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立军,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
原告唐立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被保险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2,425元、评估费470元,共计12,89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为车辆沪C2XXXX在被告处购买了综合商业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三责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2017年8月24日14时33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至上海市惠南镇汇成路园中路西50米处由南向北倒车时,不慎与路边种植的树木发生碰擦,致使车辆左后侧受损。事故后,经过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12,425元,并支付评估费470元。因被告未予理赔,原告故诉至本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4日14时30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至上海市惠南镇汇成路园中路西50米处由南向北倒车时,不慎与路边种植的树木发生碰擦,致使车辆左后侧受损。2017年7月27日,原告为车辆沪C2XXXX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70,988元)以及交强险,商业险及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2017年10月11日,经过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12,42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70元。2019年1月29日,上海汇振汽车修理厂向原告出具修理费发票12,42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就沪C2XXXX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关于本案车损,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受损车辆损失进行评定,该中心评估程序合法,故本院认定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具有证明力,原告的损失应当以该评估意见书上载明的被保险车辆维修费金额12,425元为准。原告支付的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47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唐立军保险金12,8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38元,减半收取计61.1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贾 丹
书记员:瞿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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