  对陈继生的陈述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
  对杨惠东的陈述笔录,原告认为,从陈述内容可以看出,原被告2016年底已经停止合伙关系,被告所称钢结构并非原被告合伙所需,拌三渣是在露天场地。被告认为,杨惠东的证言明确双方仍在合伙经营,他是受原被告双方共同指派为双方看场地。186,000的货物是估计的,违背证据的三性,对估计的数字不予认可,缺乏客观性。
  审理中,本院召集原、被告双方至北陈公路铁塔预制场对资产进行现场清点,经现场勘查,双方对堆场上尚存的共同资产石砂800吨、湿石灰200吨、煤灰300吨、大卡250吨、型号为DL503的大铲车一辆、型号为LW300F的小铲车一辆,土方若干没有异议。被告另补充认为场地上的钢结构,东西向河道单面保塌、地面上三渣、钢结构基础、大门、水泥场地也是原被告共同资产。原告则认为,钢结构、保塌、钢结构基础、大门水泥场地与合伙无关,与本案无关,地面上从未做过三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4月3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经甲(原告唐秀某)乙(被告秦某)双方多次商量,就陈家镇裕鸿路二期新建工程需要砂石料柒万吨左右的合作,本着公平、公正、合理、合法、诚信的原则,达成协议,协议第1条乙方愿意在陈家镇北陈公路(原铁塔8隧预制场)与甲方合作投资经营等,时间从2014年4月至裕鸿路工程结束为止。如有新的业务进来,可以延续;第2条甲方提供砂石堆场、地磅、营业用房及现有的生活设施。乙方负责对外承接业务和交际工作。同时甲方负责现场管理和配合乙方人员生产,各自做好本职工作,最终寻求共赢;第3条甲乙双方首次投资为壹佰万元,即双方各投50万,年底收益平均共享。其次,对甲方场地上的铲车进行评估,确定价值,作为甲方投资;第4条设置工程专用账户,专款专用,平时进货及日常费用要以双方签字为准,不论大小事情,都要经过二人协商,才做决定。任何人不得徇私舞弊,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经营好管理好;第5条在合作中,甲方对乙方的人品做到百分之百的信任,为不影响双方友谊和工地负责人的情感,所需的交际费,通过甲乙商量沟通、共同支付。年底应收款如有坏账,因工地业务来源于乙方,故对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等。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1条工程中所需的各种材料、数量由乙方负责计划列出明细,由甲方按计划落实及时进货。如落实不到位而产生的不良后果全部由甲方承担,给施工单位造成损失的也由甲方负责赔偿。如果进料过程中乙方资金不到位,给施工单位造成损失的也由乙方负责赔偿;第2条进货所需的数量、规格由双方签字确认,所需资金各出一半;第3条当年工程中所需的全部材料款成本属甲方百分之五十投入的,到年终由乙方负责先垫付给甲方,其余盈利部分待所有工程款全部收回过后,再由乙方支付甲方。如遇坏账,全部由乙方负责承担。如果乙方到年终未把甲方的投入成本给予甲方,乙方要在成本的基础上再赔偿给原告贰拾万元等。
  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至2016年合伙期间的总营业额为9,289,928元(其中2014年营业额2,197,164元,2015年营业额4,093,281元,2016年营业额2,999,483元),原告出资共计2,837,394.31元(其中2014年出资1,056,647元,2015年出资1,085,634元,2016年出资695,113.31元),被告出资4,152,378.2元(其中2014年出资1,419,797元,2015年出资1,540,997元,2016年出资1,191,584.20元)。
  2016年3月1日被告秦某向原告唐秀某出某欠条1张,言明原、被告合作投资做三渣等砂石材料生意,2014年度、2015年度秦某合计欠唐秀某投资成本款770,000元,到2016年年底付清,按照月利率10%计算,每月利息为7,700元。
  争议焦点一,双方合伙的期间。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系个人合伙,合作的内容为生产三渣、砂石料。因《合作协议》未对合伙的结束时间作出明确约定,进而双方产生争议。现原告认为双方就砂石合伙期间为2014年4月至2017年1月,而被告认为双方合伙从2014年4月至今尚未结束。对此,本院认为,从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看,证人秦文俊、陈继深、杨惠东均陈述原、被告因产生矛盾,砂石三渣合伙至2016年底结束,这与原告陈述的2017年1月结束时间基本吻合,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供2017年1月至今双方仍存在经营三渣、砂石的合伙证据。故本院确认双方合伙经营砂石的时间为自2014年4月至2017年1月止。
  争议焦点二,2014年至2016年双方合伙期间的总营业额,双方确认一致的合伙期间的总营业额为9,289,928元。关于盈余分配,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年底应收款如有坏账,因工地业务来源于被告,故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当年工程中所需的全部材料款成本属原告百分之五十投入的,到年终由被告负责先垫付给原告,其余盈利部分待所有工程款全部收回过后,再由被告支付原告。如遇坏账,全部由乙方负责承担”。根据协议内容可见工地业务来源于被告,对应收款的催收是由被告负责,庭审中被告也承认工地业务由其承接,合同由其签订,营业款亦由其收取。现因被告未能提供已收款金额、未收款金额或坏账金额的相应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本院推定双方在合伙期间的总营业额9,289,928元已由被告全额收取。
  争议焦点三,双方在合伙期间各自的出资。庭审中双方确认一致的原告出资总额为2,837,394.31元、被告出资总额为4,152,378.2元。此外,被告还主张合伙期间其投入钢结构1,580,000元、钢结构基础工程331,100元,另租场地费862,025元,也应作为被告的出资;并共同承担挂靠费、业务费293,628元、赔偿费60,000元。就钢结构及钢结构基础工程,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仅涉及原、被告就三渣砂石进行合伙,并不包括钢结构。钢结构及钢结构基础工程系被告私自搭建,故该费用不属于本案所涉的被告投入。对此,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主张的合伙内容是三渣砂石料的生产经营,原告否认被告搭建的钢结构及钢结构基础工程属双方合伙范围,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搭建的钢结构及钢结构基础工程是双方合意的结果,故被告关于钢结构及钢结构基础工程属其在合伙中的个人投资,应作为被告投资款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主张的另租场地费862,025元,合伙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砂石堆场、地磅、营业用房及现有的生活设施。原告认为双方合伙期间已有场地,不存在被告需另租场地,故不予认可。而被告认为是原告采取极端手段阻碍被告出入场地,被告才另行承租,但庭审中被告又承认另租场地没有生产,故本院实难认定被告另租场地是原、被告双方为合作事宜所作的共同意思表示,不应在本案中列入合伙支出,即便该费用存在,也与本案合伙无关,应系被告单方行为。关于双方应共同承担挂靠费、业务费293,628元,原告认为2015年1月25日之前的业务费、开票费、挂靠费用已列入被告的投资成本,对于之后的业务费、开票费、挂靠费,原告愿意按照2元/吨×54045吨计算108,090元,作为被告的投资成本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合伙协议》约定所需的交际费,通过甲乙商量沟通、共同支付,对挂靠费、业务费没有约定具体标准。被告所主张的挂靠业务费的依据仅是案外人出某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已作支出,且该证明与被告庭审中陈述的挂靠费的支付标准亦不一致,原告亦不认可被告陈述的挂靠费标准。因双方对挂靠费的支付标准说法不一,且挂靠费属第三方收取,如确实存在,被告应当提供其已实际支付的相应依据,现被告未能举证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待实际发生后,由支出方向另一方另行主张。原告自愿将2015年1月25日之后的开票、业务费按照54045吨×2元/吨=108,090元计算,列入被告的投资成本,于法不悖,本院不予干涉;关于赔偿款60,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供的仅是案外人出某的单方证明,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损失的计算依据以及该费用实际发生与否,被告都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难以处理。
  争议焦点四,关于合伙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款项金额。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支付款项共计1,789,400元,被告则认为,其还支付过原告女儿200,000元,实际应为1,989,4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收到的款项已向本院出某了相应的银行凭证等,其中也包括了被告支付给原告女儿的200,000元。如被告坚持认为除原告已统计之外,另行支付过200,000元,应当举证证明,现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以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已付款1,789,400元为准。
  争议焦点五,关于合伙财产。双方确认一致的合伙资产为石砂800吨、湿石灰200吨、煤灰300吨、大卡250吨、型号为DL503的大铲车一辆、型号为LW300F的小铲车一辆,土方若干。上述财产均在北陈公路铁塔预制场。对上述合伙财产,原告认可的价值为石砂800吨×25元/吨=20,000元、湿石灰200吨×70元/吨=14,000元、煤灰300吨×40元/吨=12,000元、大卡250吨×40元/吨=10,000元、大铲车90,000元、小铲车40,000元、土方304车×150元/车=45,600元,合计231,600元。原告对按实物分割或折价分割均予以同意。被告对上述财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上述财产的折价款,并要求按实物分割,同时对大、小铲车的折价款不予认可,认为过高,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书面评估申请,故视为放弃评估,本院以原告估算为准。根据合作协议,收益平均共享,故资产也平均分割。对可分割的财产本院按实物对半分割,对不可分割的财产本院折价予以分割。大、小铲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相应折价款。另,被告认为场地上的钢结构,东西向河道单面保塌、地面上三渣、钢结构基础、大门、水泥场地也是原被告共同资产。因合伙协议未对此作出约定,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投资系原、被告之间就本案合伙事宜作出的共同意思表示,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如涉及其他协议,可另案处理。
  争议焦点六,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770,000元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月7,700元的利息计算)及被告于2016年至2018年未按约结算投资成本应赔偿原告每年200,000元,共计600,000元。原告就逾期利息所依据的是被告于2016年3月1日出某的欠条。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书写该欠条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正常生产出于无奈而签署,投资有亏盈,不能将成本作为欠款,故对欠条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就赔偿款所依据的是补充协议第三条:当年工程中所需的全部材料款成本属甲方百分之五十投入的,到年终由乙方负责先垫付给甲方。如果乙方到年终未把甲方的投入成本给予甲方,乙方要在成本的基础上再赔偿给甲方贰拾万元。对补充协议被告认为该约定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应属无效。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本院认为,一则,欠条及补充协议均由被告签字确认,被告也无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应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二则,本案双方之间系个人合伙,故不适用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2015年9月10日补充协议约定如被告到年终未把原告的投入成本给予原告,则要赔偿原告200,000元。2016年3月被告出某的欠条表明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度、2015年度投资款770,000元,到2016年底付清,每月利息为7,700元。由此可见,2016年3月1日的欠条是对前述补充协议关于被告逾期支付原告2014年度、2015年度投入成本需承担赔偿款的变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度、2015年度被告逾期支付投资成本产生的利息按照每月7,700元计算有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度-2018年度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投资成本应支付的赔偿款,实则是原告对被告未能及时结算当年投资而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就营业款的收取由被告负责的约定,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营业款的具体时间,故本院推定被告均于当年年底收取所有的营业款,被告理应自收取之日起支付原告,现被告至今未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赔偿款调整为20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性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现双方合伙已结束,原告主张对合伙期间的盈余及财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妥。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被告合伙经营三渣期间的营业收入总额为9,289,928元,原告投入成本2,837,394.31元、被告投入成本4,260,468.20元(4,152,378.20元+108,090元),营业收入减去双方投入成本得出利润为2,192,065.49元,双方平分各得1,096,032.75元,原告以总营业额减去双方的投入成本,再将利润进行平均分配并无不妥。因本院推断营业收入9,289,928元在被告处,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投入成本2,837,394.31元及利润1,096,032.75元计3,933,427.06元,减去被告已给付原告的1,789,400元,实际被告还应给付原告2,144,027.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秀某2,144,027.06元;
  二、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度、2015年度投资成本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照每月7,700元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016年度投资成本逾期付款损失200,000元;
  四、原、被告各得石砂400吨、湿石灰100吨、煤灰150吨、大卡125吨、土方若干(上述财产均在北陈公路铁塔预制场),被告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述归其所有的财产搬离;
  五、原告唐秀某得型号为DL503的大铲车一辆、型号为LW300F的小铲车一辆,由原告唐秀某给付被告秦某上述两辆铲车折价款65,000元,该款由原告唐秀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秦某;
  六、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20元,由原告唐秀某负担3,240元,被告秦某负担29,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  晔

书记员:倪叶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