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穿针,居民。
原告葛某某,居民。
原告曾秀秀,居民。
原告王国祥,居民。
原告樊宝平,居民。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勇,东台市廉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勤凤,居民。
委托代理人费生华,居民。
原告杨中秋,居民。
委托代理人孙俐,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驾驶员。
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大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开发区四号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葛志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洪、王建丰,该公司职员。
被告陈存平,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陈连群,东台市梁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新东西路69号。
负责人栾立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付平,该公司职员。
原告唐穿针、葛某某、曾秀秀、王国祥、樊宝平、杨勤凤、杨中秋与被告顾某、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大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盐阜集团大丰公司)、陈存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人财保东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礼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穿针、葛某某、曾秀秀、王国祥、樊宝平的委托代理人许勇,原告杨勤凤的委托代理人费生华,原告杨中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俐,被告顾某,被告盐阜集团大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王建丰,被告陈存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连群,被告人财保东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11时50分许,被告顾某驾驶苏J×××××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33省道47KM+100M处时,为避让从右侧小路上公路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紧急制动后车辆向左侧滑去,与由东向西被告陈存平占线驾驶的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苏J×××××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原告唐穿针、葛某某、曾秀秀、王国祥、樊宝平、杨勤凤、杨中秋和案外人杨素兰、吴海萍、喻根松、沈金江及被告顾某、陈存平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顾某、陈存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唐穿针、葛某某、曾秀秀、王国祥、樊宝平、杨勤凤、杨中秋和案外人杨素兰、吴海萍、喻根松、沈金江不负事故的责任。
原告唐穿针受伤后在东台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2011年5月30日花费医疗费99.71元、2011年6月11日花费医疗费229.55元、2011年6月20日花费医疗费192.4元,2011年5月30日该院出具的诊疗证明书上建议休息1周,2011年6月11日的诊疗书上建议休息1周,2011年6月20日的诊疗书上建议休息2周。对原告的休息时间,被告顾某、盐阜集团大丰公司、陈存平、人财保东台公司均认可15天,其余不予认可。
原告葛某某受伤后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4836.66元均由被告盐阜集团大丰公司进行了垫付。原告葛某某出院后其伤情经本院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2年3月1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鉴定结论为:其伤不构成伤残、伤后的误工时间以150日为宜、伤后的护理时间以60日为宜、护理人数以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为宜、伤后的营养时间以60日为宜,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64.5元。
原告曾秀秀受伤后在东台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16.25元。
原告王国祥受伤后被送至东台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在该院门诊处花费医疗费270元,后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7807.54元由被告盐阜集团大丰公司进行了垫付。原告王国祥出院后又在该院花费了医疗费456.74元。原告王国祥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2年3月1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鉴定结论为:其伤为十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时间180日为宜、伤后的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3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400元。
原告樊宝平受伤后于2011年6月17日在东台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32元。
原告杨勤凤受伤后被送至东台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额部头皮挫裂伤伴血肿、右足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同日在该院门诊花费医疗费60元,后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3914.41元。出院时东台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证明书上医生建议其休息1个月,2011年7月4日,该院建议其继续休息1个月。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在兴化市原合塔乡九顷村卫生室的共964.37元收费收据6张,但未提供相应的处方。对原告杨勤凤提供的该6份收据,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杨勤凤出院后,医院建议其休息2个月,被告对其休息期限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杨勤凤已达退休年龄,不应存在误工费。
原告杨中秋受伤后被送至东台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头面部挫裂伤”,原告杨中秋为此在该院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24176.23元。出院时医生嘱其休息、加强营养,住院医疗证明书上医生建议其休息2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盐阜集团大丰公司垫付了原告杨中秋的损失24000元。庭审中,原告杨中秋提供了其于2011年6月17日的票据证明其眼镜损失1500元,2011年6月20日和6月30日购买衣服的票据证明其衣物损失1620元,对原告杨中秋的衣物损失,被告不予认可。
本次事故除原告外,尚有苏J×××××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杨素兰、吴海萍、喻根松、沈金江及被告顾某、陈存平受伤,吴海萍经本院告知后,其明确表示按运输合同向被告盐阜集团大丰公司要求赔偿,不要求在本案中参与交强险的分配,杨素兰、喻根松、沈金江经通知后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顾某已就其损失向本院另案提起了诉讼,其损失经审理确认为:属于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限额范围内的费用为106708.24元,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的费用为187168.61元,鉴定费3640元。
同时查明,庭审中原告王国祥、樊宝平提供了其在苏州市××区的暂住证,证明其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原告杨中秋提供了江苏华农生物化学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表、该公司的证明及内部风险承包合同,证明事故发生前其月工资为4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盐阜集团大丰公司要求对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陈存平称其驾驶的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系其挂靠在周口市汽贸运输有限公司,原告的损失中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存平驾驶的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财保东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理赔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顾某系被告盐阜集团大丰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其履行职务期间。
原告杨勤凤、杨中秋起诉时曾将周口市顺发汽贸运输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后撤回对公司的起诉,本院照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情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交强险保单、暂住证,江苏华农生物化学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表、证明及内部风险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投保交强险的,由机动车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部分按双方责任分担。
本案中涉及的事故中另有顾某、杨素兰、吴海萍、喻根松、沈金江,其损失应在交强险中一并进行分配,受害人杨素兰、吴海萍、喻根松、沈金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视为其不要求参与交强险的分配。被告陈存平驾驶的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财保东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和顾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财保东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结合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原告的主张,由被告人财保东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陈存平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结合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中双方的约定,被告人财保东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时应扣除10%的免赔率。原告和顾某的损失超出或不属于被告人财保东台公司赔偿范围内部分应由被告陈存平及被告顾某按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顾某系被告盐阜集团大丰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故被告顾某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应由被告盐阜集团大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王国祥、樊宝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居住、生活、工作在城镇,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在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的情况下,其他受伤人员均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一、原告唐穿针的损失为医疗费521.66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为1219.65元(81.31元/天×15天),原告唐穿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其他损失的存在,对原告唐穿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穿针的总损失为1841.3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项下的为521.66元,属于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项下的为1319.65元。二、原告葛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836.66元、营养费540元(9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14天)、误工费12196.5元(81.31元/天×150天)、护理费4440元[60元/天×(60天+14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564.5元;原告葛某某的总损失为23929.6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项下的为5628.66元,属于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项下的为16736.9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内范围内的为1564.5元。三、原告曾秀秀的损失为医疗费716.25元、交通费100元,原告曾秀秀诉称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秀秀的总损失为816.2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项下的为716.25元,属于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项下的为100元。四、原告王国祥的损失为医疗费8534.28元、营养费270元(9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元/天×22天)、误工费14635.8元(81.31元/天×180天)、护理费为3600元(6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400元,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国祥的总损失为90290.0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项下的为9200.28元,属于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项下的为79689.8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为1400元。五、原告樊宝平的损失为医疗费232元、交通费100元,其诉称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樊宝平的总损失33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项下的为232元,属于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项下的为100元。六、原告杨勤凤的损失为医疗费3974.41元、营养费54元(9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8元/天×6天)、护理费为360元(60元/天×6天)、交通费1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杨勤凤虽已年满55周岁,但结合原告杨勤凤实际情况,原告杨勤凤误工费可按60元/天计算为3960(60元/天×66天);原告杨勤凤提供的兴化市原合塔乡九顷村卫生室收费收据6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杨勤凤未提供相应的治疗处方,对原告杨勤凤诉称的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勤凤的总损失为8556.4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项下的为4136.41元,属于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的为4420元;七、原告杨中秋的损失为医疗费24176.23元、营养费450元(9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元/天×50天)、护理费3000元(60元/天×50天)、交通费100元,庭审中原告杨中秋虽提供了江苏华农生物化学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表、该公司的证明及内部风险承包合同,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的数额,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原告杨中秋的误工费应为8944.1元(81.31元/天×110天),原告杨中秋提供的其购买衣物的票据均发生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均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衣物损失为其提供的票据上的损失额,故对原告杨中秋诉称的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中秋的总损失为37570.3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项下的为25526.23元,属于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项下的为12044.1元。
本案中原告唐穿针、葛某某、曾秀秀、王国祥、樊宝平、杨勤凤、杨中秋及顾某的损失按比例在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项中应获得的赔偿款分别为34.16元、368.68元、46.91元、602.62元、15.19元、270.94元、1671.99元、6989.51元,在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中应获得的赔偿款分别为481.34元、6104.59元、36.47元、29066.64元、36.47元、1612.19元、4393.051元、68269.25元,超出交强险可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部分分别为1325.81元、15891.89元、732.87元、59220.82元、280.34元、6673.28元、31505.29元、218618.09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及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原告唐穿针、葛某某、曾秀秀、王国祥、樊宝平、杨勤凤、杨中秋及顾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东台支公司赔偿的数额分别为596.61元、7151.36元、329.79元、26649.37元、126.15元、3002.98元、14177.38元、98378.14元,应由陈存平赔偿的数额分别为66.29元、794.59元、36.64元、2961.04元、14.02元、333.66元、1775.26元、10930.9元,应由被告盐阜集团大丰公司按责任赔偿的数额分别为662.91元、7945.95元、366.44元、29610.41元、140.17元、3336.64元、15752.65元。原告葛某某花费的鉴定费1564.5元,应由被告陈存平赔偿782.25元,被告盐阜集团大丰公司赔偿782.25元;原告王国祥花费的鉴定费1400元,应由被告陈存平赔偿700元,被告盐阜集团大丰公司赔偿700元;顾某花费的鉴定费3640元,应由被告陈存平赔偿182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穿针的损失1841.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赔偿1112.11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15.5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96.61元),被告陈存平赔偿66.29元,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大丰有限公司赔偿662.91元;
二、原告葛某某的损失23929.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赔偿13624.63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473.27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151.36元),被告陈存平赔偿1576.84元,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大丰有限公司赔偿8728.2元(已付4836.66元);
三、原告曾秀秀的损失816.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赔偿413.17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3.38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29.79元),被告陈存平赔偿36.64元,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大丰有限公司赔偿366.44元;
四、原告王国祥的损失90290.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赔偿56318.63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9669.26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6649.37元),被告陈存平赔偿3661.04元,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大丰有限公司赔偿30310.41元(已付7807.54元);
五、原告樊宝平的损失3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赔偿177.81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1.66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26.15元),被告陈存平赔偿14.02元,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大丰有限公司赔偿140.17元;
六、原告杨勤凤的损失8556.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赔偿4886.11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83.13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02.98元),被告陈存平赔偿333.66元,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大丰有限公司赔偿3336.64元;
七、原告杨中秋的损失37570.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赔偿20242.42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65.04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4177.38元),被告陈存平赔偿1575.26元,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大丰有限公司赔偿15752.65元(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大丰有限公司已付24000元折抵后,原告杨中秋应返还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大丰有限公司8247.35元,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大丰有限公司)。
八、驳回原告唐穿针、葛某某、曾秀秀、王国祥、樊宝平、杨勤凤、杨中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七条中的赔偿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陈存平、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大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2元,由被告陈存平负担1076元、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大丰有限公司负担10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礼红 人民陪审员 仇怀熙 人民陪审员 王 红
书记员:翟玉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